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南角门口附近,谎称与王某甲、王某乙的侄女唐亚珍同村,取得二人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名,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诈骗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南门,谎称认识曹某乙的儿子,取得曹某乙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名,诈骗曹某乙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在九台市火车站附近假装认识郭某某,取得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名,诈骗郭某某人民币300元,诈骗郭某某儿子张某某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9时许,在九台市客运总站附近,谎称认识赵某某的儿子,取得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名,诈骗赵某某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九台市火车站北站站前广场,谎称认识袁某某及其老伴王某丙,取得二人信任后,以买东西钱不够为名,诈骗王某丙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在九台市火车站北站站前广场,谎称认识袁某某及其老伴王某丙,取得二人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1200元。
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九台市客运总站附近,谎称认识赵某某的儿子,取得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900元。
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南门,谎称认识曹某乙的儿子,取得曹某乙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由,骗取曹某乙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九台市火车站附近谎称认识郭某某,取得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郭某某儿子张某某人民币900元。
2016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南角门口附近,谎称与王某甲、王某乙的侄女唐亚珍同村,取得二人信任后,以买东西缺钱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诈骗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诈骗五次,诈骗金额为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退还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人被害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某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00元,曹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袁某某、赵某某对曹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3月4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21日10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王某甲报警称其姐姐王某乙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附近被一男子骗去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经侦查,确定曹某甲有作案嫌疑,2016年2月23日暮途穷13时许将曹某甲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于3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
3.收条证实,曹某甲家属返还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2000元,返还郭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返还王某丙、袁某某人民币1200元,返还王某乙人民币300元,返还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返还赵某某人民币900元,曹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袁某某、赵某某对曹某甲予以谅解。
4.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辩认。
5.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现场及车辆进行截图拍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
7.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1972年4月29日出生,因诈骗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1月2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和我姐王某乙从长春坐客车到榆村,在个体客运站下的车,我俩进站内的洗手间,出来后在北门门斗处想抽根烟,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问我到哪,我说到许家沟,我问他打车得多少钱,他说得20元,他又问我到许家沟谁家,我说到我侄女家,他问我侄女叫啥名,我说叫唐亚珍,他说他就是许家沟的,他说他儿子叫徐波我认识,让我们坐他车,把我们捎回去,他让我俩跟他过去,他的车在一边呢,他把我俩领到客运站西南角处,指着停在那儿的一辆黑色轿车说让我们在这儿等着,这车就是他的车,他就走了,临走时还说车后备箱没锁,让我俩帮着瞅着点,他就走了。不大一会儿他回来跟我们说,干豆腐涨价了,他钱不够了,并说已经和唐亚珍说了,让从我俩这儿借点钱,等他媳妇回来后再还我们。我俩就信了,我就把兜里的1000元钱拿出给他了,他说不够,得1200元,我姐王某乙又掏出500元,他说再拿300元得了,之后他就走了,我俩在车跟前等了半天,他也没回来,后来侄女打电话问我时,我才知道被骗了。这个男的30多岁,1。70米左右,中等体态,上穿一件黑色貂皮衣服,圆脸有点黑。
现在曹铁家的家属已经我被骗的1000元钱返还给我了,王某乙的300元钱也返还给她了,但我不谅解他。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致。
另陈述,现在曹铁家的家属已经我被骗的300元钱返还给我了,王某甲的1000元钱也返还给她了,但我不谅解他。
3.被害人曹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李合村坐客车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下车,走到车站南门时候有个男的跟我说他是刘家大波,问我认不认识他了,他在我儿子楼下住,他们都认识,问我干啥去。我和他说去哈尔滨,他说正好也去哈尔滨,让我坐他车去,说车就在那边停着呢,并伸手指着一辆白色的轿车说是他的车,他又说还得去大厅接一个人,我们又闲聊了几句,他给我一支烟抽,他说要买四条烟,二十斤干豆腐,然后他打电话跟别人通话,说钱不够,那国空说让他借一下,然后这个人管我借钱,我借给他2000元钱。他说车没锁,让我帮他看着点车,他买完东西就回来,我等他有半个小时左右,他也没回来,我觉得有点不对劲,我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说不认识这个人,我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这个男的40多岁,1.70米左右,皮肤比较黑,大眼睛双眼皮,上穿一件黑色貂皮衣服。他现在赔偿我损失了,我谅解他了。
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3月31晶9时35分左右,我和我老伴王某丙从九台火车站下车,后准备打车,有个男的自称自己是“刘二”,我说我不认识他,这个男的又继续问我上谁家,我说去我孙子家,他说认识我孙子,就拿起手机给我孙子打电话,说我孙子让他给我和我老伴送去,我说不用自己打车,后来这个男的说到这里买烟,把我和我老伴领到了衣世界服装店的门前,那里有个白色的车,这个男的说是他的车,让我俩在那等他,接着又说她媳妇买烟拿不动,让我帮着接他媳妇,说就在九台邮局门口,上烟草进烟去了,然后我就去邮局门口,到之后也没看到人,我就觉的事儿不好,我赶紧往回走,等我回去的时候我老伴说这个人称进烟钱不够了,借了他1200元钱,我就知道被骗了。这个男的身高170左右,体态较瘦,皮肤较黑,上身穿黑色的衣服,下身穿一条灰色的牛仔裤。
现在这个人的家属已经把被骗的1200元钱给我们了,我们谅解他了。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袁某某一致。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6日9点多,我和我儿子张某某还有小孙子从九台火车站刚出站,张某某去买车票,这时一个男子就上来和我说话,我说我也不认识他,这个男的说是我们屯子小卖店的,刚才还看见我家人了的,说他姓刘。随后他指着路边的一个黑色轿车说是他车,并说一会儿正好把我们捎回其塔木镇,张某某买票回来后那个男的对张某某说他媳妇在小商品买东西呢,拿不动了,让张某某帮着接一下他媳妇,然后他开车拉我们回其塔木镇。张某某就去小商品商店去接他媳妇,张某某走后那个男的和我说他媳妇进货差点钱,让我借他100元钱,我就把小包打开有300元钱,我刚要拿出100元钱,那个男的就把300元钱拿走了,拿完钱后这个男的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回来了,我问那个男的媳妇呢,他说没看见那个男的媳妇,张某某说刚才那个男的说他媳妇和我在一起呢,让张某某借给他900元钱,说看到他媳妇就还给我,我这暑我儿子张某某才知道是被骗了。那个男的中等身材,170左右,40多岁,上身穿深色衣服,下身穿什么我不记得了。
骗我和我儿子的钱这个男的家属赔偿我们1200元钱,我们对他谅解了。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郭某某一致。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9点多钟,我在九台客运站站西侧医药超市后面碰到一个陌生男子,那个男的问我认识不认识他,我说不认识,他说认识我儿子,他叫小波,他去进烟钱不够了,我们队上的小卖店他都认识,那个男的就向我借900元钱,然后他指着一台轿车说那个国是他的,说等一会儿进完烟就开车送我回家,等到家后把钱给我,我就相信了,然后借了900元钱给他,那个男的拿完钱后就说去进烟了,让我在车那等着他,我等了大约一个多小时他也没回来,我才知道我被骗了。那个男的中等身材,身高170左右,40多岁,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深色牛仔裤。
(三)被告人曹某甲供述,我在榆树市诈骗2次,在九台市诈骗3次,都是在客运站寻找岁数大的人为作案目标,假装和对方或者其亲属认识,取得信任后,谎称买东西钱不够了,然后向对方借钱。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开车来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在客运站南门我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我上前和她说我是老刘家大波,在他儿子楼下住,我和他儿子都认识,问她干啥去。老太太说去哈尔滨,我指着旁边停着的一辆白色轿车说是我的车,我一会儿去哈尔滨,让她坐我车去。老太太相信我了,我和老太太说还得买四条烟,二十斤干豆腐,然后我假装给别人打电话说买干豆腐的和烟钱不够,对方让我借一下,然后我就和老太太说钱不够,让她借我2000元钱,一会儿来人送来就还她,老太太就借我2000元钱,然后我就拿着钱开车回德惠了。那辆白色的车不是我的,我每次诈骗都是随便指一下旁边停着的车。这次诈骗我上身穿黑色貂皮,下身穿牛仔裤。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钟,我开车来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我在北门门斗处看见两个70多岁的老太太在那,他们唠嗑,我听她们说要去许家沟她们的侄女家,他俩还提到她侄女的儿子叫徐波,我就上去问两面三刀个老太太要去哪,她们说要去许家沟她们侄女唐亚珍家,我就说唐亚珍和我是一个屯的,唐亚珍的儿子徐波我认识,我用车捎她们回去,我接着把老太太领到旁边停着的一辆车跟前,我说车是我的,让她们在那等着,我车后备箱没锁,让她俩给我看着点,我去买点东西,我溜达一圈后回来说干豆腐涨价了,我一不够了,我和唐亚珍说了,让她们先借我点钱,等我媳妇一会儿回来就还给她们,这两个老太太就信了,一个借我1000元,我说不够,另外一个又借了我300元,我拿着钱走了。这次诈骗我上身穿黑色貂皮,下身穿牛仔裤。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我来到九台市火车站出站口,我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我就上前和老头说我叫刘二,他说不认识我了,我问他俩去哪,我送他们去,他们说去他孙子家去,我就假装给他们孙子打电话,然后我和他俩说他孙子让我一会儿把他俩送回去,老头和老太太就相信了,然后我和老头说我媳妇进烟拿不动,让他帮着接一下,他就去九台邮局门口接我媳妇,我就假装接我媳妇电话,然后和老太太说,我媳妇进烟钱不够了,让他借我点,老太太就借给我1200元钱,我拿钱走了。这次诈骗我上身穿黑色貂皮,下身穿牛仔裤。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来到九台市客运站附近,在客运站西侧的医药超市后身,看见一个老太太,我就问她认识我不的,她说不认识,我说我是小波,我和她儿子认识,我进烟钱不够了,他们队上的小卖店我都认识,然后我指着旁边的一辆轿车,我说这车是我的。一会儿我就把她拉回家,让她借给我900元钱,到家后就把钱还她,老太太就相信我了,借给我900元钱,我拿着钱就走了。这次诈骗我上身穿白色半截袖,下身穿深色裤子。2015年11月台票26日上午9点左右,我来到九台市火车站,在出站口我看见一个老太太领着一个小男孩从站里出来,我上去和老太太说多冷呀,咋不给孩子多穿一点儿,并问老太太去哪,她说去其塔木镇,我说我是她们屯子小卖店的,我姓刘,我随后指着停在旁边的黑色轿车说是我的车,一会儿把她俩捎回其塔木镇,这时老太太的儿子过来了,我就说我说我媳妇在小商品商店买东西呢,拿不动了,让他帮我媳妇把东西拿回来,一会儿我开车拉他们回其塔木镇,老太太的儿子也相信了,就去我说的小商品商店那边了,我假装接了我媳妇电话,然后我和老太太说我媳妇进货差点钱,让她借我点,老太太就给我拿了300元钱,我就走了,在半路上我遇到老太太的儿子,我就和老太太儿子说我媳妇回去了,和他妈在一起呢,让他借给我900元钱,一会儿看见我媳妇就给她,老太太儿子就给了我900元钱,老太太儿子去找他母亲了,我就走了。这次诈骗时我上身穿的是深色棉服,下身是深色牛仔裤。这几次作案我指的车辆都是随便指的,都有不是我的车,我都是开着我的×××号宝来车去的。
(四)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诈骗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家属代替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