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连科、安玉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延边州烟草公司敦化分公司工作期间,以能帮助买到廉价或畅销的香烟为由,骗取梁某、刘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九家个体商户的现金人民币5117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并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吕某某在收到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600元时出具了收款收条,证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应从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延边州烟草公司敦化分公司工作期间,以能帮助买到廉价或畅销的香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刘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九家个体商户的现金人民币51173元。赃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先期的债务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刘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任某、王某某、姜某某、闫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在收到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600元时出具了收款收条,证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从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13日吕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今收到赵某某烟款8600元”的收条。但吕某某并没有把此款用于为其买烟,而做其他用途,其犯罪故意是明显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诈骗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王胜芝人民币16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25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450元;返还给被害人姜春香人民币18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6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248元;返还给被害人闫秀贵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任岩人民币5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姚兴云人民币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