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6日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6 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房屯,因琐事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刀将郎某某扎伤。经鉴定,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被害人郎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刘某、满某某、沈某甲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病历、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2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3028.4元、误工费18713.1元、护理人员购床费用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2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房屯,因琐事与被害人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刀将郎某某扎伤。经鉴定,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沈某某的抓获的经过。
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涉案的卡簧刀被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依法收缴,沈某某对涉案的卡簧刀进行指认的情况。
5、病历:载明被害人郎某某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用卡簧刀对被害人郎某某进行伤害,2015年6月6 日对被告人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7、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郎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证言:2015年6月5日晚17时50分,在我租的房子处外面我朋友郎某某因为在另一家租房户的窗户下尿尿,与该房子的租户满某某发生口角,后来她儿子沈某某没说两句就用拳头打我朋友郎某某的头部一拳,之后郎某某和他打到一起,那个女的和他儿子一起打我朋友,我上前将双方拉开,这时,这名女子的丈夫回来了,当时肩上扛着一把镐,沈某某夺下镐头就要打郎某某,被我拦住了,之后被人拽走了,我就叫郎某某回家,这时,那名小伙子手里拿把刀出来直接奔郎某某去了,扎两下没扎到,被郎某某一拳头打倒在地,这时我就拉郎某某,倒在地上的小伙子从地上起来就用刀扎了郎某某的左胸部,这时扎人的小伙子被人拉走了,我就报警了。之后我打了一个车将郎某某送到武警医院。
2.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6月5日6点左右,我去卖店买烟,看见崔某家门前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了,我看见一个扎人的那个小伙子的母亲拿着扫帚打我朋友郎某某,边打还边让她儿子那个小伙子打我朋友,那个小子刚要上前打我朋友,就被我朋友踹坐在地上了,我们大家上前拉架的时候,扎人的那个小伙子从地上起来,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刀,上前就扎了我朋友一刀,然后我们又将那个小子拉开了,我看我朋友被扎了,就上前,我看见郎某某的左前胸处流了很多血,我和崔某一起将郎某某送到武警医院治伤去了,我们在医院的路上崔某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到武警医院后,医生扒开郎某某的衣服之后,我看见郎某某的左前乳头下方有个刀口,经医生诊断郎某某刀伤到了肺部,之后我就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了。
3.证人满某某证言:2015年6月5日晚上,在屋里看见那个小伙子站着我家墙脚小便,我说:“有厕所你不去厕所,冲我家窗户上什么厕所。”那个小伙子说:“你乐意瞅呀。”我听见这个小伙子这么说,我就生气了,我就开始骂这个小伙子,我骂了这个小伙子几分钟的时间,领你们派出所到我家找我儿子的那个大个子跟我说:“大姐,别骂了。”我说:“你凭啥在我这尿尿呀,还说我愿意瞅。”我又骂那个小伙子一会,那个小伙子没有还嘴骂我,这时候,我儿子买菜回来了,我就把事情的经过和我儿子说了,我儿子听我这么说,就出去和那个小伙子打起来了,我转身跟出去,看见那个小伙子将我儿子骑到了身底下,我看打起来了,我就上前拽那个小子,想让那小子起来。这时候我丈夫沈某甲也出来了,将双方拉开之后,我们把我儿子拉回屋里了,我儿子回屋之后就没消气,拿起我家炕上的水果刀就出去,我看见我儿子拿刀,我就上前抢我儿子手里的刀,但是没抢下来,我儿子就出屋了,我转身和我丈夫又跟我儿子出来了,我儿子和那个小伙子又打了几下,我丈夫将我儿子又拉回屋了,我丈夫埋怨我说:“你没把刀抢下来?”我说:“我能抢过他吗?”我丈夫说:“这回出血了,把他扎了。”我问我儿子:“扎什么样?”我儿子说:“就破皮了。”我当时心脏不好,我就在我家床上躺着了,我儿子在床上一直坐着了,我们也没有报警,过了一会儿,那个大个领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儿子带走了,并且把我儿子扎人的那个刀也带走了,之后我也来派出所说明情况。
我儿子用刀扎了对方,没有用其他工具打对方。我打电话报警了,但是没打通110电话。当时我家都吓蒙了,都在屋里坐着了,之后被扎那个人的朋友领派出所来了,就把我儿子带走了。我和我儿子不知道有人报警了。
4.证人沈某甲证言:2015年6月5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妻子满某某在家,被扎的那个小子在我家墙外小便,我妻子就问她怎么在别人家墙边小便呢,那个小子就回了句:“你能瞅着吗?”我妻子一听他这么说,就生气了,就骂那个小子,那个小子一看我妻子骂他,也没搭理我妻子,就回到我邻居家去了。过了一会儿,因为我妻子一直在骂,那小子就又出来了,并且跟我妻子唠了几句,具体说什么我忘记了,但是没有骂我妻子,但是我妻子还继续骂那个小子,在骂的过程中,我儿子买菜回来了,我妻子就和我儿子说了事情的经过,我当时在屋里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我就赶紧出门看,我看见我儿子和那个小子打起来了,两人就是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在打的过程中,我儿子被那个小子打倒了,那小子还用拳头打我儿子的头部,我妻子看见打起来了,拿起一个铁镐就要打那个小子,我怕事闹大,我就将我妻子手里的铁镐抢了下来,我还打了我妻子两个嘴巴,踹了我妻子两脚,接着我将我儿子俩人拉开了,我把我妻子和儿子都拽进屋了。我们进屋后,那个小子在屋外骂说让我儿子出去,我们进屋三、四分钟的时间,我就听见我妻子喊我说小龙拿刀出去了,我一听赶紧往外跑,我跑出去看见我儿子和那个小子又拳打脚踢的打起来了,我过去赶紧拉架,我到跟前拉架的时候,看见对方那个小子左侧前胸已经出血了,衣服被扎破了,我知道这是我儿子把那个小子给扎了,我赶紧将我儿子拉进屋里,我当时蒙了,我们一家三口不知道干什么了,我们就在屋里等着,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我儿子带走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郎某某陈述:2015年6月5日晚上6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尿急就到崔某家邻居大墙外面墙角底下小便,院里有个老太太就骂我,我说我也没在你家院里尿,大墙这么远你能看见我呀?那个老太太也没听,还继续骂我,我也没搭理他,就回崔某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就从崔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就听见老太太和别人说话,儿子,就是他。之后就上来一个小伙子问我你什么意思?我说我就在墙外尿尿,啥意思?那小子上来就打了我一个电炮,然后我俩就厮扯起来了,在厮扯的过程中,那个老太太上来打我后背几下,我和那个小伙子厮扯几下后,就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我就要走,那个老太太上来拿着镐头就要打我,我一躲,一下摔倒在路边沟里,左胳膊肩膀摔伤了,我爬起来要走,那个小伙子回家拿了一把刀,一下扎到我左侧后腰的位置了,之后那个小伙子上来朝我左侧前胸又扎了一刀,跟前的人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朋友就将我送到医院。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5年6月5日18时左右,我买菜回到家中,发现我母亲满某某正和一个小伙子吵架,我问我母亲怎么回事,我母亲说那个小子在我家墙根尿尿,我母亲说他一嘴,那个小伙子说我母亲:“你愿意瞅呀?”然后,我母亲和那小子就骂起来了,我听见我妈这么说,就上前打了对方一拳,打到对方脸上了,对方接着就和我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我父亲出来把我俩拉开了,把我拉回家去了,我回家之后对方那小子还在外面骂,还挑衅我让我出去,我一听他骂我,就控制不住脾气了,我看见我家水果刀放在床上,就拿起水果刀出去找对方了,我在对方的左侧前胸乳头下方扎了一刀,我俩又互相打了起来,这期间我的刀扎没扎到对方我就没印象了,我爸和附近的人又给我俩拉开了,我被我爸拉回屋里,我看见我手上有血,我想应该是给对方扎坏了,就让我母亲报警,但是我妈可能没打通,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将我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5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1255.65元,期间还支付其他必要支出费用,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郎某某1982年1月6日生的事实。
2、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郎某某2015年6月5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
3、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郎某某2015年9月18日出院。
4、医疗费票据五张:载明郎某某在武警医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529.15元、349元、294元、3元、83.50元。
5、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载明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载明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7、购买床收据一张:载明支付购床费1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诉讼代理人对购床费120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购床费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证明系因护理必须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1255.6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请求赔偿护理费13028.4元,可以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105天,共计13028.4元予以保护,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误工费18713.1元,按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为178.22元每天,保护105天,共计18713.1元,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可以酌情保护300元。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不属本案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购床费120元,未能提供购床费的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因护理必须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75897.15元(包括医疗费312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8713.1元、护理费1302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