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78号
罪犯陈庆祥,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99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陈庆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履行,建议开庭调查。庭审中,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庆祥于2012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有间客栈后侧胡同内,因追求宋丹丹而与被害人董文博发生争执,陈庆祥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子并将空啤酒瓶子打碎,用碎啤酒瓶子将董文博腹部扎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文博腹部外伤致胃破裂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0.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