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5年12月14日被农安县人法院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农安县黄鱼圈乡钓鱼台村水泥路上因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毛某甲左臂受伤骨折,当时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受案处理,后被告人毛某甲隐瞒受伤真相,于2014年4月15日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自己摔伤为病由,办理了新农合医疗手续,出院后被告人毛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甲、赵某某为其出证,被告人于希风、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毛某甲诈骗新农合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毛某甲出具虚假证明,致使毛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宝华骨科医院管理工作站骗取了新农合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276.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王某乙、官某某、李某乙、毛某乙、李某甲、于某乙、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在农安县黄鱼圈乡钓鱼台村水泥路上因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毛某甲左臂骨折,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受案处理。后被告人毛某甲隐瞒受伤真相,于2014年4月15日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以自己摔伤为由,办理了新农合医疗手续,出院后被告人毛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甲、赵某某为其出证,被告人于希风、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毛某甲诈骗新农合医疗保险,仍帮助其出具虚假证明,致使毛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宝华骨科医院管理工作站骗取了新农合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276.2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意外伤害调查登记表、介绍信及病例。
4、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5、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刑事判决书。
8、返款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证人安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宫某某证言。
6、证人李某乙证言。
7、证人毛某乙证言。
8、证人李某甲证言。
9、证人于某乙证言。
10、证人张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某甲供述。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甲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应予撤销,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甲、于某甲、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骗取的钱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 年 6月 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