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敬彬、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鄢某前去敦化市沙河沿镇东屯村收购蚕茧的过程中,在该村村道上与被害人梁某某之子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又与前来的被害人梁某某厮打起来,并将梁某某推倒在道西水泥沟内,致其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赔偿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祥、王某民、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