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富强D区13栋2门6楼中门,因介绍卖淫于2015年7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网络兼职QQ群内发布刘某某、张某等人的卖淫信息,为卖淫女刘某某介绍、招揽嫖客,期间,黄某通过王某发布的信息,与卖淫女刘某某取得了联系,刘某某在黄某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星宇左岸36栋家中,与黄某以每次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淫2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行为手段不恶劣,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王某在网络兼职QQ群内发布刘某某、张某等人的卖淫信息,为卖淫女刘某某介绍、招揽嫖客,期间黄某通过王某发布的信息,与卖淫女刘某某取得了联系,刘某某在黄某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星宇左岸36栋家中,与黄某以每次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淫2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经工作,发现华美嘉宾馆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侦查确定刘某某、张某在宾馆内涉嫌卖淫,2015年7月26日10时许,将涉嫌卖淫的刘某某、张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经调查发现卖淫女刘某某、张某居住在王某在高新区富强D区13栋2门6楼中门家中,王某还在网上发布刘某某、张某的卖淫信息,为卖淫女刘某某、张某介绍、招揽嫖客,并从中收取费用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介绍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2015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万顺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从长春市拘留所带回到万顺派出所讯问调查。
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3年11月19日,没有前科劣迹。
3、收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20元。
4、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及吉林省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张某罚款人民币800元、刘某某罚款人民币480元、王某罚款人民币320元均被依法罚没。
5、网络截图,证实由王某、刘某某、张某签字确认的,王某用其网名“私密的诱惑(QQ账号310064540)”、“黑丝的诱惑(QQ账号2691273639)”在网上发布的刘某某、张某卖淫信息。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黄某指认与刘某某卖淫的地点及照片,其嫖娼地点为新星宇左岸36栋。
7、指认照片,证实王某签字确认的其发布的刘某某、张某卖淫信息的作案工具电脑。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卖淫女张某的笔录、照片及张娜指认嫖客王某某的笔录、照片;黄某指认卖淫女刘某某的笔录、照片及刘某某指认嫖客黄某的笔录、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对象李某、我自己、王某都在交友兼职的QQ群里发布过信息,信息内容是“兼职,200一次,300两次,400两小时,500三小时,后面跟着电话号”,群里人一看就明白意思了。王某是我对象李某的侄女女婿,是负责组织我和刘某某卖淫的。2015年过年的时候我和王某聊天说我缺钱,他就让我兼职做小姐,并且不提我的钱,我就来长春投奔他了。现在就刘某某和我跟着王某做小姐,刚来的时候有一个叫小红的刚走。王某提刘某某四成的钱。平时我和刘某某都在王某家住,住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强D区13栋2门6楼中门。我们是今年五月份来长春做的,我总共收入4000元左右。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李某和他女朋友张某介绍认识的王某,我、李某和张某都是辽宁人,来长春前李某、张某和我说做兼职当小姐卖淫的事,说有个亲属王某能在网上帮着联系活,李某是王某的老叔,王某平时负责组织我和张某卖淫,帮联系活。王某替我在网上发布信息招揽嫖客,我所得的卖淫款王某和我四六分成,王某四,我六。 我和张某平时住在王某家,王某包我们吃住,李某也住在王某家,长春市高新区富强D区13栋2门6楼中门。我们是2015年五月中旬来长春开始做的,卖淫总共收入能有30000元左右,王某提成1000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25日凌晨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提供性服务,对方男子说去他家,告诉我地址后我就去了,和他发生了十分钟左右的性行为,凌晨2点多我离开的,他给了我400块钱,他打我电话联系的我。他说在qq群里看见的我电话,因为王某在网上发布我的卖淫信息,内容是“兼职,200一次,300两次,400两小时,500三小时,后面跟着我的电话号码和照片”。发布卖淫信息的号是多少不清楚,平时都是王某用电脑登陆和发布信息。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是因为嫖娼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嫖娼的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凌晨一点左右,地点是长春市高新区新星宇左岸36栋我家中。是我给对方打的电话,并把地址发给她,晚上一点左右她到我家,并发生了性关系,因为我之前找过她一次,知道价格是400元。我是在QQ里聊天知道的卖淫女电话。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3时许,我在长春市高新区华美嘉宾馆306房间嫖娼了,卖淫的妇女是我打她电话联系的,电话号是我一个朋友告诉我的,说电话是从一个QQ群发布的信息。卖淫女大约三十七八岁,身高161厘米左右,稍胖,她说她家是辽宁的。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我女朋友张某卖淫,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今年5月份我和张某到王某家,张某和王某说没钱花,想办法挣点钱,王某就说他替张某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内容是“兼职,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不等,还有张娜的照片和电话”,如果有需要就打这电话直接跟张某联系,联系完说好地点后我就负责将人送到地,完事后我又把她接回来。我们住在王某的家,富强小区D区13栋2门6楼中门,除了张某还有刘某某卖淫,她是王某找来的,跟我不发生关系,她卖淫的钱,王某有提成,具体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我组织妇女卖淫,现在就有两名,叫刘某某、张某,以前还有一个叫小红(全名不清楚)的女子,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我不收张某的提成,因为她是我老叔李某的女朋友,我和刘某某四六分成,我四,刘某某六。我在网络兼职qq群内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发布信息的qq号2691273639,网名私密的诱惑,qq号是我的,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兼职,200一次,300两次,400两小时,500三小时,后面留刘某某、张某电话,后面还有刘某某、张某的照片”。张某是在今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她闲聊,她说缺钱,我就和她说来我这里做兼职当小姐卖淫的事,她五月中旬过来干的,刘某某是我通过李某和张某介绍的。张某共收入多少卖淫款我不清楚,刘某某干了三个月左右,共收入大约3万块钱,我能提成一万左右。刘某某、张某免费住在我家,我给她俩提供方便,因为住在一起沟通信息和她俩从事卖淫活动时候方便,有时候刘某某到外面从事卖淫活动时我多次骑着电动三轮车送到卖淫地点。2015年7月25日刘某某这次卖淫不清楚情况,是否给我钱我记不清了。我发布信息的QQ号是2691273639,网名叫黑丝的诱惑。我提成的钱用于日常开销都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介绍他人卖淫,并收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介绍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刑期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