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 月27 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15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15时45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林AF4621号拖拉机在农安县新农乡街内马路边石以上向农靠公路倒车驶入道路时,与邹国辉无证、醉酒沿农靠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邹国辉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15时45分许,无证驾驶吉林AF4621号拖拉机,在农安县新农乡街内马路边石以上向农靠公路倒车驶入道路时,与邹国辉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农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邹国辉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和解协议。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检测出邹国辉乙醇含量147.806mg/lOOml;曲某某乙醇含量7. 825mg/lOOml。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