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6月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春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报废的农用四轮车,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艾里乡附近沿国道302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27KM-47M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刘某驾驶别克轿车相撞,致别克轿车内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左侧腿部及肋骨受伤,被害人李某乙左侧肋骨受伤,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肩胛骨及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和一人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又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配合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支付赔偿款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得到赔偿后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胡甲、尹某某、包某某、胡某甲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鉴定意见、伤害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抓拍照片、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谅解书、收据、撤回起诉申请书等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和一人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陪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