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91号
罪犯孙力,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孙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9月6日0时许,驾驶吉A8G971号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1省道四家子十字路口处,与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吉C146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犯车上的两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该犯弃车逃逸。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