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5号
罪犯汪长任,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2)辽河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长任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人民币230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辽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汪长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汪长任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强烈,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长任于1985年从福建古田来到辽宁沈阳,以销售银耳、木耳起家,经营干调生意。2005年初,汪长任在获知开采铁矿利润巨大后,经人介绍与时任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宋久林结识。汪长任为聚敛钱财,通过大肆向宋久林行贿,涉足凌源市和建平县矿山开采行业。2006年,在宋久林的大力支持下,汪长任通过成立天源矿冶有限公司和嘉能特钢有限公司,非法控制了凌源市辖区内近七成的铁矿资源开采权。汪长任为了保障自身及其亲属在天源矿冶及嘉能特钢的巨大经济利益,自2006年开始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为其巡山护矿,自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先后笼络多人加入嘉能特钢“保安队”,逐渐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汪长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以来,在凌源市万元店、小城子地区大肆进行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汪长任直接组织参加故意损毁文物犯罪1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2起,抵扣税款数额298298.69元;与他人共同或单独向宋久林行贿110万元、美元8万元;向凌源市公安局局长张林行贿6万元;敲诈勒索4起,数额3.4万元;抢劫1起,数额100元;非法拘禁3起;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违法事实4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汪长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且犯有数罪,又系主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长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