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84号
罪犯毛艳辉,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艳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毛艳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3东塔2002号等地,以公布其与姚某之间的不雅视频相威胁,向姚某强行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后又向姚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被当场抓获归案,人民币3万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起获的SD卡一个,读卡器一个,人民币1500元已移送在案。案发后,被告人毛艳辉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1.92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毛艳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十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艳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