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9号
罪犯姜会彭,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会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会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会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为累犯,且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认定,一、2008年12月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0月10月2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36栋楼下,姜会彭使用钢板尺将被害人陈殿波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面包车车门锁撬开,并用螺丝刀别开钥匙门锁,将车盗窃至南关区二三小区39栋楼下,因车况不好,在修理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40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二、该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08年8月19日23时许,姜会彭窜至白山市二中东侧,以砸车玻璃连引线为手段,将红旗街居民王艳霞停放在路旁的解放牌141翻斗车盗走,并将车分割后以废铁卖掉,涉案价值6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会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会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