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艳,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2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90000元。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蕾,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琳琳、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冯艳于2013年6月,在任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使其公司能继续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保持非正常死亡尸体存放业务,找到时任该中心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承诺如能与其续签合同,事后一定感谢,之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与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冯艳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二)被告人冯艳在任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保证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的尸体来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段某某分多次在南关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给该大队交通科科长贾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09200元人民币,贾某在其管辖范围内将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送往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保证了该尸检部的尸体来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冯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冯艳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艳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艳主动交待了对贾某行贿,系自首。
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向刘某某行贿是因为刘某某刁难被告人冯艳,并以不让其公司经营相威胁;被告单位向贾某行贿是因为贾某指使其手下民警告知被告人冯艳向贾某行贿,冯艳为公司能够发展而向贾某行贿。
被告人冯艳辩称给贾某送钱是因为一名交警让其给贾某送钱,否则不给其送尸体;给刘某某送钱是因为刘某某提出向其索要二十万元,否则就不让其继续经营。
被告人冯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艳向刘某某行贿是因为刘某某刁难被告人冯艳,并以不让其公司经营相威胁;被告人冯艳向贾某行贿是因为贾某指使其手下民警告知被告人冯艳向贾某行贿,冯艳为公司能够发展而向贾某行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艳于2013年6月,在任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使其公司能继续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保持非正常死亡尸体存放业务,找到时任该中心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承诺如能与其续签合同,事后一定感谢,之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与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冯艳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移送函、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载明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某违纪问题立案后,因其涉嫌犯罪将此案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刘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刘某某的履历,及其于2009年2月3日被任命为长春市殡葬管理服务处处长,免去长春市殡葬管理服务处党委书记职务。
3、中共长春市民政局委员会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刘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被任命为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
4、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载明刘某某2010年1月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全面负责中心行政工作,并分管事业发展办公室,计划财务办公室、息园。
5、证人刘某某证言: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是长春市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财政上自筹自支,我是殡葬中心的主任,正处级,我是从2009年担任主任的,负责中心的全面工作,主要分管财务和事业发展办公室。殡葬中心主管正常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其中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在2013年以后是由冯艳成立的长春市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我们和冯艳以及奉安公司签订过协议。2013年签订的协议中包括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从我担任殡葬中心主任开始到今年,冯艳每年过年都会找我,想要给我送钱送礼。在2013年续签协议之前,冯艳找我主要是商量合同的主要内容,她和我说过要是我能把合同和她们公司续签了,她肯定会表示一下,感谢感谢我,她非常希望我们殡葬中心能和她续签合同,因为她们公司全靠这块业务挣钱。我和冯艳之间有过不正当经济往来。2014年初,元旦之后春节之前,有一天早晨我下楼准备上车,我看见冯艳在楼下等我,我就让她上车了。她坐在车后座,和我说“刘主任,要过年了来看看你,感谢你去年能和我把协议签了,希望你以后也能照顾照顾我们。”之后她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后座上就下车走了,我打开塑料袋一看是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一万元一捆,一共20捆。因为我是殡葬中心的主任,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和冯艳她们公司签订合同,在签订2013年的合同之前冯艳也说过,签完合同要感谢感谢我。冯艳送给我这20万元钱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我没跟任何人说过。到现在为止,我没有把这20万元返还冯艳或上交组织,我是受贿行为。
6、被告人冯艳供述: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是我在2011年9月在长春市二道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注册资本是10万元,公司经营的主要范围是殡葬用品经销以及殡葬礼仪服务,我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股东还有我女儿王某某,她占20%股份。2011年9月份,刘某某找到我,跟我说让我成立个公司,以后我必须以公司名义和殡葬服务中心签合同,于是我就到二道区工商局成立了奉安公司。2013年协议期满后,我与市殡葬服务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期限是三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大约六、七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考虑我与殡葬服务中心已经签完合同了,就想感谢一下殡葬服务中心的刘某某,我通过长春息园的一名职工打听到刘某某的住所,并从家里拿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把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这20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一万一捆,共20捆,之后我自己打出租车带着钱就到刘某某位于朝阳区富苑华城的小区,在他家车库门口等他出来。大约等了他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某就开一辆黑色轿车出来了。他看见我之后就把车停下来了,我就上车坐在了刘某某车的后排座位上,跟刘某某说:“谢谢刘处长还能继续和我签合同,没把我的买卖停了,过年了,我来看看你,今后还希望领导多多关照。”之后我就将随身带的20万元现金放在了刘某某的后车座上,我就下车走了。我送给刘某某这2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没跟任何人说过,只有我和刘某某知道。因为我们公司一直与殡葬服务中心合作非正常死亡遗体存放业务,刘某某是该中心的主任,如果他要是不想让我们公司干这块业务,就能把我们公司的买卖停了,他有这个权。而且在2013年我和刘某某签协议的时候我也和他说过让他照顾照顾我们公司,我还跟他承诺过不能让他白帮忙,意思就是协议签完之后我会感谢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冯艳在任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保证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的尸体来源,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段某某分多次在位于南关区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给该大队交通科科长贾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79800元人民币,贾某在其管辖范围内将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送往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保证了该尸检部的尸体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及长春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载明贾某的履历及其于2011年2月25日被任命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长。
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被告人贾某所得赃款109200元已被罚没。
3、绿园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对长春市殡仪馆所移送的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交通事故遗体火化明细和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移送的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间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查询比对共182具尸体相符。
4、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对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档案室查询,自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送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遗体数量182具,已全部火化。
5、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交通事故遗体火化明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其中有182具尸体相符。
6、证人段某某证言:冯艳与长春殡葬服务中心合作成立了长春市殡葬服务部,利润分成是长春殡葬服务中心占60%,冯艳占40%。长春市尸检中心和长春市殡葬服务部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我在长春尸检中心和长春殡葬服务部工作期间给冯艳当司机,给无名尸体开具死亡证明,给长春市区范围内的事故科交警送好处费。因为我们长春尸检中心和长春殡葬服务部的主要业务就是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这类尸体主要来源于公安部门,尤其是交警的事故科,所以冯艳从2003年开始就到长春市区各交警大队给事故科事故处理员送好处费,每具尸体给600元,冯艳用这样的方式一直持续到2011年初。2011年初冯艳就让我单独负责这件事了,钱也不直接给事故处理员了,我都是把钱直接送给事故科长。我们要给交警送钱的时候,我就到前台结帐计算机上先核对一下尸体数量,再找赵某和冯某取钱。2011年初左右,我就从赵某或冯某那里取了大约2万元钱,之后冯艳让我联系贾某,把给贾某的好处费给他送过去。过后我就给贾某打了电话,跟他说我是尸检中心的,问他在什么地方,我有事找他,贾某说他在单位,我就直接开车去的贾某单位,在贾某的办公室找到他,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我跟贾某说:“我是朝阳沟尸检中心的,我们在你们大队管区拉尸体,我们每具尸体给你600元,以后有尸体都送到我们中心来吧,我们不带差事的。”贾某说:“行,没问题。”之后我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两捆钱,当时好像还有散的,因为是根据尸体数量给他拿的钱,具体拿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我把钱放到贾某桌子上,我就走了。从这以后,我根据冯艳定的每具尸体600元钱数,再结合从他们大队拉来的尸体数量,大约每半年左右给他送一次钱,每次我去给贾某送钱都是事先给他打电话,然后到他办公室直接给他。我们中心从贾某任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长至今每年大约能拉80左右具尸体,具体尸体数量以交警档案记载为准。我和冯艳给贾某钱是因为长春市每年交通事故最多的就是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贾某是该大队的交通科长,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处理,当时长春市也不只是我们一家尸检中心,还有长春龙峰殡仪馆可以收此类尸体,我们和他们家形成了竞争,我们给贾某钱是想让他把他那块的尸体都送到我们尸检中心来,和他处好关系以后能保证尸源。
8、证人贾某证言:我是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长。从2011年我到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任科长至今四年中,长春尸检中心的段某某分多次送给我钱。段某某是长春尸检中心的总经理助理,负责人是冯艳。2011年3月份左右,我到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任职后,负责对我市公路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处理。2011年7、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是长春尸检中心的人,问我在什么地方,我问他有什么事情,他说见面再和我说,我说我在办公室,后来段某某就到我办公室了,当时办公室里只有我们两个人,段某某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两捆钱交给我,好像是2万元左右,还有几张零散100元的,我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这是给你的尸检费,上半年咱们大队大约有30左右具尸体,你们成天摆弄尸体也挺辛苦的,每具尸体给你600元,长春市其它的县区大队我们也是这么给的,都是按尸体数算的,你们大队尸体数量多,以后就往我们中心送吧,不能亏待你了”,之后我就答应了,把段某某给我的钱收下了,放在我的办公室,后来陆续给我儿子支付学费了。从这之后,段某某大约每半年就来找我一次,每次都是他事先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到办公室,他在办公室把钱给我,我们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每年大约处理80具这样的交通事故尸体,具体尸体数量以我们这几年的交通事故死亡档案为准。每次段某某给我送完钱之后,我先把钱放在办公桌里,之后再拿回家,陆续给我儿子交学费和生活费了。段某某送给我钱的事情,我没跟任何人说过,包括我们单位的领导、同事、家人等。到目前为止,我没有将钱退还给段某某或长春尸检中心。段某某送给我钱是因为我们大队负责长春公路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而且交通事故的死亡事故也相比其它城区多,长春市也不只有他们一家尸检中心,段某某是想跟我处好关系,与我保持长期合作关系,让我继续给他们中心送尸体。
9、证人赵某证言:我是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前台接待。奉安公司和殡葬中心是合作关系,殡葬中心的尸检部是奉安公司承包的。奉安公司的老板是冯艳,在奉安公司成立之前冯艳就承包尸检部的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我从2005年开始就给冯艳打工,负责收款、接待、摆放丧葬用品、打扫卫生。我还负责保管丧葬用品销售收取的钱款,并负责向冯艳经理上交这部分钱,除向冯艳上交钱款之外,平时段某某也经常在我们前台取钱,我也负责给他提供现金。段某某从前台取钱时除了我还有冯某负责,她也是我们的前台接待。段某某在我们前台提取现金一般用于我们公司平时日常支出的费用,还有和长春市各个公安部门的结算费用。我所说的和公安各个部门结算的费用就是指我们公司尸源这一块的费用,因为我们的尸源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提供过来的,按照我们公司的做法一般是交警部门提供过来的尸源我们公司按每具给交警队事故科600元,每个交警队提供的尸源攒到一定数量之后段经理一起和事故科结算。段某某取的这些钱都是平时丧葬用品销售的费用,是奉安公司的钱。长春市各个公安部门里包括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因为他们送的尸源是最多的。
10、证人冯某证言:我是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前台接待。长春市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是合作关系,殡葬中心的尸检部是由奉安公司承包的。奉安公司的老板是冯艳,我从2006年开始给冯艳打工,负责收款、接待、摆放丧葬用品、打扫卫生。丧葬用品销售收取的钱款由我和赵某负责保管,并负责向冯艳经理上交这部分钱,除此之外,平时段某某也经常从我们前台取钱,我也负责给他提供现金。段某某从前台取钱时除了我还有赵某负责,她也是我们的前台接待。段某某在我们前台提取现金一般用于我们公司平时日常支出的费用,还有和长春市各个公安部门的结算费用。我所说的和公安各个部门结算的费用指尸源的费用,因为我们公司的尸源基本上都是由公安部门提供过来的,一般是按照交警部门提供过来的尸源每具给交警队事故科600元,等到交警队提供的尸源攒到一定数量,段某某会和事故科一起结算。段某某取的这些钱都是平时丧葬用品销售的费用,是奉安公司的钱。长春市各个公安部门里包括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他们送尸源最多。
11、证人沈某证言:我是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交通科内勤,我主要负责交通事故案件登记、管理档案、报表、安排值班和出勤表、负责接待当事人咨询等日常工作。我们科有科长贾某、事故处理员李某某、张瑞峰、石某、孔某某、刘迪、刘某、王长宇,还有我。我在长春市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当内勤期间,我不认识尸检中心的冯艳、段某某。尸检中心的人从来没有和我有过经济往来,贾某只给过我仲裁的费用,其它再没给过我任何钱。
1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从2004年开始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工作的,我的工作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我接到报警后或者有人举报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如果是我出警的话,我就在第一时间通知120急救中心和我们交通科的科长,按规定我们交通科的科长必须到现场,现场确认死亡的由我通知尸检中心。120急救中心拉到医院后死亡的,如果需要我通知的,我就通知尸检中心来拉走尸体,这主要是方便工作,是我们的工作惯例。我们这里只有尸检中心的电话,那里的人我们也比较熟,设备比较齐全。我到这个单位工作之后,大伙都这么做,我也就这么做了。交通肇事后死亡的尸体往龙峰送可以,但是我们一般都是按惯例通知尸检中心来运走尸体。朝阳沟的尸检中心没有人给过我们好处费或者辛苦费。
13、证人孔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员,从2004年开始到这工作的。我接警后,先赶赴现场,同时向交通科科长汇报,交通科科长和沿线中队的民警也要到现场,科长就问我们有没有通知尸检,之后尸检就来拉人。据我所知这个单位就叫尸检,位于朝阳沟东南角的小二层楼。在接警同时我们通知科长并说明现场情况,科长就问我们有没有给朝阳沟尸检打电话。据我所知大伙都往朝阳沟尸检那里送尸体。朝阳沟尸检没有人给过我好处费或者辛苦费,从来没给过我任何费用。
1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员,从2004年末开始到这工作的,我主要是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在管片区巡逻。我们处理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的流程是接警同时,我们打电话通知交通科科长并通报现场情况,科长就问我们有没有给尸检中心打电话,科长也要到事故现场指挥,勘察后通知长春市尸检中心把尸体拉走。我们内部约定俗成的规矩就是把尸体往尸检中心送。除了尸检中心,我们没有把尸体送过别的地方。交通肇事死亡的尸体往龙峰送也可以。朝阳沟尸检没有人给过我好处费或者辛苦费。
15、证人石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员,从2005年开始到这工作的,主要负责值班当天的接出警,勘察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事故责任。我接到报警以后,如果有人死在现场,除了我们交通科当值民警要到现场,按规定我们交通科的科长也必须到现场指挥我们处理事故,由指挥调度室通知尸检中心来把尸体拉走。交通事故中的尸体大多数都送到尸检中心,除了极个别尸体送到龙峰。我们没有龙峰那里的联系电话,再说也没有人指派我们把尸体往龙峰那里送,所以我们不往龙峰送。朝阳沟尸检没有人给过我好处费或者辛苦费。
16、被告人冯艳供述:2011年初,贾某调到了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任交通科科长,主要负责交通事故的死亡处理。我和贾某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从2011年初至2014年4月,我让我们尸检中心的段某某分多次给贾某送了大约11万或1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我们给交通治安大队钱是我们这行的潜规则,他们交警队的人给我们提供了尸源,我们才能有业务赚钱,如果我们不给好处他们以后就不给我们提供尸源了。之后我就和段某某研究得去拜访一下贾某,把我们这项业务继续做下去,和贾某处好这层关系,让贾某知道我们不是白从他们那里拉尸体的,每具尸体给他600元的好处费。大约7月份左右,段某某跟我说贾某大队的尸体数量有30多具,我就让我们前台的工作人员赵某或冯某从我们收的丧葬费里拿了2万多元现金给了段某某,让他把钱给贾某送过去。段某某把这2万多元现金交给贾某之后,回来跟我说他是在贾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贾某的,贾某也按我说的以后我们从他们大队拉尸体,每具尸体给他600元好处费。我们都是按照从他们大队拉来尸体在我们中心火化的数字来计算,因为从他们大队拉来的尸体还涉及无名尸体或无人认领的尸体,这样的尸体我们挣不到钱,我们就不给贾某算好处费了。我们从贾某大队拉尸体数字以我们火化登记为准。我和段某某是从贾某上任开始,大概2011年2、3月份左右计算送好处费的。我和段某某最后一次给贾某计算送好处费是今年5月份,计算的尸体数量统计至4月末。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载明冯艳、段某某行贿的案件线索经长春市纪委移送至长春市检察院,并经长春市检察院指定,由绿园区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冯艳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冯艳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冯艳于2011年12月1日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0元,并已于2011年12月送交执行。
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抓获经过:载明①2014年6月27日,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冯艳涉嫌行贿案件线索移送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件指定该院管辖办理。该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将冯艳从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办案地点带到该院办案小区进行讯问。经讯问冯艳,其对向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刘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2014年6月27日,该局在与长春市监察局联合办理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发现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涉嫌行贿犯罪,之后该局办案人员配合长春市监察局工作人员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将冯艳找到,并带至长春市监察局指定办案地点,经调查冯艳交待了其在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合作经营该中心尸检部过程中,向该中心主任刘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在经营尸检部过程中,为保证尸体来源、增加经营收入,伙同其公司下属人员段某某向长春市相关交警行贿的犯罪事实。长春市监察局于同年6月27日将该线索移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指定该院管辖,该局接到该案后,长春市监察局将冯艳移交该局,经该局办案人员调查,冯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03年6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标题为研究取消太平间后无名无主、有名无主、有名有主、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处理问题;以人民大街和凯旋路为界,以东的由市殡葬管理服务处接收,需要进行尸检的送吉大一院基础楼,以西由龙峰殡葬管理服务中心接收,需要进行尸检的送汽车厂职工医院。
6、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2009第25号):主要内容为成立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将长春市殡葬管理处更名为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市殡葬服务中心下辖车队、颐安苑、殡仪馆、长春息园的全部收入,实行一个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明确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停尸处理。由市殡葬服务中心和龙峰殡葬服务中心负责,停放地由家属自愿选择,没有家属或一时无法通知家属的,安部门按照发生在人民大街、凯旋路以东由市殡葬服务中心负责搬运、停存,以西由龙峰殡葬服务中心负责搬运、停存处理。
7、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长春市殡葬管理服务处更名的批复:载明“市民政局:你局关于《长春市殡葬管理服务处更名的请求》(长民报{2009}152)收悉。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服务工作,经研究,同意你局所属的长春市殡葬管理服务处更名为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为长春市居民提供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化殡葬服务。其它不变。”
8、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长春颐安苑成立于2003年4月,该机构隶属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管理。
9、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长春颐安苑与乙方长春市欣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就非正常死亡尸体存放有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用,如果甲方经营或第三方承租,乙方所建房屋可按相关部门评估后作价,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不经营此项业务时,乙方所建房屋自行拆除。
10、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关于委托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处理非正常死亡遗体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乙方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长春市欣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就非正常死亡遗体经营处理达成补充协议:①2003年6月7日长春颐安苑与长春市欣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维持至期满并做部分修订。乙方承担丙方一切包含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继续履行欣竹除此次修订外的其它款项。②项目管理费用为每年60万元(人民币5万元/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3日前上缴完毕。本协议生效当月5日前交中相关费用。③乙方向甲方缴纳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上交,经营期间,如发生投诉,价格欺诈、安全事故、媒体曝光的等将视其所造成的影响相应扣除保证金,扣除后,乙方应在三日内补足到10万元,保证金余额至经营期满后,甲方返还给乙方。
11、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文件(关于合作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请示):长春市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有其特定历史背景,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前,医院普遍存在太平间,非正常死亡业务统一由医大一院太平间承包人负责联系处理。2003年以后,市政府决定取消了医院太平间,并划定了非正常死亡遗体接运区域,原市殡葬管理处接管此项业务后,当时限于市场竞争的需求,加之对此项业务的陌生,因此延续将尸体业务外包给医大一院太平间原承包人(现为长春市奉安丧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市殡仪馆与之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为其提供建设用地,由承包人自建营业用房近1000平方米并交纳相应承包费用,期限从2003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7日。2009年,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殡葬工作的意见》出台后,要求对上项业务实行规范化管理,为落实这一要求,中心做了细致认真的调研工作。当时,协义尚未到期,如果马上终止协议,一则要负赔偿责任,二则必将引发不必要的诉讼,影响行业稳定。经中心班子研究,决定将协议执行到期满,即2013年6月7日。现在,协议期限即将结束,为顺利实现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工作的有序衔接,现就非正常死亡遗体管理工作,做如下计划:①2013年6月7日前终止原有协议,与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新的合作协议。②组建长春市尸检中心,并以此称谓对外开展工作。③由殡葬服务中心组成管理班子,强化业务管理工作。④经营收入纳入中心财务统一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以上考虑,主要是目前该公司还有二十七具遗体滞存(多则十年,少则二年),即使终止协议,该公司还将与中心发生相关业务联系;其所建设的经营场所如按协议执行将被拆除,中心场地目前紧张,开展此项业务硬件设施尚不足;另该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多年,熟知业务流程,许多工乍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容易,有利于此项工作的接续开展。为此我们认为采用新的合作方式,不仅可以实现对此项业务的规范化管理,而且还能降低业务成本,实现社会效、经济效益的双赢。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
12、长春市民政局文件(关于《合作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请示》的批复):市殡葬服务中心所呈报的《关于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采用新的合作方式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处理工作,要妥善处理好滞存遗体事宜,并要与财政部门协调好经营收入管理工作。
13、关于合作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长殡葬服务中心与乙方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达成关于非正常死亡遗体管理的协议,双方以长殡葬服务中心尸检部名称对外开展工作,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收益分配按甲方60%,乙方按40%,每季度结算一次。
1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被告人冯艳已缴纳罚金四十九万元。
15、企业信息:载明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在担任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的刘某某及时任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交通科科长贾某人民币共计2798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冯艳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向贾某行贿1092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单位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合作始于2011年11月1日,故该单位向贾某行贿的数额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行贿数额应为79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应予变更。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艳主动交待给贾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艳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向贾某相关交警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冯艳辩称其是在刘某某及贾某向其索贿的情况下才行贿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艳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九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四十九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