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8号
罪犯吴景龙,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双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景龙犯爆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9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景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6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该犯因与同村的李某有矛盾,便产生报复心理,自备炸药勾结董某欲炸李某家,因恐惧而终止,便雇董某单独完成此事,董某于1997年9月4日晚将李家窗户炸碎,造成损失2289元。该犯于2000年4月19日晚闯入本村杨某家,以杨某告发自己为由,对杨某及其儿子进行殴打,向杨家要取钱款,杨家人被迫给付500元后,吴嫌太少,便将杨某妻子佩戴的金耳环一付抢走;而后,该犯让杨家父子继续准备钱款,数日后,该犯再次到杨家,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然后外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7.5分。有左肺陈旧结核,右侧胸膜粘连,下腹部肿物(临床待查)。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景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景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