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82号
罪犯王闯,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王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7月1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1月14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平安医院门口,对被害人孙聪进行殴打并抢走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及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两次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