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数次以投掷钢珠或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毁损停放在长春市绿园区二手车行门前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宝马760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560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奥迪A8LW12轿车前机盖毁损(价格1500元人民币)。
3、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宝马X5的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2760人民币)。
4、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迈腾2.0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25元人民币)、一台宝马523LI轿车前风挡玻璃(价格为2560人民币)。
5、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凌志CT200H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894人民币)和A柱毁损(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一台奥迪Q5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960元人民币)。
6、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880元人民币)。
7、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车行门前的一台奥迪A8LW12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8、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一台丰田兰德酷路泽4700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1060元人民币)、一台路虎神行者2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
9、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毁损(价格为250元人民币)。
10、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三台车毁损: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后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80元人民币)、右后门玻璃毁损、一台扬子越野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725元人民币)、一台凌志CT200H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094人民币)。
11、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两台车毁损: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960元人民币)、一台宝来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4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吴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宝马760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560元人民币)。
二、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奥迪A8LW12轿车前机盖毁损(价格1500元人民币)。
三、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康某以投掷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宝马X5的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2760人民币)。
四、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迈腾2.0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25元人民币)、一台宝马523LI轿车前风挡玻璃(价格为2560人民币)。
五、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凌志CT200H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894人民币)和A柱毁损(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一台奥迪Q5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960元人民币)。
六、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880元人民币)。
七、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车行门前的一台奥迪A8LW12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360元人民币)。
八、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一台丰田兰德酷路泽4700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1060元人民币)、一台路虎神行者2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
九、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门前的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毁损(价格为250元人民币)。
十、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三台车毁损: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后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80元人民币)、右后门玻璃毁损(价格为530元人民币)、一台扬子越野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725元人民币)、一台凌志CT200H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5094人民币)。
十一、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以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停放在二手车行前的两台车毁损:一台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960元人民币)、一台宝来轿车前风挡玻璃毁损(价格为3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发现康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吉林省凯宾商务酒店将其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康某的自然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康某持有的雷暴牌铁弹弓一个、钢珠45个(直径6毫米)。
5、照片:载明①被告人康某指认被扣押的弹弓和钢珠照片。②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被砸车辆现场捡到的钢珠。
6、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4938元。
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车辆信息:载明被砸的十三台车的转移登记、所有人相关信息。
8、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朱某某以5万元价格在高某某手中购买吉AQQ507车辆一台。
9、证人郎某证言:康某砸小国家的车,因为康某和小国有矛盾,康某砸车就是为了泄愤。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今年夏天的事,地点在绿园区西环路上海绿地二手车门前。第一次是今年夏天的一天半夜,我开康某的白色胜达吉普车,康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把车停在西环路东侧马路边上,康某下车了,我没下车。康某手里拿一把弹弓,从地上捡了一个什么东西站在马路东侧用弹弓打向马路对面。第二次距第一次一周左右的一天半夜12点左右,我开康某的胜达吉普车,在车上我问他干啥去,康某说砸小国家车玻璃,路过小国二手车时康某摇下车窗,用弹弓向小国二手车门前停的几排车方向打了一下。我看见康某弹弓底下挂个灰色的袋,里边哗哗响,感觉里边是铁珠一类的东西。第三次,距第二次又过了一周左右的一天半夜12点左右,我开车康某坐在车后,路过小国二手车时,康某摇下车窗用弹弓朝小国二手车门前停车的车群位置打了一下,之后往前开了一段,康某让我调头往回走,在路过小国二手车门前时,他又打了一下。
11、证人吴某证言:2008年至2014年12月6日我在小国二手车公司工作,主要是二手车收购和销售。2014年4月22日我买一台宝马X5越野车、2014年5月23日我买一台迈腾2.0轿车,这二辆车当时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上是我签的字,是为小国二手车公司买的,和我个人无关。这二台车被砸时归小国二手车车行所有,被砸后经我手卖走的。其余这七台车被砸时在谁名下我说不清楚,但都是小国二手车车行买来准备要卖的车。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开的二手车行门口停的二手车被人打坏了,地点在西环城路上海绿地B区侧面的门市房。大约一个月之前,我发现停在我车行门前的,宝马760轿车前风挡玻璃被人用不明物体击裂了,之后又隔了10天左右,我又发现奥迪A8LW12前机盖被不明物体打坏了。2014年6月15日早,宝马X5被不明物体击中前风挡A柱,把前挡风玻璃击裂一块;2014年6月17日早上,迈腾2.0、宝马523LI轿车前风挡玻璃被不明物体击裂,我这次在这两辆车附近找到了两个钢珠。2014年6月18日早,雷克萨斯CT200H,前风挡和A柱、奥迪Q5前风挡玻璃被人用钢珠弹打坏了,我在这两辆车附近找到两个比上次小挺多的钢珠;2014年7月18日早上,铃木吉姆尼前风挡玻璃被打坏了;2014年7月20日早上,奥迪A8LW12轿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2014年9月12日早上,丰田兰德酷路泽4700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一台路虎神行者2吉普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2014年9月25日早上,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左前门玻璃被钢珠打个窟窿;2014年10月31日早上,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后风挡玻璃被钢珠打个窟窿,右后玻璃被钢珠打个窟窿、扬子越野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凌志CT200H轿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2014年11月6日早上,红色铃木吉姆尼越野吉普车前风挡玻璃被钢珠打个窟窿、宝来轿车前风挡玻璃被打坏。每次发现车被打坏我都给被打坏的车拍照片了。被打坏的车都是我买的二手车,准备卖的,有的车被打坏后我修好已经卖了。我怀疑是康某干的,2012年康某和他对象在我隔壁开个二手车行,因为停车位他媳妇和我媳妇朱某某吵了起来,康某把我家车砸了二台,我媳妇报警了,绿园区和平大街派出所把康某行政拘留了。2014年10月31日我发现车被砸后调我家的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0月31日0时1分44秒时有一台白色圣达菲吉普车经过我家门前,后来我打听得知康某也有一台白色圣达菲吉普车。
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我家车行的车多次被砸的同时,我没看见、也没听说其他人的车辆被人故意毁损。
1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俩一起开个二手车销售手司,叫长春市二手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是法人。2014年5月至11月,我家门前多台车被砸,其中五台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宝马760轿车、宝马523LI轿车、路虎神行者2吉普车这三台车被砸时在我名下;奥迪A8LW12轿车、扬子越野车这二台车被砸时在王某某名下;宝马X5轿车、迈腾2.0轿车、宝来轿车、奥迪Q5越野车这四台车买车时没过户到我名下或王某某名下,被砸时这四台车归小国二手车车行所有,都是车行买来准备要卖的车。
14、被告人康某供述:我对象和小国的妻子朱某某争车行门前的停车位发生争吵,我砸了小国车行二台车的玻璃,被和平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出来后我就多次砸了小国车行的车。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公路上海绿地B区10栋小国车行门前砸的,一共砸了多少台车我说不清楚。2014年5月一天半夜12点多钟,我拿了几个轿车球笼里边的钢珠,我自己开我的白色现代圣达菲吉普车沿西环城路从北往南行驶,路过小国车行时我放慢速度,将副驾驶车门玻璃放下,右手拿一个钢珠朝小国车行门前停放在西环城路边上的轿车车群一撇,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我能确定砸的车是小国车行的,因为每天小国车行在这个位置都停五六台车。第二次也是5月,距第一次十多天后的一天半夜12点多钟,手法同第一次相同。第三次,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半夜一点左右,我自己开车拿二个钢珠朝小国车行门前停放在西环城路边上的轿车车群一撇,我听到当的一声,然后我就开车走了。第四次,过了一二天半夜,我开车路过小国车行时,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向小国车行门前停放在西环城路边上的轿车车群打了一下,一次只能发射一个钢珠,我能确定钢珠打在一台车上,因为我听到响声了,走了不远又掉头回来,用弹弓又向小国车行门前车群打了一下,听到钢珠打在车上的响声了。第五次,又过了一二天,我和朋友郎某半夜吃完饭回家,郎某开我车,我用弹弓发射钢珠朝小国车行门前停放在西环城路边上的轿车车群打了一下,打在一台车上,之后掉头,路过小国车行时我又用弹弓发射钢珠打了一台车。郎某没参与这件事,他不知道咋回事,我事先没和他说这事,也没让他帮忙。第六次,在这之后一个多月我没去砸车,2014年9月份我去过二次,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在半夜,都是我自己开车路过小国车行时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砸的小国车行的车,每次去都发射钢珠二粒。第七次,2014年10月我去过一次,半夜去的,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砸的,这次发射钢珠二粒。第八次,2014年11月,我自己半夜开车去的,发射钢珠三粒。我每次砸车都是开车去,就是我的白色现代圣达菲吉普车,去砸时有时不挂牌,有时挂个假牌照。我每次发射的钢珠不捡回来,每次砸的车能确定就是小国车行的车,因为车都在小国车行门前停着。
第六次应该是2014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得好像是砸了两次,中间隔了几天,也是用弹弓发射钢珠砸的,这之后我有事忙,一个多月没去砸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3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子男
审判员 赵 乐
审判员 王京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