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87号
罪犯狄岩,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狄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狄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狄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4年2月至同年3月间利用网络出售毒品,共贩卖冰毒四次,计19.91克。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98.09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狄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狄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