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0年6月30日生,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11月29日被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会艳、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8时1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民警李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百佳丽商场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暗红色大客车(车号:吉A42162)违章停在百佳丽门前的马路上。李某上前欲拍照取证时被被告人曾某某阻挠,在民警李某表明身份并继续执行公务时,曾某某上前与李某厮扯,使用暴力将李某面部抓伤,武装带扯坏。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张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门诊手册、警官证及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8时1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民警李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百佳丽商场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暗红色大客车(车号:吉A42162)违章停在百佳丽门前的马路上。李某上前欲拍照取证时被被告人曾某某阻挠,在民警李某表明身份并继续执行公务时,曾某某上前与李某厮扯,使用暴力将李某面部抓伤,武装带扯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8时50分许,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到交警移送警情,有人在春城大街百佳丽门前妨害交警执法,经了解双方情况,妨害交警执法人员名叫曾某某,因其家大客车违停在春城大街百佳丽门前马路上,害怕交警拍照扣分、罚款与交警厮扯,造成交警面部划伤,武装带损坏,经讯问及在有力的证据面前,该人如实供述了其因害怕交警拍照扣分、罚款与交警厮扯(厮扯过程中造成交警面部划伤),拽坏交警武装带的犯罪事实。
3.人民警察证:载明李某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一中队二级警员。
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证明:载明李某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一中队民警,2015年12月15日7时00分至9时00分为李某执勤时间,执勤区域为春城大街西安大路至景阳大路段。
5.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书:载明李某医院检查的诊断为面部损伤。
6.照片:载明李某被损坏的武装带和其面部损伤的照片。
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曾某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拘留五日。
8.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自然情况。(侦查卷二56页)
9.光盘:载明被告人曾某某阻挠民警李某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
10.证人齐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交警李某带领我在春城大街百佳丽门前正常巡逻执法,在百佳丽门前有一辆长春至怀德的大客车违章停车在路面上(车内无驾驶员),交警李某准备过去拍照要对其进行处罚,在交警李某要拍照的时候车内一名女性乘务员从客车上下来向后推交警不让李某拍照,李某对该女性乘务员劝说,但是该女性乘务员不听继续与民警厮扯,并且该女子的手部胡撸到交警李某的面部,造成李某的面部划伤,并且将李某的武装带拽坏,该女子与交警李某厮扯的过程中有10分钟左右,看到交警李某劝解乘务员没有效果,那名乘务员继续与李某厮扯,我打电话报警,报警后交警李某和乘务员一起到派出所。
1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8时许,我在娜奇美商场门前卖货,这时候听见前面有人吵吵,过去时看见一个女的在路边跟一个交警吵吵,并动手推搡厮扯交警的衣服,来回的拽交警,都将交警的执勤腰带拽坏了,还辱骂交警。交警在该名妇女不断厮扯和辱骂后也没还手。
12.证人李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早8点10分左右,我和协勤员齐某某在春城大街百佳丽门前正常巡逻,巡逻过程中发现在百佳丽门前有一辆长春至怀德的大客车(车牌号:吉A42162)违章停车在马路上,当时该车内没有驾驶员,我与车上女性乘务员说,你这种情况属于违章停车。接着我按照规定对于违法停车不能立即开走的,我便用POS机拍照取证,在我拍照取证的时候那名女性乘务员上来向后推我、拽我,不让我拍照,我当时向该女性乘务员解释这种情况属于违章停我们依法正常处理,但是该女性乘务员一直不听劝阻和我发生厮扯,厮扯过程中该女性乘务员用手朝我的全身胡撸,并且用手挠到我的面部,将我左侧面部划出5厘米伤痕,同时该女子也将我的武装带斜挎带的卡拽坏,我多次劝阻力该女性乘务员,但是该女性乘务员一直不听,与我发生厮扯持续了10分钟左右,看到该女子与我一直持续厮扯,协勤员齐某某报警,报警后我将该女性乘务员拉到派出所核实情况。 我本人给曾某某出具过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5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我家怀德大客停在春城大街百佳丽门前的马路上,当时司机下车出去吃饭,在停车期间过来一名交警,一名协警(着装)过来说,你赶紧联系司机把车开走。我说司机出去吃饭,马上就回来。接着交警拿POS机要给我家的怀德大客拍照,我看到交警要拍照就过去往后推他,不让他拍照,在我向后推交警的过程中,交警说,我依法正常处理你违停的事,你别和我厮扯。我看交警还要拿POS机给我家的客车拍照,我还向后推他跟他厮扯不让交警拍照,在厮扯过程中,我来回挥舞胳膊不让交警拍照,同时我还拽交警的武装带,将交警武装带斜挎的扣拽坏,因为害怕交警拍照扣分罚款,我和交警厮扯十多分钟,后期有人报警,交警把我拉到派出所核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民警李某为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交警李某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