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丹,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丹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高丹明知吉AXE197奔驰车已经质押给优诚小贷公司的情况下,伪造吉AXE197《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隐瞒该车已经被质押的事实,骗取龙欣寄卖行的信任并与龙欣寄卖行签订《汽车收购寄卖协议》,骗得龙欣寄卖行预付的35万元车款,用于归还自己以前的债务。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高丹明知吉ASG197奔驰车已经质押给优诚小贷公司的情况下,伪造吉ASG197《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隐瞒该车已经被质押的事实,骗取龙欣寄卖行的信任并与龙欣寄卖行签订《汽车收购寄卖协议》,骗得龙欣寄卖行预付的40万元车款,用于归还自己以前的债务。
[三]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丹以购进煤炭为由,向冠群公司提供已质押的吉AWX196、吉ASG197两台奔驰车和已抵押的同建小区、黄河路2号两套住房的权属证件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没有告知冠群公司上述财产已经质押或者抵押,以及离婚的情况下,骗取冠群公司的信任,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冠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冠群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被告人高丹42万元,被告人高丹依照合同约定还款4个月,共计还款186664元,被告人高丹骗取冠群公司23333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丹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李某、耿某某、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汽车收购寄卖协议、借据、银行记录、车辆信息查询、举报材料、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机动车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丹案发前返还龙欣寄卖行19.05万元,应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高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诈骗龙欣寄卖行、冠群公司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高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丹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其借款行为均有质押或抵押合同担保,高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假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高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高丹明知吉AXE197奔驰车已经抵押给优诚小贷公司的情况下,伪造吉AXE197《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隐瞒该车已经被抵押的事实,骗取龙欣寄卖行的信任并与龙欣寄卖行签订《汽车收购寄卖协议》,骗得龙欣寄卖行预付的35万元车款,用于归还自己以前的债务。后高丹支付9.45万元寄卖费给龙欣寄卖行,被告人高丹实际诈骗龙欣寄卖行25.55万元。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高丹明知吉ASG197奔驰车已经抵押给优诚小贷公司的情况下,伪造吉ASG197《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隐瞒该车已经被抵押的事实,骗取龙欣寄卖行的信任并与龙欣寄卖行签订《汽车收购寄卖协议》,骗得龙欣寄卖行预付的40万元车款,用于归还自己以前的债务。后高丹支付9.6万元寄卖费给龙欣寄卖行,被告人高丹实际诈骗龙欣寄卖行30.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①高丹于2012年11月26日将吉ASG197奔驰R300轿车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将奔驰吉AXE197轿车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32万元,在此期间只将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两辆车均开走。两辆车均于2013年卖出。 ②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高丹2012年11月、12月将吉AXE197、吉ASG197两台奔驰车在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抵押。高丹办理了车辆抵押和更名公证手续。抵押后高丹两台车自行开走按照行业规则是允许的。高丹抵押的两台车辆因贷款到期违约被卖出了,是用公证书更名过户。
2、吉AXE197号奔驰轿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载明高丹(抵押人)2012年12月5日向长春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将吉AXE197号奔驰轿车抵押给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的申请。
3、高丹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合同及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为了确保抵押权人(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丹、李某甲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高丹(抵押人)将吉AXE197号奔驰轿车抵押给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高丹与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就个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立并对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公证。
4、高丹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合同及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被告人高丹2012年11月26日向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高丹以其名下吉ASG197奔驰R300轿车进行抵押担保;高丹与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就个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立并对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公证。
5、公证书:载明①2012年12月3日高丹、李某甲经公证,委托霍某办理签订吉AXE197车辆更名过户、转移登记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事宜。②2012年11月26日高丹、李某甲经公证,委托霍某办理签订吉ASG197车辆更名过户、转移登记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事宜。
6、高丹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合同及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被告人高丹2012年11月26日向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高丹以其名下吉ASG197奔驰R300轿车进行抵押担保;高丹与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就个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立并对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公证。
7、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高丹于2012年11月26日将吉ASG197奔驰车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此期间只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车开走。该车于2013年卖出。
8、寄卖申请书:载明高丹为了活化资金,使闲置物品物尽其用,自愿委托长春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出售寄卖事宜,申请人高丹,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
9、汽车出售寄卖人声明:记载高丹声明如下 ①吉AXE197号机动车为本人通过法律规定获得,系合法拥有者,对其拥有充分、有效、完整的权利。②本人提供的该汽车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附近费完税证明、保险单等相关票证真实、有效。③此汽车在次日之前未向任何单位、个人作任何抵押、债务担保。④本人签订的汽车收购寄卖协议中各项条款,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对本人的相关利益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⑤本人如违反汽车收购寄卖协议的约定,原因承担相应责任。⑥积极配合寄卖行办理相应手续。
10、汽车收购寄卖协议:载明高丹2013年3月10日将吉AXE197号奔驰牌机动车委托给长春市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寄卖,寄卖行预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高丹预收寄卖行支付的该车车款35万元。寄卖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服务费寄卖行每期向高丹收取10500元。
11、龙某提供的高丹借车的借据:内容①现高丹将吉AXE197号奔驰车借走暂使,定于2013年7月14日送还。签字人高丹,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②现高丹委托王甲暂借走吉AXE197号奔驰车使用,定于2013年7月29日返还。
12、工商银行绿园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①2013年4月10日于某在绿园支行给高丹汇款人民币18万元。②2013年4月10日龙某在绿园支行给高丹汇款人民币20万元。③2013年4月10日龙某在绿园支行给高丹汇款人民币2万元。
13、工商银行绿园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3年3月9日李某在绿园支行给高丹汇款人民币35万元。
14、车辆买卖协议及车籍过户资料:载明2013年8月17日卖方肖某某与买方王某甲就吉AXE197号奔驰车达成买卖协议并过户。
15、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载明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牌号吉AXE197), 经鉴定为伪造登记证书。②《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牌号吉ASG197), 经鉴定为伪造登记证书。
16、营业执照:载明长春市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某,住所在绿园区正阳街。
【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证言:我是长春市龙欣寄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我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旧物回收及销售。我的龙欣寄卖行开业后,高丹来我寄卖行做过一些黄金饰品的寄卖业务。高丹找我说她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着急用钱周转,2012年10月14日,高丹将一辆牌照号码为吉AXE197的奔驰牌GLK300型汽车开到我寄卖行寄卖,寄卖价格40万元,我预付给高丹35万元车款,并按照协议每月按本金的百分之三来收取寄卖费,2012年12月2日,高丹还给我34万无预付车款,欠我1万元把车开回去了,这次高丹给了我约7000元的寄卖费。2012年12月10日,高丹再次将这辆车到我寄卖行寄卖,这次我也预付她35万元车款,扣除她上次欠我的1万元钱,我实际付给高丹34万元。2013年2月2日,高丹将35万元预付车款还给我把车开走了。2013年3月9日高丹又将这台车放我公司寄卖,我到高丹家楼下取的车,取车时,我在高丹家旁边的胡同里给高丹和这辆(吉AXE197的奔驰牌GLK300型汽车)照了合影照片,作为高丹在我公司做这笔业务的依据。第二天高丹到我公司签定了《汽车收购寄卖协议》约定的寄卖价格40万元,我预付给高丹35万车款,高丹在协议预付款位置签字确认收到35万元。此后,高丹以出婚礼用车为由找我借用这台车,至少借用过3次,因为比较信任她就同意了。有时是她来取车,有时是她让她的司机邱某和王甲来取车,最后一次是2013年7月26日,高丹让王甲来取的车,王甲还给我打了借条,之后高丹就没还过车。
2013年3月25日,高丹找到我说要着急用钱,把她名下另一辆车牌号为吉ASG197的奔驰牌商务车放我公司抵押借款30万元,一周内把款还给我,考虑到老客户我比较信任她,就同意了。3月30日高丹把30万元还给我并把抵押奔驰商务车开走了。因为时间短,这次我们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2013年4月10日,高丹又要把这台车牌号为吉ASG197的奔驰商务车寄卖,我带着空白《汽车收购寄卖协议》到高丹家楼下取的车,在她家楼下拍一张高丹和奔驰商务车的合影,并现场和高丹签订了协议,约定寄卖价格70万元,我预付她40万元车款,高丹在协议预付款位置签字确认收到40万元。2013年7月2日要高丹以单位来客人接待为由借用这台车,并让司机王甲来取车,王甲给我打了借条,约定7月5日还车,结果至今也没有还给我。我两次都把预付的车款存到高丹的工行账户了。35万元是2013年3月9日我让我爱人李某存的;40万元是4月10日存的,其中我存了22万元,我朋友于某存了18万元。高丹后两次借用吉AXE197奔驰车的借条我保存了,吉ASG197的奔驰商务车就借过一次,借条我也保存了。高丹至今也没还我车或退我车款。开始我多次向高丹提出还车或还钱,高丹一直以种种理由托词不还,后来高丹的电话总是无法接通,经常联系不到她。今年七月中旬我电话联系不上高丹,我们在汽车厂正门我的车里见了一面,我告诉高丹公安部门找我了,让高丹尽快还钱或者还车,高丹跟我解释她正在做煤炭生意,现在资金周围不开,家里还有个房子,无论如何也能还给我钱,她同样的理由托词跟我说了多次了,高丹说等到9月份一定还我钱或者还我车,我问他车的去向,高丹跟我说借出去了,暂时开不回来,我又问高丹钱的问题,她说电厂没有给她结算,所以现在没有办法还给我钱。我要求她在八月十五日前必须还车或者还钱,她说可以。8月初,我再次找到高丹让她还钱,我们在建设街的一家咖啡厅见的面,谈到还钱和还车的时候,高丹跟我重复的还是以上次见面的托词,当时我告诉高丹九月中旬一定要还给我钱或者还给我车。9月12日高丹约我去她家楼下见面,我以为高丹要把车或者钱还给我,当天晚上6点多,我在高丹家楼下见她,我跟她说约定还款日期已经过了,现在必须得还给我钱或者还给我车,高丹告诉我2013年从我这借走的两辆奔驰车已经让她卖了,我问她为什么把车给卖了,并跟她要卖车的钱,她只告诉我让我放心她说把家里房子卖了还给我钱,我看她还撒谎骗我,我就告诉高丹我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后就走了。回去后,我通过相关部门查了一下高丹在我这借走的这两辆车的车籍信息,发现这两辆车车籍是在2013年就已经过户 。
高丹支付过两台奔驰车的寄卖费用。她一共支付过8、9个月的费用,合计支付19.05万元。其中吉AXE197这台车从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共支付了9个月的寄卖费用,每个月付1.05万元,这台车支付给我9个月的费用,共计9.45万元。吉ASG197奔驰车从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共支付了8个月的寄卖费用,每个月付1.2万元,这台车支付给我8个月的费用,共计9.6万元。这两台车合计支付19.05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 2013年3月9日我向高丹账户存入35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办的业务,我丈夫龙某开了长春市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这笔钱是我丈夫龙某生意上用钱,他让我给高丹存的35万元。
3、证人于某证言:2013年4月10日我向高丹账户存入18万元。这笔业务是我办理的,上面于某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我朋友龙某让我给高丹存18万元。
4、证人耿某某证言: 2013年8月份,有一个叫优成贷款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给让我帮他们公司倒卖两款奔驰车,一款是GLK300,一款是R300,之后他们把手续和车拿过来,我看过以后认为可以帮他们把车卖出去。过了几天,我通过朋友肖某某把GLK300卖给一个松原人,卖36万。另一个R300也是通过肖某某卖到广东省一个人,卖这两辆车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我和优成贷款公司有业务往来,帮着他们卖抵押车辆,具体做过多少笔我记不清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我和我丈夫王某甲到长春市华港二手车交易市场买车,发现这辆GLK奔驰车的价位合理,王某甲和车行老板肖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价格为36.1万元,第二周我和王某甲又到长春市肖某某的车行,我们一起到交管部门办理提档手续,办完手续我们将车开回松原,在松原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落的车籍,号码是吉JM7009。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丹供述和辩解:2012年底,我用一辆吉AXE197奔驰GLK300轿车和吉ASG197奔驰R352商务车在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质押借款82万元,只把机动车登记证押在优诚公司作为质押手续,车辆及行驶证都在我这。2013年3月,我急于归还王某乙的高利贷,就想用这辆吉AXE197奔驰车再抵押借款,我找到了龙欣寄卖行的龙某,把这辆车抵押给他公司,约定寄卖价格为40万元,龙欣预付给我35万元车款,这笔钱打到我工行账户,然后我把这笔钱给王某乙了。2013年4月份,王某乙追我还钱要的紧,我用另外一台(吉ASG197)商务车也押给龙欣寄卖行了,约定价格是70万元,龙欣预付给我40万元,这笔钱也打到我工行账户了,也还给王某乙了。押两台车的时候,龙欣寄卖行要我提供车的手续,因为机动车登记证已经押给了优诚公司,所以每次在龙欣押车的时候我都通过办假证的办理的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7、8月份,我把这两天奔驰车从龙欣寄卖行手中借出来,没开几天,被押车公司的人把车开走了。之后龙某找我要过车,我告诉他再等几天,后来他提出要钱,我也一直没有能力归还。我知道我已经在优诚公司质押借款的车辆,又在龙欣寄卖行抵押借款,而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违法行为。
我从龙某借出车后,车被优诚公司收走的第二天,龙某打电话要车,我就告诉龙某车已经让我抵押给别的小额贷款公司了,车也被收走了,我还对龙某说我想办法把钱还上,我开始用这两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想用龙某的钱倒短,但是后来我实在没有能力还龙某这笔款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丹以购进煤炭为由,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提供已质押的吉AWX196、吉ASG197两台奔驰车和已抵押的同建小区、黄河路2号两套住房的权属证件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没有告知冠群公司上述财产已经质押或者抵押,以及离婚的情况下,骗取冠群公司的信任,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冠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冠群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被告人高丹42万元,被告人高丹依照合同约定还款4个月,共计还款186664元,被告人高丹骗取冠群公司233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冠群公司举报材料:载明高丹2012年12月4日在冠群公司借款12万元、2013年5月3日再次申请循环借款,冠群公司给予高丹20万元借款,上述两次借款高丹均按照合同期限正常结清。第三次高丹与其爱人李某甲共同于2013年10月16日向冠群公司提出循环借款申请,根据前二次还款情况,冠群公司给予批复5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每月还款4.666万元,但高丹与其爱人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再未按照合同规定还款。
2、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10月18日甲方高丹与李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乙方刘某甲达成共同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高丹与李某甲向刘某甲借款50万元,借款原因是购进原煤。
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载明2013年10月18日甲方高丹与李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乙方冠群公司签订协议 。
4、冠群公司出具的高丹、李某甲借款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李某甲的人民警察证、所有人为高丹的吉AEX196、吉ASG197两台奔驰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所有人为高丹的黄河路2号、同建小区房产2套、高丹、李某甲结婚证。
5、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情况说明:载明①刘某甲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总裁,刘某甲本人授权给长春分公司付某某处理借款相关事宜;冠群公司是P2P模式经营信用借款和抵押借款。高丹在我公司的借款属于信用借款,按公司要求高丹需要提供相关资产证明有还款能力。借款时高丹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吉AWX196、吉ASG197两台奔驰车的车辆行驶证、高丹名下朝阳区同志街13号和宽城区斯大林大街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经公司审核认为有还款能力后给予借款。高丹在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此后我公司曾多次向高丹、李某甲进行催款,李某甲拒绝还款,二人至今未向我公司还款。②2013年高丹在冠群公司申请借款的资料显示,高丹为已婚状态,配偶李某甲,并提供了两套房产及车产资料,从房产证明显示房产非抵押状态。
6、吉AWX196质押给中国银行长春经开支行资料:载明高丹所有的吉AWX196车在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抵押登记,质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
7、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12日高丹所有的吉AWX196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经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公正。
8、高丹个人借款合同与个人抵押合同及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被告人高丹2012年11月26日向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高丹以其名下吉ASG197奔驰R300轿车进行抵押担保;高丹与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就个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立并对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公证。
9、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高丹于2012年11月26日将吉ASG197奔驰车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此期间只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在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车开走。该车于2013年卖出。
10、高丹住房抵押资料:载明①2013年8月29日高丹将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3号住房一套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②2013年8月29日高丹将长春市宽城区斯大林大街2号的住房一套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宽城区斯大林大街2号、朝阳区同志街13号两套房屋所有人为高丹,上述两套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出具的高丹与李某甲2013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13、营业执照:载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丙,营业场所为长春市建设街天庭大厦。
14、冠群公司关于高丹还款明细:载明冠群公司收到高丹还款4期,还款数额为186664元。
【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我2013年5月15日到冠群长春分公司任总经理。我到公司之前,高丹在我公司借过2笔借款,一笔是12万、一笔20万,她按时归还本息,信誉度很高。2013年10月,高丹来公司提出要借款50万元。客户经理李某丁接待了高丹,李某丁把高丹借款材料报到我这。我审查后认为高丹信誉度比较高,符合公司的房款条件,并按照规定上报大区公司。大区公司也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8日, 北京公司向高丹房款50万元。按照公司要求,高丹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套房屋产权证、2台奔驰轿车的行驶证扫描件。她提供的证件上没有质押或者抵押记载。高丹两处房产于2013年8月质押给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吉ASG197奔驰车2012年底质押给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吉AWX196奔驰车系2013年3月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另外,高丹于2013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些情况我们公司不知道,高丹向公司隐瞒了这些情况。这些情况影响到公司对高丹的放款决定,如果我们知道这些情况,会考虑是否给其放款,或者考虑放款的额度。我们公司以合同形式跟高丹有约定,高丹每月支付百分之一的服务费,按照放款额度的百分之四缴纳风险保证金,这两项加起来一共是8万元,放款时直接扣除,实际支付高丹账户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还款46666元,分12个月还清,高丹只归还了4个月,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过。高丹在提供资信证明材料中有所隐瞒,造成我公司错误的决定。
2、证人李某丁证言:我2013年9月到冠群长春分公司任客户经理。2013年10月12日,高丹以购进煤炭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申请材料。公司经审核后,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公司扣除了6万元服务费及2万元风险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高丹42万元。按照公司要求,高丹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套房屋产权证、2台奔驰车的行驶证原件,我扫描后,留存了扫描件。高丹提供的车辆及房产证明材料上没有质押或者抵押记载,我问高丹了,她说都是全款买的,没有抵押。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每个月还款46666元,分12个月还清,高丹只归还了4个月,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过。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丹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12月4日向冠群公司借款12万元,2013年5月8日向冠群公司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冠群公司借款50万元。前两笔借款我都按照约定还清了。最后一笔借款50万元,是分12个月归还本息的,每个月还款46666元,我还了4 个月,之后就没再还过。2012年12月份,我手头比较紧,于是就到冠群公司谈借款的事,通过交流我了解到冠群公司是无抵押信用贷款公司,只要求客户提供房产、车产等相关资产的权属关系证明材料,我就按照他们公司的规定,提供了我的名下奔驰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同建小区19楼的产权证复印件,经冠群公司审核,批给我12万元借款。2012年12月4日,我和冠群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每期还款2120元,分6期还清了借款。第二次借款20万元的过程也基本相同,我也还清了借款。2013年10月我第三次向冠群公司提出借款50万元,同样提供了房产和车辆的证明材料,因为前两次还款信誉度好,冠群公司于10月18日借给我50万元,约定12个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4666元。此次借款我想冠群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同建小区19楼和黄河路2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吉ASG197、吉AWX196奔驰轿车的行驶证扫描件。冠群公司不知道我的2台车和2处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我没有和冠群公司说。我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没有体现出车辆和房产的抵押状态。吉AWX196奔驰轿车是我于2013年3月份分期付款买的,车辆质押给中国银行长春经开支行。因为拖欠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013年8月份优诚公司将我借款时质押的吉ASG197奔驰车收回;2013年8月27日,我用同建小区1902号房、黄河路2号两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抵押借款177万元。我用吉AWX196贷款后我按期还了一些贷款,后来我没钱还了,车辆还一直处于质押状态,车被我顶账了,但没有过户。民生银行的贷款还了一部分利息,2014年8月到期时我也没钱归还本金,房屋还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我是以购买煤炭为由借款的。我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以前借款的本息了。我是2013年6月份离婚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0日,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获知犯罪嫌疑人高丹准备打车去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的信息后,立即派侦查人员前往抓捕。11时20分许,高丹在西广场附近下出租车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3、户籍信息:载明高丹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丹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借款行为均有质押或抵押合同担保,高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假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高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丹与龙欣寄卖行以形式上是寄卖,实质上是借款的方式签订了寄卖协议,高丹提供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虚假的产权证书提供担保;高丹与冠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隐瞒其已经离婚、房产和车辆已经抵押或质押给银行的事实,被告人在客观上采用了伪造、虚构等欺诈行为,并将借款用于归还以前个人欠款,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高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高丹在案发前返还长春市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19.05万元应该从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高丹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丹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九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长春市龙欣寄卖行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返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