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6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到敦化市胜利街长城二号小区“鸿立粥铺”,向其前妻管某某索要子女抚养费,与发生争执,王某星打电话找来其弟弟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拳脚将苏某某打伤,致其尾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星、管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