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公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先后在宁江区租用两处房屋制造固定义齿,并对外称“某某义齿制作中心”,先后雇佣8名工人,自购烤瓷炉、铸造炉、打磨机等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生产制作固定义齿,并将其销售到扶余市所辖乡镇的18家牙科诊所,销售全额合计人民币53 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医疗器械,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53 3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吕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杨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李某丙、杨某乙、徐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医疗器械,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53 3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