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力,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力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先后在四平市铁西区、铁东区实施盗窃:
1.2015年12月7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于力尾随被害人郭某至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路某某歌厅门前,在被害人郭某准备上出租车时,于力趁机将被害人郭某右侧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于力将该手机变卖所得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2.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西区北体育街某某超市西门门口,在被害人彭某出门时将彭某左侧衣兜内三星NOTE3手机盗走,于力将该手机变卖所得200元赃款全部挥霍。
3.2015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三马路步行街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在买橘子的时候,将被害人右侧衣兜内的三星7106直板手机盗走,于力将该手机送给他人使用。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彭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证言;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讯问录像、盗窃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趁人不备,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于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力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先后在四平市铁西区、铁东区实施盗窃:
1. 2015年12月7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路某某歌厅门前窃取被害人郭某苹果6手机一部。后于力将该手机变卖1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西区北体育街某某超市西门门口窃取被害人彭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于力将该手机变卖2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3.2015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三马路步行街路口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三星7106直板手机一部。后于力将该手机送给他人使用。
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于力在四平市铁西区三马路文达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公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于力盗窃录像,被害人郭某、彭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