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客运站东侧,因郭某某、李某某被付某某挠伤,遂与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流产。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外伤性流产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客运站东侧,因郭某某、李某某被付某某挠伤,遂与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付某某流产。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外伤性流产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周某某证言。
另有周某某证言。
4、证人汪某某证言。
5、证人程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付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202号,鉴定意见:付某某外伤性难免流产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 000元。被害人付某某予以谅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