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92号
罪犯张维,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白中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4158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9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针对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庭审中,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春阳因本屯李佳庆曾往其家打电话一事与李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打电话给刚离开刘春阳家的被告人李达,让李达等人找人去“摆平”李佳庆。后李达与张维纠集被告人张思、李晓东、张二伟、李刚、王欣等人开车到刘春阳家,张维、李达带了两根铁管,刘春阳在自家拿六把镰刀由刘春阳的父亲被告人刘长忠领至李佳庆家后,张二伟用铁管打中李佳庆父亲李国臣头部将李国臣打倒,张维、刘春阳、张思、李达、李刚用镰刀砍李国臣,李国臣当场死亡,张维、李晓东、张思、张二伟、王欣将李佳庆打倒,致李佳庆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1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