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秀彬,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519510418432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镜湖街。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秀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秀彬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3年8月和2014年初,被告人苏秀彬将存储8 464个法轮功的文件并能够拨打播放法轮功音频电话2部送给了法轮功习练者陈丽云,让其宣传法轮功。2014年9月,被告人苏秀彬为了宣传法轮功,用法轮功习练者成秀华(已死亡)赠予的两部能够播放法轮功内容的手机向他人拨打电话并播放关于法轮功内容的音频,至2015年4月15日,共拨打播放法轮功内容的音频电话21 164个。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秀彬家中收缴了《法轮大法》、《转法轮》、《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籍74册、法轮功宣传卡片等52张、法轮功光碟5张、含有724个法轮功音频文件的网络电影播放器一部、含有80个法轮功音频文件的小霸王学习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苏秀彬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苏秀彬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秀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7时许,松原市公安局二分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在苏秀彬的住处将其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苏秀彬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规劝书证实:被告人苏秀彬大女儿韩冬梅于2015年4月23日给其母亲写规劝书一封。
4、搜查笔录证实:对苏秀彬住处搜查时发现其存放的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机2部(其中一部为白色,lenovo牌,IMEI:865024021740232,内有4G内存卡一张,一部为黑色 ,lenovo牌,IMEI:862443023182123,内有8G内存卡一张,《法轮大法》书籍共43本,转法轮1本,洪吟2本,转法轮6本(小册子),九评共产党1本,新经文1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法轮大法圆满法1本,法轮佛法精进要旨(二)1本,简装讲法10本,交流文章选录1本,心得1本(手写),忆师恩(一)1本,法轮大法1本,洪吟2本,新经文1本,大法经书1张,宣传单单8张,挂件1个,大法书签4个,台历3本,宣传卡片35张,光盘5张,MP4一个(银色),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播放器2个(红色一个,棕色边框一个(内有8G)内存卡)),网络电影播放器一个(黑色),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小霸王学习机1部(内有8G内存卡一张)。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和搜查笔录证实内容一致。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查询电话号码15164457007、18204484333、15164409464、18243896313、15134364385的机主,均接到播放宣传“法轮功”的音频电话。
7、照片证实:扣押的物品。
8、通话记录查询证实:以下两个号码是苏秀彬使用的号码
客户名:陈道迪,总记录数:65条,手机号码15657021070.此件下载于互联网中国联通网页,该电话号码系苏秀彬现使用拨打音频电话的号码。客户名:魏云燕,总记录数:272条,手机号码186640317571.此件下载于互联网中国联通网页,该电话号码系苏秀彬现使用拨打音频电话的号码。
9、小霸王学习机8G内存卡内容:共80个法轮功文件。棕色播放器8G内存卡内容:共724个法轮功文件。手机8G内存卡内容:共2 210个法轮功文件。附运行记录和任务日志手机4G内存卡内容:共4 251个法轮功文件。附运行记录和任务日志
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苏秀彬所用的手机中4G卡存有拨打法轮功信息电话14 141个,8G卡中存有拨打法轮功信息电话 7 023个。陈丽云所用手机中4G卡存有5 970个关于法轮功的文件, 8G卡中存有2 494个关于法轮功的文件。
11、悔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苏秀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当庭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做一名合法公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丽云证言证实: 被告人苏秀彬给了其两部手机和三张卡。从我家里搜出来的那两部手机是2013年8、9月份和2014年初一个叫苏秀彬(坤)的给我的,里面装有法轮功信息的群发卡。有3个卡,两部手机里一个,还有一个在手里备用的。我和苏秀彬是通过王国珍认识的,现在认识不到两年。我和苏秀彬一般都是在晚上6点左右,在新百北小区和青松花园小区之间联系。互相沟通大法 ,苏秀彬给我的那两部手机,一个花275元,一个花267元,3张卡给她75元。
2、证人韩雪梅证言证实: 不知道苏秀彬练法轮功。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苏秀彬供述:自己给他人拨打过电话,给陈丽云两个手机和三张卡。是在九几年开始练法轮功,始终在家练。我家这两部手机和我给陈丽云的那两部手机,是一个叫成X华(成秀华)的70左右岁的老太太给我的。我给陈丽云的那两部手机是受她指使给的。在家里搜出的东西是别人给的,内存卡是成X华给我的,给我时就有法轮功的内容,持有这些物品是自己练功用,不是为了散发。我没有散发过书籍、传单。我通过电话播放法轮功内容了,拨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给陈丽云两个手机,里有内存卡,能播放法轮功内容,目的是让她打电话传播法轮功的内容。我以后不练了,不打电话播放法轮功内容了。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苏秀彬从有12名60-70岁女性免冠照片有序排列的辨认照片中,指出第11号人物为其传送给两部手机、三张电话卡的对象,该照片实际人物为陈丽云。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秀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秀彬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秀彬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与邪教组织彻底决裂的决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秀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秀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王彦军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