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寿山村一组。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寿山村五组孙玉强家与被害人白某某赌博,后因参赌人员怀疑白某某“耍诈”发生纠纷,并将白某某手中赌资抢走后离开,潘某甲等人行至大寿村五组新建“大庙”附近,分发白某某赌资时,又与白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潘某甲见姐姐潘明波倒地后,手持砖头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白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6年2月23日,在龙山区寿山镇寿山村五组孙玉强家玩扑克赌博,潘明波看见我脚下有扑克,就怀疑我耍诈,把钱抢走了。当我走到新建“大庙”附近时,又给我堵住了,潘某甲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潘某乙、郭某某、刘某某证言:2016年2月23日,在龙山区寿山镇寿山村五组孙玉强家玩扑克赌博,潘明波看见白某某脚下有扑克,就怀疑白某某耍诈,把白某某钱抢走了。后来在新建“大庙”附近分钱时发现钱不够,又正好遇见白某某,将白某某堵住,发生撕扯,潘某甲用砖头将白某某头部砸伤。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6年2月23日,有很多人在我家开的棋牌室玩扑克,因为潘明波看见白某某脚下有扑克,就怀疑白某某耍诈,把白某某钱抢走了。后来白某某在新建“大庙”附近被潘某甲用砖头打了,我将白某某送到医院。
4、鉴定书证明: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潘某甲、
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潘某甲自然情况;抓获经过
证明,2016年4月19日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解协议证明,潘某甲赔偿白某某人民币85,000.00元,白某某表示谅解。
7、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法律文书。
8、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6年2月23日,在龙山区寿山镇寿山村五组孙玉强家玩扑克赌博,我姐潘明波看见白某某扔扑克,怀疑白某某耍诈,让白某某把钱拿回来,白某某不干,我们就抢。出来分钱时发现钱不够,正好遇见白某某,就撕巴起来,我见我姐倒了,就拿砖头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殴打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伤情,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2016年4月19日,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