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某街,通过损坏的某超市仓库门进入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超市一柜台内人民币1 600元及森林虎牌手电一个,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800元。
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宁江区某街,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某超市内,盗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硬芙蓉王香烟4条、火机4个、手电2个、洗化用品1个、奶粉2筒、鸡爪子12个、纸巾2提、口香糖1盒、袜子7双、咖啡3筒,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237元。
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宁江区某街,因某超市的员工通道门被锁而没有进入到某超市内,并被该超市员工发现报警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盗窃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盗窃现场及收缴赃物照片、宣读了相关书证(赃物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价格证明),证人孙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6 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盗窃现场及收缴赃物的照片、赃物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6 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未遂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既遂6 037元,未遂部分无犯罪金额,故应以既遂6 037元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始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 600元、赃物森林虎牌手电一个、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硬芙蓉王香烟4条、火机4个、手电2个、洗化用品1个、奶粉2筒、鸡爪子12个、纸巾2提、口香糖1盒、袜子7双、咖啡3筒予以追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