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92号
罪犯刘宝吉,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吉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刘宝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在长春市火车站乘长春市居民李德培驾驶的吉AY0347号出租车返回农安县,当车行至农安县农安镇枫华府地小区附近时,该犯产生抢劫之念,遂持刀威逼李德培,抢走现金人民币410元,和黑色E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