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崔洪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份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丹以能够买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集资房为由,通过在长春市绿园区建设银行西环城路支行转汇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50.441万元。
[二]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附近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兑换大成公司购粮票据为由,骗得刘某某四张大成公司购粮票据,在四张票据转兑后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四张购粮票据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6627元。
[三]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与自信街交汇处的一家复印社内以能办理中级会计证书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
[四]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的一家建设银行内以能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刘某某、刘某陈述、证人田某某、顾某某、李甲、李某乙、路某某、关某某、王甲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万盛东城房屋认购协议书、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王丹出具的欠条、张某转账凭条、王丹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张某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侯某某“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丹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丹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丹以能够买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集资房为由,通过在长春市绿园区建设银行西环城路支行转汇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50.4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万盛东城房屋认购协议书:载明张某提供的王丹伪造的房屋认购协议书。
2、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万盛东城房屋认购协议书”进行核实,该协议书中所盖“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加盖,方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万盛东城非该公司开发。
3、王丹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人王丹给张某出具的欠条情况,共计欠张某504708元。
4、侯某某“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载明李某乙提供的侯某某购买万盛东城商品房的认购协议书及交款票据。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王丹诈骗案中,王丹授意李甲将1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其女儿刘某丙银行账户。侦查人员同刘某丙联系,刘某丙称其名下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其母亲王丹使用,其对银行账户交易不知情。刘某丙称其在武汉,暂时不能回长春,故未能核实到刘某丙笔录。②王丹诈骗案,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张某被骗的事实,其余3起案件系王丹到案后,被害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无王丹主动供述部分。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现在在北方市场干个体服装。我名下就有一套房屋,在长春市二道区“桂花苑”。长春市“万盛东城”3号楼2单元1704室的房子不是我名下的,这套房子写的是我女儿侯某某的名字。我这套房屋是参加长春工业大学的集资建房购买的,我家没有工大职工,我是通过关系参加的集资并落在我女儿的名下的,购买价格是4500元/平米,面积是100.21平米。全额购买,总房款是45.0945万元。我是分四次交款的。
2、证人关某某证言:我认识王丹,我们是朋友关系。她向我借过钱,借了多次,很多都是借了还,还了再借,到现在为止还欠我20万元。2013年4月16日,王丹通过银行转账至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人民币5万元,这是王丹还给我的钱。2013年7月11日王丹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2万元,这是王丹还我的钱。
3、证人王甲证言:我认识王丹,她是我叔家的妹妹。前几年王丹向我借过钱,不过都还了。王丹向我借了70万元左右,应该是2013年还的。我名下有一个建设银行银行卡,2013年4月16日,王丹向我这个账户转款人民币23万元,这是王丹还我的钱。王丹没告诉我她这笔钱是如何获取的,她就说把钱给我转过来了,别的没说,我也没问。我不知道王丹还我的这笔钱是诈骗所得的赃款,这23万元是王丹还我的钱,我自己用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4月份,我想给我儿子买一套房子,我弟弟知道后对我说王丹能买到便宜房子,可以找她问问,于是我就找到王丹说了这件事,王丹表示现在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在建设中的“万盛东城”楼盘的建筑商是挂靠在新星宇名下施工建设的,她可以通过关系买到便宜房子。后来,王丹还领我到了这个楼盘的工地现场,在现场我了解到这个楼盘是四个单位的集资建房,现在正在施工建设中。2013年年末交工,集资价人民币4500元/平米,但对外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平米。看过楼盘后,我对房子的位置、结构都挺满意,表示想买一套100平米左右的,王丹说没问题,她可以找建筑商以集资价格人民币450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2013年4月16日,王丹给我要电话说房子要交款,先交纳总房款的80%,我问她到什么地方交款,王丹让我把钱打到她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4月16日,我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上海绿地小区楼下的建设银行长春西环城路支行使用我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把人民币36万元转入王丹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8日,王丹通知我10月份房子就能下来,让我把20%的尾款交上,我也是在这家银行使用我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把人民币9万元转入王丹的银行账户。过了一段时间,王丹问我想要什么户型,我就又到了现场进行考察,我相中了3号楼2门面积100.21平米的户型,我告诉王丹想要这个单元9-15层的,王丹说没问题,但后期她说1504已经被别人定下来了,但可以把1704给我,我也同意了。2013年年末,我问王丹房屋是否交工,王丹说房屋还没有交工,得推迟到2014年6月份才能完工,我说我的房款已经交了,但手里什么凭证也没有,所以有点担心,王丹就通过微信传过来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上的房间号是1704室,但购房人写的是侯某某,我问她为什么购房人是侯某某时,王丹和我说我的房子是顶侯某某名字买的,入住时就可以更名,因为她这么说,我也就相信了。到了2014年6月份,我听说这个楼盘已经开始交房了,就问王丹什么时间可以领取房门钥匙,王丹说现在分的是一期的房子,我的房子是二期的,还得再等等。2014年7月5日,王丹给我打电话说房子马上就下来了,但先得把2.52万元的扩大面积款交上,因为之前王丹向我借了9万元。后来陆续还了7万元,还欠我2万元,王丹和我说给她打过去0.52万元就行,其余的2万元她替我交上,于是我又往王丹尾号7643的建行账户打了0.52万元。又等到2014年9月29日,王丹通知我需要交纳房屋契税、物业基金、燃气安装、取暖、垃圾清理、一卡通、物业、电、水、燃气及电梯费共2.921万元,她让我把钱转入一个叫路某某的会计账户里,并表示相关票据她过后给我,我就用我的建设银行卡把钱转入该账户。到此,我已经把所有的购房款项全部交清,但房子迟迟没有交付。到了2015年春节后,我又找到王丹问这件事,王丹和我说我的房子是从一个叫方某某的建筑商手里买的,因为方某某的工地出了事故死了工人,工人的家属正在和方某某打官司,法院在新星宇集团公司把方某某的几套房子查封了,其中就包括我的1704室,所以现在暂时还无法办理入住手续,王丹还对我保证房子肯定没有问题,等法院一解封就马上给我办理入住,后来王丹还让一个自称是方某某的人和我通了电话,电话中自称是方某某的人也表示案子一结束就给我办理入住,没办法,我就等,一直没有结果,后来我要求要么马上办理入住手续,要么退钱,王丹也同意了,但一直也没有给我办理入住,钱也没有退给我。直到有一天,我到这个楼盘时,突然发现1704室的窗玻璃上贴出了出售的字样,我按照上面的电话号码拨了过去,对方是个女的,自称叫侯某某,我问她是否要出售1704室房屋,对方非常肯定的告诉我她要价人民币63万元出售,我问她房屋的来源,对方说是单位的集资建房,知道这个情况后,我又给王丹打电话,王丹说没事,还说侯某某和方某某是一起的,我问她为什么把我的房子对外出售,王丹说方某某准备把房子卖了之后,把钱给我,我问她既然房子可以出售,为什么不能给我办理入住,王丹说房间钥匙在新星宇查封拿不出来,后来我让王丹给我出示方某某有权出售1704室的证据,王丹给了我一份“万盛东城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甲方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盛东城”3栋2门1704室以人民币15.09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丹,协议书上加盖了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方某某,王丹的签名,拿到这份协议书后,我就找到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结果被告知这份协议书是假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丹供述:我没有给我表姐张某买长春市经开区万盛东城的房子,购房款50.441万元我收了,但被我用于还个人欠款了。万盛东城楼盘开发商是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我不是这二家公司的员工。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张某的购房款,我分两次收的,第一次是80%,张某给我的银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6万元;第二次是20%,张某给我的银行账户转了人民币9万元,后来张某又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人民币2.52万元及入住费用2.921万元,共计50.441万元。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和我说想给她儿子买一套房子,我和她说正好有一家公司靠挂在“新星宇”集团开发“万盛东城”楼盘,而且这个楼盘有团购房,我可以帮她按团购价(4500元/平米)购买,张某表示要买一套100平米左右的。过了几天,我告诉她需要交款了,先交全款的80%,张某问我到什么地方交款,我说把钱转给我就行,由我替她交款,张某就把36万元的购房款通过银行转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张某说需要交纳另外的20%。张某也是通过银行把人民币9万元转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后来我又让张某交了面积差价及入住费用,但钱都被我用了,房子也没有买。万盛东城楼盘团购房的交款时间是2011年,张某于2013年4月16日将购房款人民币36万元转入我的名下账号为622800942751015891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在短时间内将这36万元分别转入关某某、王甲等人的账户。关某某是朝阳区工商局的,我们是朋友关系;王甲是我大爷家的姐姐,我转给这些人的钱都是还账。张某于2013年7月8日将购房款人民币9万元转入我名下卡号为6217000940003637643建设银行账户,我在短时间内将这9万元分别转入关某某等人的账户,这些钱也都是用于还账了。当时我欺骗张某说给她买的房屋是万盛东城3号楼2门1704室,面积为100.212平米,需要张某补交2.52万元的差价款。张某实际上没有给我2.52万元,因为之前我欠她人民币2万元,我对她说交0.52万元就行,剩下的2万元我替她交上,所以张某实际上给我转了0.52万元,被我花了。我是根据侯某某交款收据上的金额让张某交纳的。我和李某乙说想买她这套房子,问她交了多少入住费,李某乙告诉我的。钱被我花了,干什么我忘了。路某某是我的同学,我欺骗张某说给她买的1704室房子的所有人是侯某某,我认识她的母亲,我听李某乙说这套房子想出售,就欺骗张某说给她买的是1704室。当时是李某乙到万盛东城工地看楼盘户型,正好我也在工地,我问她来干什么,李某乙说她参加了团购,来看看户型。我和她说这个开发公司是靠挂在我们公司的,李某乙说这次团购采取的是抓阄分配,她怕抓不到好楼层,想让我帮着协调分一个好楼层,我也答应了,我就是这么知道的。当时我和董某某承包了长春市新星宇集团下属的胜宇公司,这个楼盘就是靠挂胜宇公司施工建设的,后来因为和董某某闹矛盾,离开了这个公司。我是2013年年末离开的,具体时间我没记住。李某乙委托我协调楼层分配,她给了我1.1万元。是转账,好像也是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了,钱被我花了,干什么花我忘了,我为了这件事找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姓孙的材料员吃了一次饭。当时李某乙说要卖这套房子,开始时说67万元出售,后来降到人民币63万元。我和李某乙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份协议是假的,是我伪造的。协议书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协议书上的方某某是我编的,我谎称给张某买的房子是通过建筑商方某某买的,但方某某的工地因事故死了,法院把方某某名下的房屋查封了,所以张某的房子暂时无法交付。方某某不存在,我找的我叔家的弟弟冒充方某某同张某通的电话。王志不知情,当时我和王志说我通过别人给我姐买了一套房子,但因为一些事情房子暂时无法交付,办事人现在在外地回不来,我让他以方某某的身份和我姐通的电话。当时我和董某某合作承包“胜宇”公司,万盛东城楼盘就是靠挂在胜宇公司施工的,靠挂费是人民币80万元,我和董某某每人能分40万元。我当时想我先用张某的购房款偿还债务,等工程结束这笔钱下来后用这笔钱再给张某买房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附近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兑换大成公司购粮票据为由,骗得刘某某四张大成公司购粮票据,在四张票据转兑后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四张购粮票据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66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王丹出具的收条:载明刘某某提供的王丹给其出具的四张玉米票子共计296000元在王丹处。
2、大成公司付款凭证:载明大成公司已经兑现36886.82元购粮票据。
3、田某某提供的粮食收购发票三张:载明田某某提供的三张购粮票据复印件。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经大成公司查证,王丹诈骗刘某某的购粮票据中,仅有一张36886.82元的票据已经兑现,其余三张票据未兑现。
【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2015年6月初,王丹找我将4张大成玉米出具的“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出售给了我,我听说王丹出事了,所以来说明情况。我和王丹是邻居,王丹的爱人刘锐和我是同事。2015年6月初,王丹找到我说她手里有几张票子,因为她女儿上澳大利亚着急用钱,想托我找人到大成财务把这几张票子取出来。我说现在大成没有放款,取不出来,王丹说她实在着急用钱,如果取不出来的话可以按10%的差价把票子兑出来,她让我帮她问问有没有人兑。我问王丹四张票子金额共计多少钱,王丹说人民币29万多。当时我想如果把这几张票子兑下来,等到大成财务放款时就可以挣将近3万元,就决定把票子兑下来。因为大成公司收购玉米并不是当时付款,而是先出具“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等到过一段时间后按先后顺序集中发放,这就造成了售粮人资金紧张,有等不及的就把发票低价出售给倒票子的人,王丹之前就是倒票的。王丹说票子是她的,而且因为用钱才低价出对的我决定把票子兑下来后,我就给王丹打电话说有人想兑这些票子,因为当时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对王丹说先把金额74631元的票子兑过来,也是2015年6月份,在 成公司院里王丹把这张票子交给了我,我把现金67167元交给了王丹。74631元减去10%为67167.9元,去掉零头0.9元我给了她67167元。2015年7月6日,王丹又找我想把其余3张票子兑出去,我说帮她问问看看有没有人兑,王丹就把金额分别为92138元、92972元的两张票据交给了我。2015年7月7日,我找我的战友尹某某借了15万元并通过尹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到大成会计李甲的账户。当时王丹让我把钱转到一个叫贾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因为尹某某的账户是农行的,贾某的是建设银行的账户,我就没有同意,让她再找一个农行的账户,王丹就把李甲的账号发给了我,让我往李甲的账号里转款,我就用尹某某的账户往李甲的账户里转了人民币15万元,后期我听说李甲根据王丹的要求将这笔钱转到王丹的女儿刘某丙的账户里。因为之前王丹向我借了2万元,一直也没有归还,这次王丹告诉我直接把这2万元扣除,另外扣除10%的差价,我应该给王丹打了14.6704万元,但当时我算错了,给王丹打了15万元,后来在我的要求下,王丹往尹某某的账户转回3500元。王丹说票子是她的,因为着急用钱想低价出兑,我考虑可以挣点钱,另外还可以把王丹欠我的钱要回来,所以才兑的票子。
2.证人顾某某证言:我经受办理过一笔售粮人为单强,金额为36886.82元的大成公司粮食收购票据的兑付,我是替王丹办的。2015年6月29日晚上,王丹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一张金额3万多的大成票子,因为着急用钱想托我找人到大成公司财务兑付出来,我当时答应她问问。第二天,我到大成公司财务部门找人说了这件事,财务部让我把票子拿来看看,我就给王丹打电话让她把票子给我送过来,王丹把票子给我送来后就走了,我把票子交到财务部并把钱领了出来,经手人签的是我的名字,回家后,我让王丹来取钱,王丹当天没有来,是第二天早上到我家把钱取走的,当时她要给我1000元好处费,但我没要。王丹说票子是她的。大成公司有很多倒票子的人,他们拿的票子都是别人的,大成公司认票不认人,所以王丹拿票子也正常。
3、证人李甲证言:我名下有一张农业银行卡,王丹用我的这个账户转过钱。2015年7月7日上午,当时王丹正在我的办公室和我唠嗑,王丹接了一个电话,内容大概是关于转钱的事,王丹让对方转到她的建设银行账户,但对方要求她提供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因为王丹没有农业银行账户,就问我名下有没有,我说我名下有农业银行账户,还有网银,可以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之后我再给她转过去,王丹就把我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告诉了对方,过了一会网上银行就显示我的账户转进15万元,我问王丹把钱转到什么地方,王丹让我把钱转入她女儿刘某丙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就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刘某丙的账户,账号我没记住。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王丹之前是大成公司兑票子的,现在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王丹以借款的名义骗了我人民币3万元,后来又以帮我兑票子为名把我手里金额为人民币296627元的大成票子骗走了,被她兑换现金后非法占为己有。大成公司在收购玉米时并不当时给付现金,而是出具对应金额的票据,需要等一段时间后才能兑付,但具体时间不确定,有的人因为资金紧张,就将大成的票子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售给兑票子的人,再由兑票子的人到大成兑付,王丹以前就是干这个的。王丹以借款的名义骗了我3万元,是2015年5月11日的事,她以有一个项目招标急需要用钱为名向我借的,当时说就用一周,但一直到今天也没有还钱。她说有一个玉米油项目,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给她的现金,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新月支行门口给的。王丹给我写了一张借条。我手里有296627元的大成票子,迟迟也没有兑出来,有一次我在大成公司门口碰到了王丹,王丹问我干什么来了,我说我手里有几张票子况兑不出来,王丹说她可以找人帮我兑出来,因为我知道王丹以前是干这个的,而且她爱人也是大成的职工,所以就相信她,把手里4张累计金额人民币296627元的票子交给了她,但没有想到的是王丹兑换后把钱非法占为己有,人也找不到了。我是在2015年5月8日把票子给王丹的,当时她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家花园”附近,她开车来取的。有两张是大成兴隆山厂区的,另外两张是新月厂区的。这些票子王丹兑出来了。因为没有兑付的票子在大成财务都能查到,但这四张已经查不到了,所以我认为她已经兑出来了。当时王丹说需要给办事的人好处费费,我问她需要多少,她说给个零头,也就是6627元就行,我也答应了,但现在看她根本就是在骗我,她把我的票子拿走时根本就没想给我钱。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丹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刘某某找我问我能不能找人把大成公司购粮票从大成公司财务兑付出来,因为刘某某的四张票据没有到期,大成公司财务不给支付。这四张票据我兑付了。其中一张金额为3万余元的票据我找大成公司员工顾某某兑付的,顾某某在什么地方兑付的我不知道。顾某某在我把票据给她的第二天给我的钱。顾某某不是全额兑付的,应该是收取了10%的好处费,这笔钱让我花了。其余三张票据被我兑给大成公司的司机田某某了,是按票面金额10%差价给他的。田某某有钱收,我就兑给他了。我和田某某说我有几张票子,因为我女儿去澳大利亚上学急需钱,所以低价出兑,田某某给我多少钱我忘了,应该是扣除10%的差价。我之前欠田某某2万元,这次田某某给扣除了。兑出来的钱让我花了。田某某付款有部分现金,有部分银行转账,其中转账转到我女儿刘某丙的建行户头,好像转了15万元。刘某丙的建行卡一直是我在用,当时田某某要求我提供农业银行的账户,我没有,我让他转到大成公司会计李甲账户,之后让李甲转到刘某丙账户,刘某丙对此事不知情。我把票据低价兑付给田某某,刘某某不知道,我按10%的差价兑付票据,没有征德刘艳梅同意,刘某某不知道我把四张票据已经兑付了。兑付的钱我着急用,就没有给刘某某,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四张票据的票面金额为296627元,这四张票据我是找顾某某和田某某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与自信街交汇处的一家复印社内以能办理中级会计证书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
[四]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的一家建设银行内以能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王丹出具的收条:载明刘某提供的王丹出具收到办中级会计师职称证二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王丙证言:我被王丹骗了,王丹以给我办理中级会计师证书为名,骗了我3万元。王丹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这个人,我是通过同事刘某办的这件事,当时我把钱打给了刘某,刘某具体找人办的,但怎么办的我也不知道,后来刘某告诉我被骗了,所以报案的。
2、证人路某某证言:我经营一家明德印务。王丹在这里收了别人2万元钱,但与我无关。王丹是以办中级会计师证书名义收的2万元钱。2015年6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丹问我能不能找人帮她办理一个中级会计师证书,我就给她打听了一下,费用大概需要人民币1万多元(具体多少钱我没记住),我把结果告诉王丹后,王丹说领着当事人到我的打字复印社把钱交了,之后,她就领着一个男的到了我的打字复印社,王丹给我介绍说这个人就是办事的人,是她爱人的同事,那个人在打字复印社里交了2万元,是我和王丹查的钱,王丹出具的收条。交完钱后,那个男的出去上卫生间了,王丹把钱收了起来,并对我说我找的人收费高,她不在我这里办了,她领那个人上别的地方办去,然后王丹就拿着钱和那个人一起走了,至于后期这件事上什么地方办的,具体办没办成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刚查完钱,王丹就抢着把收条打了,当时我没有在意,现在感觉王丹根本就没有想找我办这件事,她就是通过我骗钱。我们查完钱后,我把钱放在了一个黄色的档案袋里,后来王丹趁那个男的上厕所的时候,把装钱的档案袋及相关资料都放到她的兜子里。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5月份,当时我在大成公司职工宿舍王丹的家里和王丹打麻将,我的同事王丙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办一张中级会计师证书,问我是否认识能办这件事的人,我当时对王丙说我不认识这样的人,王丹在旁边接话说她可以办这件事,我问她通过什么人办,王丹说她有一个同学是在吉大校区附近开印刷厂的,和吉大的教授都非常熟悉,办这件事很容易。当时我问王丹办这件事需要花多少钱,王丹说也就是人民币二、三万元。过后,我把王丹的话告诉了王丙,王丙表示可以,我就告诉王丹我的同学同意办,王丹表示需要人民币二万元的人情费,我提出必须见办事的人一面并且当面把钱交给办事的人,王丹也同意了,让我等信。2015年6月2日上午,王丹给我打电话说和对方定完了,让我抓紧时间把钱给对方送去,我就开着车拉着王丹到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名门饭店”后面的一家打字复印社(名字没有记住)见到了王丹所说的同学路某某。王丹给我介绍说这就是你路姨,这件事就是她帮你办,并让我把王丙的相关资料交给路某某。我把王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照片交给了路某某,路某某看了后表示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正反面的,我就给王丙打电话让他把身份证反面用手机拍下来并通过微信给我传了过来。之后我又用微信传到了王丹的手机上,当时我问路某某,现在办还来得及吗,办的证在网上能不能查得到,路某某说来得及而且肯定能查到,我又问她用不用参加考试,路某某说不用。之后,王丹就催着我赶紧把钱交了,我就到百汇街上的工商银行取了二万元,回到路某某的打字复印社把钱交给了路某某,是王丹和路某某每人一万元清点的,因为我害怕出现差错,所以我提前把手机的录像打开了,把她俩查钱的过程录了下来,并问路某某:“路姨,咱们办的证是不是正规的中级会计师证书,在网上和财政局能查得到?”路某某说:“是,能查得到。”我又问她还有几个要办会计证的,还能不能办,路某某说能办,这时王丹说这回办事的是路姨看她的面子才按这个价格收的钱,下回再有办的就不能是这个价格了,王丹和路某某查完钱后,路某某找了一个黄色的档案袋把钱放了进去。之后我上了一趟厕所,出来后在车里等了王丹一会,等王丹出来后我开车把王丹送回去。我把钱交给路某某大约一周后,我有个朋友姜某某想办一个一级建造师的证书,我就问王丹能不能办,王丹说得问问路某某,过了几天,王丹说路某某可以办,但费用比较高,需要人民币八万元的人情费,我转告姜某某后姜也同意办,后来我还领姜某某到了王丹家里,王丹当面对姜某某承诺可以办理。2015年6月17日,王丹催我把办事的钱交了,我和她说暂时手里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先交一万元定金,等事情办成了一起把钱交给她,肯定不会差事,王丹也同意了。于是我就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一家建设银行里取了一万元并交给了王丹,王丹把钱存进了她的银行账户并当着我的面把这一万元并交给了王丹,王丹把钱存进了她的银行账户并当着我的面把这一万元通过ATM机转入了路某某的银行账户,可王丹出事后,我找路某某的时候,路某某这件事也不承认了。
用于给王丙办中级会计师的钱是王丙转到我的银行卡后我交给王丹的,王丹出事后,我把钱给王丙了,大概是2015年9月份左右。给姜某某办事的一万元钱是我的,是我帮姜某某垫付的,事后姜某某没有给我。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丹供述:我和刘某是邻居,我以能为刘某办理中级会计师证书和一级建造师证书骗取刘某3万元,我实际没有能力办。钱是在我同学路某某的复印社里收的,路某某对此不知情。我对路某某说有人要花钱办中级会计师证书,对方要见面,让路某某冒充办事的人,路某某不知道我骗刘某。我实际没找别人办这事。办一级建造师证书时,我对刘某说路某某能办,这事我收了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7月15日10时许,经侦查获得线索,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长春市绿园区革新路与自立西街交汇处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丹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王丹对以购买房屋为名,诈骗被害人张某购房款人民币5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丹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王丹诈骗案中,王丹授意李甲将1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其女儿刘某丙银行账户。侦查人员同刘某丙联系,刘某丙称其名下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其母亲王丹使用,其对银行账户交易不知情。刘某丙称其在武汉,暂时不能回长春,故未能核实到刘某丙笔录。②王丹诈骗案,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张某被骗的事实,其余3起案件系王丹到案后,被害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无王丹主动供述部分。;经大成公司查证,王丹诈骗刘某某的购粮票据中,仅有一张36886.82元的票据已经兑现,其余三张票据未兑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丹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44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6627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