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卢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返还卢某人民币700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商量决定二人共同作二手汽车生意,由王提供资金。同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从延边龙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红旗”牌小型轿车之后,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是自己买来的二手汽车,让王向自己的银行卡汇入购车款75000元,后得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返还王某某人民币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洪伟的证言和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坦白情节,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宋某某的家属已全部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款项,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中也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属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的情节。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