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79号
罪犯丁兆琴,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兆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丁兆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兆琴于2013年5月31日晚,在赵雪莲家门口发现其丈夫梁冬冬与情人赵雪莲在一起,便与赵雪莲发生厮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右侧大腿刺伤后离开现场,致赵股动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丁兆琴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丁兆琴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一监区参加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兆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兆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