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其朋友刘某等人在敦化市胜利街“夜蒲”酒店消费过程中,为劝酒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张某某的额部,致其额部皮肤挫裂伤,额窦前壁粉碎凹陷性骨折,右眼眶内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朴松哲
审判员 宋祥臣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