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80号
罪犯洪凤兰,女,1979年1月2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凤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洪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洪凤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凤兰在蛟河市贵都花园3号楼3单元1101室其朋友连世红借宿,趁无人之机,在衣柜抽屉内偷走黄金项链一条(59.176克,价值人民币22486元)和黄金手镯一个(26.238克,价值人民币9970元),销赃得款23000余元,均被其挥霍。2011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洪凤兰在蛟河市贵都花园4号楼2单元1102室孙建家,以打电话为由进入孙的卧室,在衣柜抽屉内偷走黄金项链一条(质量26.272克,价值人民币9458元)和黄金耳钉一副(质量1克,价值人民币360元),孙健发现被盗后将洪凤兰等人找到其家中,后在洪凤兰所穿的鞋中翻出赃物。案发后,所窃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一监区参加罪犯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1.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洪凤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凤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