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宝,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怀艳,曾用名“周默”、“吉祥”,女,1985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雷,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勇,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梅梅”,女,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甲,女,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甲,绰号“小龙”、“龙哥”,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开发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户籍地河北省唐县,捕前租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男,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捕前住安徽省潜山县。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张谦、邵越、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宝及其辩护人司洋,被告人李怀艳及其辩护人魏国明、邱宇,被告人王雷及其辩护人徐永平,被告人梁勇及其辩护人陈景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微,被告人刘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有杰,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刘文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达,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鲁然,被告人刘乙、孙甲,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景惠,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霍岩平,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民,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太史功科,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郭某、李某乙,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大勇,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尹玉,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研兵,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苑海森,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郑小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少宝伙同李怀艳、王雷、梁勇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非法途径购得曾经在柏年康成公司购买或咨询过铁皮枫斗等保健品的人员信息,组织同案人员先后在四平市铁西区等几处窝点,利用虚拟网络电话冒充在各大电视台作健康讲座的教授于洋、宋一夫,骗取被害人信任,将非法途径购得的所谓药品以于洋、宋一夫教授专门配制的药品名义销售给被害人,销售金额共计7253525.6元。
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经事先预谋,租下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某处,购置电话、电脑、桌椅等用品,组织人员,建立销售假药窝点(该窝点以下简称“2505窝点”),被告人刘某甲任该窝点主管。被告人李怀艳通过在网上购买被害人信息资料,由被告人刘某甲发给窝点中的“筛单员”,由这些“筛单员”通过网络虚拟拨号器实现以“400”开头的伪客服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冒充柏年康成公司的员工了解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对有意向购买药品的被害人信息进行记录,后交给窝点中的“出单员”(“教授”),由这些“出单员”按照被告人李怀艳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单冒充于洋、宋一夫教授与被害人联系,声称针对被害人病情专门配制药方,向被害人销售假药。被害人同意购买后,由被告人刘某甲与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联系,将被告人李怀艳事先从网上购买并囤放在该物流公司的假药邮寄给被害人,每个疗程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再由物流公司将所得款项汇给被告人王少宝。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按上述方法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1501窝点”);2014年10月下旬,该三名被告人又在四平市铁西区北体小学附近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北体小学窝点”)。被告人王雷先后招聘组织同案人员数十人,被告人王雷为该两处窝点的负责人,自2015年3月6日起,“1501窝点”由被告人李怀艳负责管理,“北体小学窝点”由被告人王雷和妻子张乙(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被告人刘甲自2014年10月起先是在“1501窝点”从事“筛单员”工作,后又于2015年3月6日起到“北体小学窝点”从事“出单员”(“教授”)工作,并且任该窝点临时负责人,负责协助接收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与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联系发货事宜。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少宝、梁勇、李怀艳按上述方法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北体社区窝点”);2015年3月,该三名被告人又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公园北街早市窝点”),被告人梁勇招聘组织数十人,为该两个窝点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上述两个窝点从事“出单员”(“教授”)工作,并且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任临时负责人,负责接收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传递销售成功的发货单数据。
被告人宋甲等人先后通过招聘信息或朋友介绍加入被告人王少宝等人组织的销售假药窝点,从事“出单员”(“教授”)工作,冒充于洋、宋一夫教授通过电话联系销售假药。其中“2505窝点”的“出单员”(“教授”)有被告人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筛单员”有姜某某、王某戊、宋乙、孙某乙、杨某、张某丙、李某丙、肖某、丁甲、左某某、夏某、孙乙、徐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1501窝点”的“出单员”(“教授”)有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以及阚某某、赵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筛单员”有王某己、李甲、党某某、王甲、孙某丙、冯某、李某丁、苏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张某丁、李乙、李某庚、张丙、李丙、韩某甲等(均另案处理)。“北体小学窝点”的“出单员”(“教授”)有被告人刘甲、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以及刘某丙、刘某丁、王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筛单员”有赵某乙、赵某、付某、刘丙、刘丁、刘戊、徐某乙、李某辛、王某庚(均另案处理)。“公园北街早市窝点”的“出单员”(“教授”)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筛单员”有曹某某、陈某、李丙、刘己、邵某某、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丁乙、徐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王少宝等人所销售的印有“专家配置监察章”牛皮纸“中药药袋”包装的药包和罐头瓶包装的药包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不是药品,根据其销售方法即“由假教授给患者打电话,销售出所谓专门针对其个人病情(包括各类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胃病、腰间盘突出、肝胆疾病等病症)配制的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其所配制的所谓“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以上两种“药品”按假药论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黄色牛皮纸“中药药袋”包装的药包和罐头瓶包装的药包、电脑主机等;2.书证:话术单、筛单纸条、日记本、职工考勤表、工号表、快递单、北京信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打款表、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壬、孙某丁、王某辛、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乙、常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的供述与辩解;6.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8.电子数据勘察/检查笔录(附光盘)、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发货记录电子数据光盘。
二.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暂住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西一街126号开设网络销售点,在网上发布卖保健品、药品等广告,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的团伙发现后与其联系,被告人张某乙从河北省安国市等地购来茶药包,另购来印有“中药药袋”字样的牛皮纸袋包装,每只药袋装入10个茶药包,并在药袋上印上“专家配置监察章”,卖给被告人王少宝、梁勇等人,并按照要求将假药品发到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由该物流公司根据被告人王少宝、梁勇、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发到被害人手中。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为被告人王少宝、梁勇、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假药品,共销售获利两万八千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黄色牛皮纸“中药药袋”包装的药包、“专家配制监察章”等;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怀艳、梁勇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
三.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从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付某乙加入了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QQ群,在该群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转手以每条信息0.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其在QQ里找到的网友,同时在网上花1000元购买名为“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并用该卡接收购买信息数据的人的汇款。经查,被告人付某乙贩卖给网友“???”(被告人王某丁)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获得8000元。而被告人王某丁将从被告人付某乙处购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又以每条0.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的团伙,为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人王某丁从2014年8月起加入了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QQ群,在该群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发布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将从被告人付某乙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咨询或购买过柏年康成集团销售物品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的团伙,然后被告人王少宝等人就利用网络虚拟电话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被害人电话,从而将假药销售出去。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丁共非法销售公民个人信息三十余万条,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怀艳、赵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察/检查笔录(附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李怀艳、王雷、梁勇等人出售假药的销售金额未达7百余万元。
被告人王少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少宝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王少宝虽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其销售的假药系中药成分的保健品,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王少宝到案后其亲属代为返还赃款现金28万元及轿车一辆,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王少宝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酌定从轻处罚;5.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王少宝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怀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怀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李怀艳的犯罪事实及销售金额有异议,李怀艳未参与“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北体小学窝点”、“北体社区窝点”三处的犯罪活动,李怀艳获利仅7万余元,不应按照销售金额7百余万元对其量刑,且退还给被害人的药款应予扣除;2.李怀艳在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李怀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怀艳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出售假药的销售金额未达7百余万元。
被告人王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王雷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少宝及李怀艳应系从犯;3.没有证据证明王雷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应对其在10年以下量刑;4.王雷等销售的是保健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意缴纳罚金;5.王雷等的犯罪行为介于新旧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王雷等人从轻处罚;6.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王雷以销售假药罪从轻、减轻处罚,在3-10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王少宝等人出售假药的销售金额未达7百余万元。
被告人梁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梁勇系主犯中的从犯,可对梁勇依法从轻处罚;3.梁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属同意缴纳罚金;4.梁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5.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梁勇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同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李某甲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3.李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同意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宋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宋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宋甲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贾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付某甲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付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史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史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黄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黄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开始加入团伙时不完全知情,主观恶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黄某在一年二个月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王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同意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惠某某对其所犯罪行认罪伏法,表示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惠某某不具备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3.惠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惠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温某犯罪后虽不是自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自首从轻处罚;2.温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温某主观恶性小,同意缴纳罚金,销售的药品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吕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吕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做出缓刑判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2.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意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丙在犯罪中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丙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主观恶性极小;3.王某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张某乙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张某乙自愿认罪,同意缴纳罚金,没有将茶药包直接出售给消费者获取暴利,且茶药包没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社会危害性较小,销售过程获利较少,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量刑。
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付某乙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3.付某乙不构成累犯,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4.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对付某乙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王某丁的非法所得应为4万元;4.王某丁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5.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丁适用缓刑或判处羁押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伙同被告人王雷、梁勇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非法途径购得曾经在柏年康成公司购买或咨询过铁皮枫斗等保健品的人员信息,组织、招聘同案人员先后在四平市铁西区建立几处窝点,利用虚拟网络电话冒充在各大电视台做健康讲座的“于洋”、“宋一夫”教授,多以中老年人为侵害目标,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自非法途径购得的所谓药品以“于洋”、“宋一夫”教授“专门配制的药品”之名义销售给被害人,销售金额达7253525.6元。
2014年8月份以来,王少宝、李怀艳经事先预谋,租下四平市铁西区某处(以下简称“2505窝点”),购置电话、电脑、桌椅等用品,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招聘人员,建立销售假药窝点。王少宝指派被告人刘某甲任该窝点临时主管。李怀艳通过在互联网购买被害人信息资料,由刘某甲发给窝点中的“筛单员”(冒充员工),“筛单员”通过网络虚拟拨号器转换,将普通电话转变为“400”开头的虚假客服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冒充“柏年康成”公司的员工了解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对有意向购买药品的被害人信息进行记录,后交给窝点中的“出单员”(冒充“专家、教授”),由这些“出单员”按照李怀艳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单冒充“于洋”、“宋一夫”教授与被害人联系,声称针对被害人病情专门配制药方,向被害人销售假药。被害人同意购买后,由刘某甲与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联系,将李怀艳事先从网上购买并寄放在该物流公司的“所谓药品”, 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给各被害人,定价为每个疗程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后由物流公司负责结算货款,扣除必要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王少宝。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按上述方法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1501窝点”);2014年10月下旬,王少宝、王雷又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北体小学窝点”),并由李怀艳提供相关物品。王雷先后招聘、组织同案人员数十人并为该两处窝点的负责人,自2015年3月6日起,“1501窝点”由李怀艳负责管理,“北体小学窝点”由王雷及其妻子张乙(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被告人刘甲自2014年10月起先是在“1501窝点”从事“筛单员”工作,后又于2015年3月6日起到“北体小学窝点”从事“出单员”工作,并被王雷指派临时负责“北体小学窝点”,协助接收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与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联系发货事宜等。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少宝、梁勇按上述方法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北体社区窝点”);2015年3月,王少宝、梁勇又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建立销售假药的窝点(以下简称“公园北街早市窝点”), 并由李怀艳提供相关物品。梁勇先后招聘、组织数十人,并为该两处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上述两个窝点从事“出单员”工作,后被梁勇指派临时负责“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协助接收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传递销售成功的发货单数据等。
被告人宋甲等人先后通过招聘信息或朋友介绍加入王少宝等人组织的销售假药团伙,从事“出单员”工作,冒充“于洋”、“宋一夫”教授,利用网络电话向被害人销售假药。其中,“2505窝点”的“出单员”有被告人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1501窝点”的“出单员”有被告人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北体小学窝点”的“出单员”有被告人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公园北街早市窝点”的“出单员”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
被告人王少宝等人所销售的印有“专家配置监察章”牛皮纸“中药药袋”包装的药包和罐头瓶包装的药包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后认定不是药品,结合王少宝等人所使用的销售方法即“由假教授给患者打电话,销售出所谓专门针对其个人病情(包括各类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胃病、腰间盘突出、肝胆疾病等病症)配制的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其所配制的所谓“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以上两种“药品”按假药论处。
二.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暂住地北京市顺义区某处开设网络销售点,在网上发布卖保健品、药品等广告,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的团伙发现后与其联系,张某乙从河北省安国市等地购来茶药包,另购来印有“中药药袋”字样的牛皮纸袋包装,每只药袋装入10个茶药包,并在药袋上印上其自制的“专家配置监察章”,出售给王少宝、梁勇等人,并将假药品发货到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由该物流公司根据王少宝、梁勇、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邮寄至各被害人手中。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为被告人王少宝、梁勇、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假药品,销售金额达28825元。
三.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付某乙加入了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QQ群,在该群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转手以每条信息0.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其在QQ里找到的网友,同时在网上花1000元购买名为“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并用该卡接收购买信息数据的人的汇款。经查,被告人付某乙贩卖给网友“???”(被告人王某丁)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获得8千元。
被告人王某丁从2014年8月起加入了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QQ群,在该群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发布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将从被告人付某乙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咨询或购买过“柏年康成”集团产品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的团伙,然后王少宝等人利用网络虚拟电话根据王某丁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被害人电话,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向被害人销售假药。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丁共非法销售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获利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等人销售假药部分证据
1.物证及照片,扣押假药、作案工具电脑电话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假药、手机、座机、显示器、电脑主机、网络虚拟电话拨号器等实物,并附照片、清单。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初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扣押的话术单、筛单纸条、日记本、职工考勤表、工号表、窝点成员名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扣押的王少宝等人用于作案的部分工具,其中记载被告人如何冒充专家、教授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方法,进而达到销售假药的目的,同时记录了销售假药团伙的内部管理方式。
4.北京信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打款表、快递单、银行交易记录(流水)、运输合同、协议等,证实王少宝等人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发货以及与物流公司的交易往来记录,并证实王少宝团伙销售假药的金额总计7253525.6元。
5.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①被告人王少宝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②被告人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罚没(扣押)款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罚没、扣押被告人非法所得金额。
8.柏年康成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吉林省四平市有两处经营门店,一是位于华亿鑫鼎世家小区,二是位于北市场街天桥委12组,除此之外未授权过任何人以其名义进行诊病或销售(保健品)药品,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人以学生身份在四平市两个经销门店以外销售藏宝、铁皮枫斗等产品。
9.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四平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案的药品认定委托函”的复函》,证实经检验,王少宝等人销售的药品中微生物限度检查不合格,内含不确定物质;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少宝等人销售的所谓“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少宝等人的销售窝点进行搜查,搜查出显示器、电脑主机、电话座机、手机、网络虚拟拨号器等物证。
11.电子数据勘察、检查笔录(附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少宝等人使用的电脑主机中有与销售假药案有关的文档。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孙某丁辨认出自称“刘安文”与孙某丁签订协议,事后与孙某丁吃饭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少宝。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曾通过快递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为名为“梁勇”、“张月”、“刘安文”的顾客发货,用QQ的方式按时与“梁勇”、“张月”、“刘安文”对账、结账,并将“梁勇”的货款打到户名梁勇的银行卡中;将“张月”的货款打到户名袁春海的银行卡中;将“刘安文”的货款打到户名刘安文的银行卡中。
14.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信诺安达物流公司负责开拓市场的工作,该公司与“梁勇”、“张月”、“刘安文”、“王某辛”有业务往来,替“梁勇”、“张月”、“刘安文”、“王某辛”发货。
1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少宝的姑姑,被告人王少宝让其在工商银行开户,并将银行卡交给王少宝使用,该银行卡的取款业务均系王少宝所为,王某辛没有使用过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
16.同案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铁西区一处窝点销售假药,在团伙中负责刷单的工作,冒充柏年康成的客服人员拨打诈骗电话销售假药,老板为梁勇,负责人为李某甲。
17.被害人韩某乙、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韩某乙、常某某等被害人接到自称“宋一夫”、“于洋”二位教授本人及其学生的电话,来电显示为北京等地,具体内容为询问被害人病情及用药情况,并向被害人推荐其销售的药品,被害人信以为真后联系购药,对方将药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至被害人提供的地址。被告人王少宝及其团伙成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谋取暴利。
18.被告人王少宝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在电视上得知“铁皮枫斗”等药品,但无法做正规销售代理,于是便纠集懂得电脑知识的李怀艳等人在网上寻找假药货源及购置硬件设备、准备场所、招聘员工等筹备工作。自2014年8月开始,在铁西区几处开设窝点销售假药。被告人王雷、梁勇得知销售假药能获得暴利后加入该团伙。被告人王少宝于2015年3月在北体小学附近增设一个窝点,又以其二姑王某辛的名义开设账户专门用来存储销售假药得来的赃款,得到的赃款刨除员工工资、运营经费外,被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分成。
19.被告人李怀艳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0月加入一个QQ交流群,群里都是从事销售假药和提供被害人信息的人,得知销售假药能获得暴利后,便想自己经营,由于没有本钱经营便找来通过打工认识的王少宝出资。王少宝介绍王雷、梁勇加入,王少宝负责投资、租房子、招聘员工;李怀艳从网友“王飞”处购买被害人信息、话术单,并给员工分配工作,出单员销售成功的单子由李怀艳负责和物流公司联系发货,李怀艳积极参与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并分得部分赃款。
20.被告人王雷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与王少宝预谋开设销售假药窝点牟利。王雷于2014年9月加入王少宝团伙,在某处窝点负责员工的组织管理。2015年3月王雷建立北体小学窝点,建立北体小学窝点后,1501窝点由李怀艳负责。在北体小学窝点,王雷购置硬件设备、招聘员工,李怀艳负责调试网络虚拟电话拨号器、与快递公司联系、购买被害人联系电话,被害人多为中老年人。销售得款全部打到王少宝的银行卡中由王少宝统一管理,刨除相关费用后,赃款由王雷与李怀艳、王少宝平分。
21.被告人梁勇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与王少宝预谋开设销售假药窝点牟利。梁勇于2015年3月加入王少宝团伙,在北体社区窝点工作,之后开设公园北街早市销售窝点,梁勇负责招聘员工,后委派李某甲担任公园北街窝点的工作主管,被害人信息由王少宝安排人获得,通过QQ的方式发送到梁勇开设的公园北街窝点,李某甲负责接收信息和给员工分配任务,销售得款全部打到王少宝的银行卡中由王少宝统一管理,再由王少宝分配给梁勇。
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受李怀艳之邀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处窝点担任该窝点的主管,主要负责收集团伙成员冒充“学生”和“老师”与被害人谈成的销售单,并通过QQ与北京的物流公司联系安排发货、结算账目、通过QQ接收被害人信息,再将被害人信息分发到筛单员及出单员手中。
23.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0月末,通过得知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到王雷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1501窝点负责员工的考勤,给其他员工分配工作,通过QQ接受被害人信息,冒充“教授”按照王雷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推销所谓“专家配置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后在“北体小学窝点”任该窝点临时负责人。
2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1日加入梁勇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北体社区窝点负责通过QQ接受被害人信息、冒充“教授”按照梁勇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收集团伙成员冒充“学生”和“教授”与被害人谈成的销售单,将销售单交给梁勇安排发货,并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任临时负责人。
25.被告人宋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8日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2505窝点”冒充柏年康成的回访员,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回访电话,同时冒充“于洋”教授本人,按照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拨打筛单员筛选出的电话号码,向被害人推销药品。
2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通过网友介绍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 “2505窝点”,由刘某甲分配工作,按照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冒充“于洋”教授本人给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2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8日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团伙,在“2505窝点”,由刘某甲安排工作,负责冒充“宋一夫”教授本人给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28.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3月10日经贾某某介绍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2505窝点”由刘某甲安排日常工作,冒充“宋一夫”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29.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2505窝点”,由刘某甲安排日常工作,负责筛单和冒充“于洋”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0.被告人孙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经刘某甲介绍于2015年3月11日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2505窝点”,由刘某甲安排日常工作,冒充“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拨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通过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6日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2505窝点”,负责冒充柏年康成客服人员和冒充“于洋”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销售假药团伙,在“1501窝点”由李怀艳安排日常工作,冒充“于洋”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6日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1501窝点”冒充“于洋”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份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1501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1月份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1501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份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1501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7.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6日加入王少宝、李怀艳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1501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8.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8月份加入王少宝、王雷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北体小学窝点”冒充“于洋”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3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4年12月份加入王少宝、王雷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北体小学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共获得赃款1300余元。
4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6日加入王少宝、王雷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北体小学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6日加入王少宝、王雷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北体小学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7日加入王少宝、王雷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北体小学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1日加入王少宝、梁勇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冒充“于洋”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1日加入王少宝、梁勇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冒充“于洋”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1日加入王少宝、梁勇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冒充“于洋”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李怀艳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46.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3月7日加入王少宝、梁勇等人假药销售团伙,在“公园北街早市窝点”冒充“宋一夫”教授的学生或教授本人,按照王少宝等人提供的话术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被害人打电话推销所谓的“专家配制的药品”,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
(二)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假药部分证据
1.部分物证及专家配制监察章、药包、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假药药包、专家配制监察章等实物,并附清单。
2.物流公司快递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张某乙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发货,四平市的梁勇等人给张某乙打款的明细情况。其中,张某乙出售假药后得到四平方面的回款达28825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四平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王少宝等人销售假药案的药品认定委托函”的复函》,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乙销售的药品中微生物限度检查不合格,内含不确定物质;经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销售的所谓“药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6.证人李怀艳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向李怀艳提供假药货源,通过QQ向李怀艳传授销售假药的流程和发货办法、制定员工管理规定等。
7.证人梁勇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向梁勇提供假药货源,通过QQ向梁勇传授销售假药的流程和发货办法,制定员工管理规定等。
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张某乙通过QQ加入销售假药群,通过QQ群购买被害人信息及药品包装袋,于2014年10月开始销售牛皮纸袋包装、塑料瓶等包装的假药,利用网络联系销售,用快递发货,张某乙还制作了一枚“专家配置监察章”并用此章加盖在药袋上使被害人更加相信药品的真实性。
(三)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证据
1.被告人付某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王某丁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其中,付某乙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分别证实:①被告人付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在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②被告人王某丁于2015年4月13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乙的扣押清单,证实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4.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1日,在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和谐山庄小区16号楼一单元四楼401室搜查出被告人付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5.证人李怀艳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怀艳通过QQ群,向网名为“奋斗”的网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6.电子数据勘查、检查笔录,证实在付某乙、王某丁的电脑主机里查出部分用来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文档。
7.被告人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从2015年1月初开始利用互联网以价格范围在0.1元至1元之间非法贩卖公民信息,被告人付某乙与网名为“???”的QQ好友交易两次,被告人付某乙使用的“郑东风”工商银行接到汇款8千元。
8.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通过网名“奋斗”从“400进线数据”群里的网友购买公民信息,通过网络转账方式给对方汇款,王某丁将购买的公民信息转卖给李怀艳(网名为“暖”),李怀艳给王某丁汇款10万,王某丁获利4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为谋暴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无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非法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为谋私利,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亦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怀艳、王雷、梁勇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三人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少宝,故可对李怀艳、王雷、梁勇比照王少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甲、李某甲、宋甲、王某甲、贾某某、付某甲、刘乙、孙甲、史某某、黄某、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孙某甲、惠某某、温某、郭某、李某乙、吕某某、董某某、高某、张某甲、王某丙、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怀艳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怀艳与王少宝事前经预谋,通过其雇佣的人员采取种种手段销售假药,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怀艳的辩护人、被告人王雷的辩护人、被告人梁勇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系相对从犯应减轻处罚、可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区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怀艳、王雷、梁勇积极主动参与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分别开设犯罪窝点并负责雇佣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参与销售所得的利益分成,三被告人主观犯意明确,积极参与的行为明显,均系主犯且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少宝、被告人李怀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勇提出假药的销售数额未达起诉书指控的7百余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少宝、李怀艳、王雷、梁勇等人出售假药的销售金额,且四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当庭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刘某甲微信截图、刘某甲家属车票复印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乙为谋私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可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丁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少宝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已缴纳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
罚金(4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怀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已缴纳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
罚金(4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已缴纳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罚金(2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已缴纳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
罚金(2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宋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孙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三.随案移送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十份。
审判长 黄 凯
审判员 冯景艳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海军
书记员 殷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