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崇鑫,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崇鑫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崇鑫以其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比亚迪4S店楼上王某甲的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0元。
【二】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朱崇鑫以其同事蔡明需要用钱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由其本人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0元。
【三】2015年7月27日,因被告人朱崇鑫的同事于靖萱需要用钱,在向被害人王某甲承诺高利息后,由朱崇鑫本人作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向被害人王某甲借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其朋友于靖萱仅使用人民币10000元,在于靖萱使用完钱归还给朱崇鑫后,朱崇鑫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王某甲,而是将上述款项全部挥霍。
【四】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朱崇鑫谎称其朋友李洪飞需要用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由本人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6000元。
【五】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朱崇鑫谎称其同事禹某某需要用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由本人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7000元。
【六】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崇鑫利用在网上花钱购买的伪造的房照作抵押,谎称其因买车被骗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崇鑫谎称其需要去铁岭借钱来偿还王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崇鑫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禹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崇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崇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崇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朱崇鑫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崇鑫以其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比亚迪4S店楼上王某甲的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借据(欠条):载明被告人朱崇鑫于2015年7月14日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跟朱崇鑫是朋友,认识了十多年了,朱崇鑫也认识我父亲王某甲。2015年7月14日15时许,我跟我父亲在家(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比亚迪4S店楼上511室)呆着,朱崇鑫来到我家找我父亲,说有个朋友想用钱,能给1毛5的利,让我父亲拿2万元钱,他负责给放出去,但是他从中拿五分的好处,,我父亲就给朱崇鑫拿了18000元的现金,朱崇鑫给我爸一张2万元的借据,中间差的2000元钱就是利息,借据的借款人是朱崇鑫。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朱崇鑫是我儿子王某乙的朋友,我认识朱崇鑫也有将近十年的时间了。2015年7月14日15时许,朱崇鑫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比亚迪4S店楼上我的家中找到我,当时我跟我儿子王某乙在家,朱崇鑫跟我说他有几个朋友要用2万元钱,用两个月,给他1毛五的利,让我给他拿2万元钱,他给我1毛的利,我就给他拿了18000元钱的现金,2000元的利息直接扣除了,随后朱崇鑫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张他早已写好的2万元的欠条给了我,借据的借款人是朱崇鑫,借款金额是2万元。
4.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因为我认识王某乙,也认识他父亲王某甲,王某乙有一次跟我说他父亲王某甲手里有钱想要放贷,问我认不认识放贷的,之后我就知道王某甲手里有钱我手里没有钱,也没有工作,外面还欠了别人钱,我知道王某甲手里有钱,我就想从他手里骗点钱花。2015年7月中旬,我到王某甲家跟他说我有朋友要用2万元钱,利息给1毛5,但是得给我5分利息的好处费,于是王某甲就在他家给我拿了18000元的现金,我将我准备好的2万元的欠条给了王某甲,欠条上借款人是我的名,金额是2万元。这笔钱我一部分还了外债,一部分吃喝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朱崇鑫以其同事蔡明需要用钱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由其本人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借据(欠条):载明借款人蔡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见证人为朱崇鑫。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安网查询,被告人朱崇鑫提供的给王某甲的借据中蔡明的名字与书写的身份证号不符。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朱崇鑫来我家找我爸,当时我也在家,朱崇鑫跟我爸说他有个同事要用钱,还是给1毛的利,于是我就跟我爸在和平大路的农业银行取出了2万元钱,在银行门口给了朱崇鑫18000元钱,第二天朱崇鑫给我爸王某甲一张2万元的借据,中间差的2千元钱就是利息,借据的借款人是蔡明,蔡明的住址写的是万盛理想国米拉小镇七栋一单元201室,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金额是2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下午,朱崇鑫又来我家找到我,当时我跟我儿子王某乙在家,朱崇鑫跟我说别人要用钱,还是给我1毛的利,由他担保,王某乙帮我在和平大路农业银行取出了2万元钱后,我扣除了2千利息,在银行门口,我给了朱崇鑫18000元钱。2015年7月22日18时左右,朱崇鑫在绿园区医院(我的工作单位)一楼保安室给我送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借款人是蔡明,蔡明的住址写的是万盛理想国米拉小镇七栋一单元201室,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金额是2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朱崇鑫跟我说蔡明就是跟我借钱的他的那个同事。
5.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具体哪天我忘了,我又去王某甲家找到了王某甲,跟他说我有同事需要用2万元钱,利息还给他1毛,期限是二个月,王某甲就在和平大路的那个农行门口给我拿了18000元钱,第二天我就编了借据给了王某甲,借据借款人是蔡明,身份信息什么的都是我编造的,借款金额2万,担保人是我,借款期限是二个月。这笔钱让我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朱崇鑫谎称其朋友李洪飞需要用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由本人担保,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借据(欠条):载明借款人李洪飞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见证人为朱崇鑫。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安网查询,被告人朱崇鑫提供的给王某甲的借据中李洪飞的名字与书写的身份证号不符。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2时许,朱崇鑫给我爸打电话,说有个同事要用2万元钱,利息还是给1毛,我爸同意了。2015年8月2日19时许,朱崇鑫开车拉着我去绿园区医院找到我爸,我爸给朱崇鑫拿了16000元钱,扣除了4千元的利息。2015年8月5日,朱崇鑫给了我爸王某甲一张借据,借据上借款人是李洪飞,住址是大禹华邦8栋5单元706室,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2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2时许,朱崇鑫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同事要用2万元钱,利息还是给我1毛,我同意了,约定在绿园区医院给他钱。19时许,朱崇鑫开车拉着王某乙来绿园区医院找到我,我给了朱崇鑫16000元钱,扣除了4千元的利息。2015年8月5日14时左右,朱崇鑫在和平大路的农行门口给了我一张借据,借据上借款人是李洪飞,住址是大禹华邦8栋5单元706室,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2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
5.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我电话联系王某甲,说我有同事要用2万元钱,利息给1毛,于是王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给我拿了16000元钱,过了几天,我编了一张借款人叫李洪飞的借据给了王某甲,借款人叫李洪飞,住址是大禹华邦8栋5门706室,借款金额是2万,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2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朱崇鑫以禹某某需要用钱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在长春市绿园区医院骗取王某甲27000元后,并以禹某某名义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使王某甲以为将该款借于禹某某,后朱崇鑫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借据(欠条):载明禹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见证人为朱崇鑫。
2.证人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我问朱崇鑫身边是否有朋友能借到3万元钱,朱崇鑫说帮我问问。8月中旬的时候,朱崇鑫带着王某甲来我家,王某甲问了我借款的事情,但之后就没跟我联系过。我没有和王某甲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协议,没有收到过王某甲的借款。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12时许,当时我跟我爸在家,朱崇鑫到我家来,说有个同事做买卖钱倒不开了,要用3万元钱,我跟着朱崇鑫到他的那个同事家看了之后,在绿园区医院给朱崇鑫拿了27000元钱,扣了3千元的利息,给钱时是我跟我爸一起去的。2015年8月15日前后,朱崇鑫给了我爸一张借据,借据的借款人是禹某某,住址是绿园区虹桥小区10号楼,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金额是3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8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8日。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12时许,当时我跟我儿子王某乙在家,朱崇鑫到我家来,说有个同事要用钱3万元钱,他还领我到了他说的那个同事家里去了,之后我跟王某乙、朱崇鑫去了绿园区医院,在绿园区医院我给朱崇鑫拿了27000元钱,扣除了3千元的利息,一个星期之后,大概是2015年8月15日前后,朱崇鑫在绿园区医院给了我一张借据,借据的借款人是禹某某,住址是绿园区虹桥小区10号楼,担保人是朱崇鑫,借款金额是三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8日,还款是期是2015年10月8日。
5.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禹某某跟我说他要用3万元钱,利息是1毛,王某甲当时有所怀疑,我就领着王某甲到虹桥小区找到了禹某某,禹某某跟王某甲说他确实需要用3万元钱,之后王某甲就在绿园区医院给我拿了27000元钱,几天后我用禹某某的名给王某甲写了一张借据,借款人是禹某某,住址是绿园区虹桥花园小区10号楼,借款金额是3万元整,借款日期是2015年8月8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8日,担保人是我。禹某某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借据的事,禹某某一直以为王某甲没有借给他钱,我从王某甲那里拿的27000元钱都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崇鑫利用在网上花钱购买的伪造的房照作抵押,谎称其因买车被骗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崇鑫提供给被害人王某甲的房屋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丘地号1-9/28-21A 310,所有人为史广斌,房屋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5栋4单元607室。
2.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房屋长房权字第208158728号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该房屋丘地号1-9/28-21A 310,所有人为白灵芝,房屋座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与四马路交汇处永春二期(天伦、中央区)1[幢]310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白玲芝。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崇鑫提供的所有人为史广斌的产权证上记载的丘地号到长春房产档案安馆查询, 该号房屋所有人为白玲芝,与朱崇鑫提供的房证的地址和姓名均不符。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到朱崇鑫家,朱崇鑫给了我一个房照,房照名是史广斌,房照上面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5栋4单元607室,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74平米,套内面积61.59平方米,我拿着房照后知道是给我爸作抵押用的,我回家后就将房照给了我爸。2015年9月20日左右12时许,当时我跟我爸在家,朱崇鑫到我家来说着急用钱,我爸就跟我在和平大路的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钱,给了朱崇鑫。朱崇鑫当时没有明确告知我房产证是假的,我没有和朱崇鑫说过要先把房证拿回家在我父亲王某甲那里顶一阵这样的话。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朱崇鑫给完我禹某某借据的一两天后,我给朱崇鑫打电话,说抓紧时间拿个房照抵押给我,他就在电话里问我他哥的房照行不行,我说行。2015年8月18日前后,王某乙拿回家一个房照,跟我说是朱崇鑫他哥的房照,房照名是史广斌,房照上面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5栋4单元617室,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74平米,套内面积61.59平方米。我问朱崇鑫怎么姓名跟他不一个姓呢,朱崇鑫说史广斌是他表哥。2015年9月20日左右12时许,当时我跟我儿子王某乙在家,朱崇鑫到我家来,说他买车被骗了,要管我借八万元钱,我觉得他有房照在我这里抵着,借给他也不怕他不还,我就跟我儿子王某乙在和平大路的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钱给他,这2万元钱我没有打欠条,也没管朱崇鑫要利息。后来,我拿着史广斌的房照去房产中心咨询了一下,房产中心跟我说这个房照是假的。
6.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王某甲管我要房照作抵押,我就将一个我以前在网上花钱伪造的假房照给了王某乙,让王某乙拿回家给王某甲。2015年9月份中旬,我到了王某甲家,跟王某甲说买车要用钱,王某甲给我拿了2万元钱。我说的事是假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崇鑫谎称其需要去铁岭借钱来偿还王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农业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号前后,朱崇鑫说他去铁岭战友那里借钱还给我爸,但是没有路费,我爸又跟我在和平大路的农业银行取了5千元钱,在银行门口给了朱崇鑫。
2.被害人王某甲2015年12月7日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前后,朱崇鑫跟我说他去铁岭取钱还我,没有路费,我又跟王某乙在和平大路的农业银行取了5千元钱,在银行门口给了朱崇鑫5千元钱。我七次给朱崇鑫钱时,我儿子王某乙每次都在场,还有就是两个月的借款期限早已过去,朱崇鑫一直没有还我钱,我找不到朱崇鑫,我打他的电话他也不接。
3.被告人朱崇鑫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号左右,我跟王某甲说要去铁岭战友家凑钱去,但是没有路费,王某甲给我拿了5千元钱,钱被我玩了花了。我去铁岭了,但没有说借钱的事,和被害人我虚构事实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后,决定对其被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接到王某甲报警,称其多次被朱崇鑫共骗了122000元,民警接到报警后,通过情报分析锁定了朱宗鑫的位置,于2015年12月8日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英图网吧将朱崇鑫传唤至普阳派出所。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朱崇鑫于1988年2月2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崇鑫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崇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现无于靖萱证言,无法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崇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崇鑫的辩护人的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崇鑫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崇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崇鑫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