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生, 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祖某某伙同阿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的益生园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吧台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二】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祖某某伙同阿某某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路的味先生温面冷面部内,盗窃被害人位某吧台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吧台上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位某的陈述;证人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祖某某伙同阿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的益生园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吧台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祖某某及阿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的益生园大药房进行指认,该二人在该处盗窃。
3.交款通知单、企业经营材料证实,长春益生园大药房收款经营情况。
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春市益生园大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某某。
5. 长春市益生园大药房交款通知单、收费票据证实,长春市益生园大药房2015年11月30日的销售情况。
6.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凌晨3点的时候,我和祖某某从我们住的旅店(我爱我家旅店)出来,沿途顺着马路走,走了有一个小时的时间,走到一个药店门口的时候,我俩一起就说偷这家吧,我把药店的门锁拽下来,把药店的门拉开一条逢,我俩就从门缝钻了进去。祖某某在药店拿了一个螺丝刀把吧台处的收银机撬开了,翻到了600元人民币,其余的什么都没有翻到,我俩就把钱拿走了,又从门缝出来的。
7.证人于立红证言证实,我在益生园大药房做吧台收银员,2015年12月1日我们药店被盗的事我知道,被盗人民币800元钱,当天吧台结账后尾款和第二天留用的零钱全部放在吧台处了。我和老板(杨某某)及营业员徐鹏知道吧台存放了800元人民币。
8.被害人杨文宇陈述证实,我在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的益生园大药房被盗了800元人民币,大药房门上的挂锁被破坏,通过监控录像得知被盗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2点41分左右,有二个男子,其中20多岁的男子负责门口把风,30岁左右的男子负责破坏门锁,门开后他们两个都进入大药房了,然后2点47分左右从大药店内出来了,大药房屋内收银台被翻动了,放钱的抽屉被拉开(没锁),抽屉内的钱被偷走了。
9.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证实,我因为偷东西被带到公安机关。我和我的朋友阿某某两个人一起偷了两次。我俩在长春市偷的,具体什么地方我也说不清楚,我们刚来长春两天,哪都不熟悉,我记得是一个药店和一个饭店。我俩在药店偷了大约600元人民币,在饭店偷了4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什么牌子记不清了。我俩来长春两天了,身上没钱了,所以就偷东西了。2015年12月1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阿某某一起从住的旅馆出来一直走,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看见有个药店我俩就决定偷这个药店,我俩一起把药店的门撬开进入药店,我在药店捡了一把螺丝刀,我用这把螺丝刀把收款机撬开,把里面的600元钱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祖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祖某某伙同阿某某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路的味先生温面冷面部内,盗窃被害人位某吧台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和吧台上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位某报警,并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祖某某及阿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路的味先生温面冷面部进行指认,该二人在该处盗窃。
3.点菜单证实,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路的味先生温面冷面部2015年11月30日的销售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阿某某处扣押HTC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返还给被害人位某。
5.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6.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祖某某从药店出来后,沿着路走了大约走了半个小时,走到了一家饭店(饭店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的门前,我俩就决定一起偷饭店,祖某某用手把饭店的门锁拽开了,把门拉开一条缝,我俩就从门缝钻进去了,走到了饭店的吧台处,把吧台处的一个抽屉打开了,里面有400元人民币,还有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祖某某把钱和手机拿走了,我俩就从饭店出来了。出来以后我俩就打了台出租车,说去长春大学,回去以后就回宾馆睡觉了。我俩偷的1000元钱人民币一人分了500元钱,手机我拿走了,我分到的钱买衣服花了。我俩来长春打工挣钱,没找到工作,没钱了,就决定盗窃弄点钱花。我和祖某某说咱俩没钱了,也没找到工作,偷点钱回新疆吧,祖某某同意了,我俩没有分工。我俩盗窃时捡的螺丝刀被祖某某扔了,具体扔在哪不知道。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味先生温面冷面馆的收银员,2015年12月1日我家面馆被盗了1100元现金,一部HTC手机(白色)。我是这家面饭收银员,当天的营业额老板位某拿走了,留下1100元第二天营业的备用金,就放在收银台抽屉的钱包里了。
8.被害人位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位于绿园区锦江路绿园区政府旁的味先生冷面部被盗,我是2015年12月1日早上7点30分发现的,我到店里后,发现店门被撬开了,进屋后我发现吧台里的抽屉被翻动过,里面的钱包被偷走。通过看监控录像,是二名男子今天凌晨3点30分左右上我家偷东西。我家被盗走1100元钱,白色HTC直板手机一部。手机是1000多元买的,没有发票。
9.被告人祖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阿某某偷完药店,我俩又走了一会儿,看见一个饭店,我俩把门用手拽开,一起进到饭店内,走到饭店的吧台,放钱的抽屉没锁,我一拽就开了,我从里面偷的一部手机和400多元钱,之后偷完东西我俩就打车回住的地方。我俩一人分了500元钱,手机让阿某某拿走了。我俩偷东西没什么分工,我们偷的药店和饭店叫什么记不清了。我用撬收款机的螺丝刀让我扔了,扔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祖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日,绿园刑警重案三中队接到位于景阳大路和万福街交汇处的益生园大药房杨某某报警称:2015年12月1日6时50分发现,自己的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800元人民币,该中队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迅速展开工作,调取周边的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两人,沿途追寻犯罪嫌疑人的轨迹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打车逃离现场,打车至长春大学下车,该中队民警追寻轨迹至幸福一路,在幸福一路一网吧门前发现被告人祖某某,并当场将其抓获。经突审被告人祖某某,其供述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在幸福一路附近一个小旅店内睡觉,该中队民警赶到旅店内将阿某某抓获。该中队民警将两人带到绿园分局审讯室审讯,两人对2015年12月1日零时在绿园区益生园大药房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据二人交代,在绿园一饭店内盗窃现金400元人民币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祖某某于1994年6月1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7月28日被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祖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祖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应退赔给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祖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