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与双峰西路交汇处天源洗浴二楼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齐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缓刑考验期犯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与双峰西路交汇处天源洗浴二楼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6年1月10日2时,高新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对位于高新区阳光经典大厦1715室房间检查时,发现李某某形迹可疑,带至前进大街派出所核实后,确实该人为网上逃犯,遂移交到西新派出所。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4.执行通知书:载明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李某某进行缓刑考察。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盗窃手机的犯罪地点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80元。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因时间关系,无法调取天源洗浴当时的监控录像。②因无法确定购买手机人的身份,现无法找到购买李某某苹果手机的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某某和我都在天源洗浴上班。我知道张某某手机被偷的事,偷手机的人叫李某某,也是我们店里的服务员。张某某丢失的是一部金色苹果六型手机。
10.证人齐某某证言:张某某是我招聘的员工,在天源洗浴上班。2015年11月4日6时许,张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了,然后我们一起调取了店里的监控录像,看到了李某某偷手机的全部过程。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1月4日7时许,我在天源洗浴职工宿舍睡觉,我醒来后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来看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店里一名服务员进我屋里了,等他出来后,他从身后掏出一部电话,我发现是我丢的电话。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支农大街与双峰西路交汇处天源洗浴的服务员,在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天源洗浴的二楼张某某住的包房里,把他手机偷了,一共进他屋两次,第一次是看张某某睡没睡着,第二次我就把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偷走了,偷走后,当天我就跑了。我偷完手机第二天,让我通过网上卖了,当时卖了1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属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该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91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