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85号
罪犯王本荣,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本荣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7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王本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6年5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服刑期间,该犯于2007年10月25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间,该犯于2008年10月末,从他人处购买麻古一千六百粒(重约144克)返回通化后,以每粒六十元的价格多次卖给丁兆林,共计卖出一百余粒(重约9克),获利三千余元。剩余一千余粒贩卖未遂被公安机关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本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