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新区越顺食杂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吕某某左上唇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外伤致左上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疗费521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7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损坏手机2000元、损坏衣服500元,共计人民币69829.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新区越顺食杂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吕某某左上唇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外伤致左上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吕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6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通过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孙某在绿园区中航日鑫宾馆,于当日9时许将其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69年10月30日等自然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14日被刑满释放。
5.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一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范某某辨认出2014年6月17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新区车棚食杂店内将吕某某打伤的人为被告人孙某。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左上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新区车棚开的越顺食杂店里面坐着,以前邻居孙某在我开的越顺食杂店里面看电视,吕某某来到我开的越顺食杂店找我,当时吕某某明显喝酒了,吕某某说我家亲属租他家的房子的时候养的猫又跑到他家里来了,让我找亲属想办法赶快把猫抓走。孙某说,多大事情啊,一个猫也值得你来找,猫就在那里搁着呗。吕某某说,和你有什么事啊,你在那待着吧。当时孙某也是喝完酒来的食杂店,接着孙某和吕某某就吵吵起来了,之后吕某某上前打了孙某脸部一拳,孙某也打了吕某某脸部一拳,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孙某和吕某某打到越顺食杂店门外,孙某把吕某某打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了吕某某脸部几拳,吕某某就抓住孙某不放手,后来孙某让吕某某松手,吕某某松开手后,孙某就起来了,接着吕某某就跑了,后来孙某就追吕某某去了,以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了。他俩打仗没有其他人参与,我看见孙某眼睛肿了,吕某某嘴部出血了。
9.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20时,我在青年路工行小区自己家喝完酒等到22时左右,我去客车新区车棚食杂店打听一个姓孟的女士,因为姓孟的女士租我房子搬走后,她家的猫还不走,我到食杂店找老板,让她联系一下姓孟的女士把她家的猫抓走,当时孙某在食杂店老板娘和我中间椅子上坐着,期间孙某搭话了,我对孙某说我与老板娘说事与你有什么关系,孙某说怎么和他没关系呢,上来就打我脸上一拳头,我还手也打他脸上一拳头,他就接着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还用我上衣把我头部蒙住继续用拳头打我头部,我挣开后往派出所方向跑,他还接着追我。打仗时有不少人在现场,我不认识。没有拉仗的。我不需要做伤残鉴定。
10.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我喝完酒之后到客车新区车棚内看别人打麻将,我到车棚刚坐下,就进来一名男子,说租房子的事情,还说猫什么的,我也没听清楚。后来我就插了句嘴,说猫那玩意怎么了,然后那名男子就一拳打在我右眼眶处了,之后我就和对方那名男子撕扯到一起了,在与我撕扯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就摔倒了,对方起来之后,我看见对方脸上有血,我发现自己眼眶肿了,之后我就追出去了,那名男子就跑了,我之后就回家了。是对方那名男子先动手打人的。对方那名男子先打我眼眶一拳,我当时还手了,我当时用手拽对方的衣服,之后就和对方撕扯在一起了。对方那名男子在与我撕扯的过程中摔倒的,但具体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对方那名男子摔倒的时候,面部是朝下的。我在打架过程中眼眶当时肿了,对方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就我和对方一名男子打架了。对方上前用拳头打了我脸部一拳,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住了,他倒地了,我看见他脸上有血,就拉倒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表示无异议,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先动手打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此伤害于2014年6月18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98.05元;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12.08元,共计5210.13元,其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6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5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98.05元;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12.08元,共计5210.13元。
2.鉴定费及相关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支付鉴定费55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请求医疗费5214元,对有证据支持的5210.13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其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请求误工费4200元,未提供证据,可按照其当庭主张的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78.22元为标准、误工天数按9天计算,保护1603.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571.20元,对有证据支持的55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损坏手机2000元、损坏衣服5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14.59元(包括医疗费52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603.98元、鉴定费5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