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男,朝鲜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66栋301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吉林建筑大学学生公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女,汉族,1995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建筑大学学生公寓。
被告人侯某,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高新区金坐标大厦1306室。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和马冰冰(在逃)与哈某某、巩某某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万达影城观影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电影散场后,被告人侯某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下落不明),将行至本市高新区飞跃路咖啡小镇门口附近的哈某某、巩某某以及前来接哈某某、巩某某回家的朴某堵住殴打,厮打中被害人朴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朴某鼻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侯某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认为被告人侯某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团伙作案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0274.3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团伙作案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123.2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团伙作案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1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人侯某辨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5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和马冰冰(在逃)与哈某某、巩某某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万达影城观影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电影散场后,被告人侯某与马冰冰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在逃),将行至本市高新区飞跃路咖啡小镇门口附近的哈某某、巩某某以及前来接哈某某、巩某某回家的朴某堵住殴打,厮打中被害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朴某鼻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朴某鼻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书证
1.抓捕经过,2015年4月19日1时左右,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万达影院因为琐事哈某某、巩某某和侯某及另一女子争吵后,侯某打电话找来两名男子将哈某某、巩某某、朴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朴某损失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6日,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金坐标大厦1306室将犯罪嫌疑人侯某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自然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4. 辨认笔录证实朴某、哈某某、巩某某均能辨认出照片中侯某为参与打仗的人。
5. 情况说明证实,经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多方面工作,未能找到涉案的马冰冰及其他两名男子的各种轨迹及信息。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朴某陈述证实,4月19日零时左右,我女朋友王某某给我发微信说她朋友哈某某和巩某某在欧亚卖场万达影院和别人吵吵起来,害怕对方报复,让我接哈某某和巩某某回家,我收到后就去了,零时50分左右,我在欧亚卖场四楼万达影院门口接到他们俩后,沿着飞跃路走到咖啡小区门口时,从我后方来一辆黑色轿车贴着我驶过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胖一瘦,其中那名胖子说了一句,“谁说电影院内不让嗑瓜子”没等我反应过来,就一拳打在我的脸上,把我打倒在地,随后那个瘦子也上来,两人一起用脚踢我的头部和脸部,几分钟之后,两人又让我站起来,我站起来之后,两人又上来把我踹倒了又开始用脚踢我的头部和脸部,一直到把我踢晕过去了。等我苏醒过来时,这两人已经走了,现场只剩下哈某某和巩某某了。我看到这两名男子打我,由于给我打倒之后晕过去了,没看到那两名女子动手。我的伤是两名男子造成的。我们三人都受伤了,我的鼻梁骨和上颌骨骨折,哈某某的头和脸受伤了,巩某某的头部受伤了。哈某某和巩某某的伤是那两名女子造成的,当时我被打蒙了,没有看到是怎么打的。
2.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10分许,我和巩某某到欧亚卖场万达影视城去看电影,在万达影视城9号厅11排19号和20号看的电影,看电影期间在11排我们右边有两名女士也在看电影,这两个女的嗑瓜子声音较大,我朋友巩某某说你俩是否能小点声,这两个女的就骂我们,我们就和他们吵起来,后来这俩女的出去一趟又回来了,我怕这俩女的找人打我们,我就给我女朋友王某某发微信说了情况,王某某就叫她的男朋友朴某来接我们,电影散场以后,大约是2015年4月19日1时左右,我和巩某某还有朴某从欧亚卖场往怡众名城小区走,大约走到长春市高新区咖啡小镇正门附近时,我们后面过来一辆黑色的无牌照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还有和我们在万达影院发生纠纷的那两名女的,他们下车就打我们,较胖的女的先打的我,用手打的我脸上,把我眼镜打碎,后来较瘦的男的上来用脚踹我,踹到我肚子上把我踹倒,这两个男的把朴某打倒,用脚踹朴某的头部和脸部,较瘦的女的和巩某某打到了一起,较瘦的男的用脚踹我,踹到我脸上并说看什么,后来较胖的男的叫我们全站起来,他们四个人又打我们一遍,较瘦的女的用高跟鞋打的我,打到我头部,较胖的男的用拳头打的打到我脸部,这两个男的又打朴某用拳脚打的,又把朴某打倒,后来他们就走了,我们就报了警。我受伤了,头部和脸部有伤,我的伤是这个两男两女共同打的,朴某鼻梁子被打骨折,他的伤是这两个男的用脚踹的,巩某某头部脸部有伤,是较瘦的男的和较瘦的女的打的。对方是较胖的男的开的车,黑色轿车。
3.被害人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1时左右,我和室友哈某某到欧亚卖场看电影,在看电影期间我旁边有两个女孩在嗑瓜子,然后我就说你能不能小声点,然后她就开始骂我,我们争吵了几句就继续看电影了,因为看完电影比较晚了,我就让我的一个男性朋友(朴某)来接我俩回家,走到麦田KTV门口时,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我们身旁,这时下来4个人(2男2女),直接就我们3个,打了大约10分钟左右他们就上车走了。然后我们就报了警。当时有一个瘦女的拽住我的头发,用膝盖踢了我肚子一脚,然后又过来一个瘦的男的把我踹倒,踹了我脑袋一脚,然后这个瘦女的和瘦男的过去打哈某某,当时场面有点混乱,朴某和哈某某怎么被打的我没有看清。其中一个女的手里拿的高跟鞋,其他三人手里没有拿东西。我的脸部有划伤,腿和脖子有淤青,还有脑袋后面有两道伤口。我的眼睛伤的比较严重,有淤血。哈某某和朴某都受伤了,哈某某头部缝了两针,身上有淤青,
朴某伤势比较严重现在在住院。这四个人其中一个女的较瘦,小眼睛,头发是马尾辫,穿的是米白色的风衣,大约160CM左右,另外一个女的是爆炸头型,体型较胖,身高大约160CM左右,其他两个男的我没看清。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左右,我和我女朋友马冰冰在长春市欧亚卖场20号门4楼万达电影院看电影,我和朋友嗑瓜子,我左手边隔了4个位置的两个女的因为我和马冰冰嗑瓜子影响到她们了,对方说,你们是农村来的啊,这是你们家啊,滚出去,马冰冰就说,电影院是你们家开的啊,你让我滚我就滚啊,吵吵后,我们双方就谁也没有说话,对方的其中一个长头发的女的打电话说,看电影看到两个傻逼,然后他说发短信说吧,电话就挂了,看了一会我俩上了趟厕所就又回来了继续看电影,再没有发生冲突,4月19日1时左右,电影散场后,我们都出去了,我看到一个男的来接这两个女的,然后这两个女的就在我们后面一直骂我们俩,我就生气了,后给我朋友张哥打电话说看电影和人吵起来了,对方可能要找人揍我,然后张哥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后,张哥说,你在那等我别动,等我去接你。几分钟后张哥到了欧亚卖场20号门之后,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来,我和马冰冰就下来了,张哥来的时候是他的一个朋友开着车拉着张哥一起过来的,张哥问:对方的人哪?我说:都走了。然后我们就说要吃饭去,当时张哥坐在副驾驶,他的朋友开车,我们两个女的坐在车的后面,在车行驶到咖啡小镇正门的时候,马冰冰看到对方的三个人正在路上走,然后马冰冰说就是他们,张哥的朋友把车停在他们的旁边,我们四个都下车了,我和马冰冰就奔那两个女的去了,我和对方那个短发的女的厮把起来了打在一起,我把对方打倒我骑在对方的身上,马冰冰和对方长头发的女的打在一起,刚开始就是拽头发,打脸,后来马冰冰脱下平地黑色皮鞋把长头发的女的打的坐在地上了。张哥和他的朋友奔对
方的那个男的去了,他俩对着对方的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把对方都打蹲下了,我们打了几分钟对方的三个人都蹲在地上了我们就开车走了。我给张哥打电话目的是我看到对方好像要勾人打仗,我就打电话给张哥准备打仗。对方男的伤是张哥和他朋友打的。张哥170CM左右,挺瘦的,短发,圆脸;他的朋友175CM左右,挺胖的,短发,大圆脸。马冰冰167左右,中等身材,挺壮的,长头发,30多岁。马冰冰是不是他的真名我不知道,她的电话是18629961499。张哥全名我不知道。电话是18943114912。张哥的朋友我不认识,联系不到他。对方两个女的伤是我和马冰冰打的。张哥和他的朋友打对方短发女的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认为被告人侯某还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因被告人侯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系因看电影过程中发生争吵而引起,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7348.32元;另花门诊医药费1216.8元,交通费151元,鉴定费4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花医药费1122.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花医药费1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17348.32元的票据、门诊医药费1216.8元的票据、交通费151元的票据、鉴定费456元的票据、误工证明以证明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当庭提供了门诊手册、门诊医药费1216.8元的票据、配镜处方以证明其附带民事诉讼
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当庭提供门诊手册、门诊医药费1180元的票据以证明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侯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侯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医疗费185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鉴定费456元、交通费151元;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1488.96元(124.08元×12天),赔偿其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被告人侯某应赔偿哈某某医药费1216.8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50元;被告人侯某应赔偿巩某某医药费118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提供的配镜处方以证明其眼镜损失的问题,因配镜处方并非交款凭证,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财物损失;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侯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
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医疗费185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鉴定费456元、交通费151元、误工费1488.96元、护理费1488.96元,共计23350.4元;
三、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医药费1216.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66.8元;
四、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医药费11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3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哈某某、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桂春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