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94号
罪犯邱晓东,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晓东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邱晓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轮奸妇女、强奸幼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8年3、4月份,该犯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某旅店将王某强奸(1992年12月30日出生);2008年5、6月某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同案邵帅家中将王某(1992年12月30日出生)轮奸;2007年秋天某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某旅店将罗某(1992年10月11日出生)轮奸;2008年8月某日,该犯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张俊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某(1991年1月12日出生)强奸;2008年2月某日,该犯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某旅店,采取暴力手段将韩某某(1994年4月3日出生)强奸;2008年春天某日,该犯在某旅店内将李某某(1991年8月8日)强奸;2008年春天某日,该犯在某旅店内将胡某某(1990年3月6日)强奸。二、2008年6月8日晚,因同案与他人有矛盾,该犯被纠集敦化市大石头镇某串店因琐事持械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民事赔偿已履行。2006年12月9日,因同案与被害人有矛盾,该犯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2008年6月4日,该犯等人在敦化市某串店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田某,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已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邱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