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恩禹、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天宝、闫松到庭参加诉讼,闫松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以能为被害人马某甲及其朋友顾某某、黄某某、付某甲、刘某甲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高档轿车为由,骗取马某甲等人人民币146万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1月间,帮助马某甲的内弟霍某某以人民币44万元价格购买一台低于市场价的奥迪A62.4排气量的轿车(价值人民币47.48万元),后以能为其换一台奥迪A63.0排气量的轿车为由,将该车骗走,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后焦某某将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
3.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2月至3月间,以能为被害人马某乙及其朋友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买到低于市场价的车辆为由,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马某乙等人购车款人民币454万元。
4.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4月间,以能为赵振忠的朋友被害人杨某甲联系买到Q7越野车为由,以欺骗的手段让杨某甲将80万元购车款汇到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孙某对该公司谎称要倒笔现金,从该公司将购车款79万元(被长春益兴公司收1万元费用)提出转入张某乙(孙某前妻)银行卡中。
5.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4月间,以能为张某丙的朋友被害人单萍买到不加价的Q5越野车为由,让单萍将购车款47.58万元汇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将购车加价款3.3万元交付后,将车提走卖给焦某某,后焦某某将该车卖给刘某乙。
6.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间,以能为张某丙的朋友被害人那某某买到不加价的Q5越野车为由,让那某某将购车款42.38万元汇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将购车加价款3.5万元交付后,将车提走并卖焦某某,后焦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甲。事后被告人孙某同张某丙协商,让张某丙将购车款返还给那某某,并分二次返给张某丙人民币29万元,余下车款让张某丙垫付,后张某丙将此款返还给被害人单萍。
综上,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8.44万元。
被告人孙某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B区B6-2号别墅。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虚假手段,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解称:1.其并不认识顾某某、黄某某、付某甲、刘某甲、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等人,也没给他们买车;2.其不认识霍某某,是马某甲找其要求换车,其才将该车卖出;3.其与马某乙是朋友关系,其向马某乙借款500万元,后陆续还款,现只欠他210万元;4. 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暂时没有杨某甲要买的那款车型,其将该车款提出准备到他处买车,还没等买到,其就被抓了;5.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单萍、那某某要购买车辆颜色,其将车辆提出后卖掉,其已将车款还给二人;6.其购买别墅时间是2009年12月份,从马某甲、马某乙处拿钱时间是2011年3月,说明其并没用马某甲、马某乙的钱购买别墅。
辩护人周天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并不认识顾某某、黄某某、付某甲、刘某甲、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等人,也没给他们买车,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骗取马某甲、马某乙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马某甲让孙某帮助卖霍某某车辆,车款没有结算,属于民事纠纷;3.应进一步查清,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何将79万元转给孙某,及张某丙是否因车辆颜色不满意要求换车这一事实;4.本案涉案财物均发生在2011年,孙某购买别墅时间为2009年,公诉机关认定孙某诈骗所得用于购买别墅明显错误;5.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将孙某押解回敦化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起诉及敦化市公安局侦查本案均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管辖,重新进入侦查程序。
辩护人闫松认为,本案再次进入审判,属于诉讼程序违法。闫松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谎称能为马某甲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马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甲、付某甲、黄某某、顾某某,四人通过马某甲联系向孙某购买车辆。孙某骗取刘某甲购车款50万元、骗取付某甲购车款34万元、骗取黄某某购车款34万元、骗取顾某某购车款28万元,共计人民币146万元。案发后,马某甲将刘某甲、付某甲、黄某某、顾某某购车款全额给付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1年4月初,我知道马某甲能通过朋友买到低于市场价的“奥迪”汽车,我找马某甲帮忙买车,2011年5月21日,马某甲告诉我给孙某银行账户汇款准备提车,我打算购买二台“奥迪”汽车,先后二次给孙某汇款50万元,孙某至今也没给我买到车。
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2011年5月末的一天,我通过马某甲认识的孙某,孙某说能以低价买到新车,我想买一台“奥迪”A6L汽车,当时这台车市场价41.28万元,孙某说34万元能买到,我就把现金交给了马某甲,马某甲又把钱交给了孙某,孙某说一周以后给我车,但后来孙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也没给我车,钱也没退回来。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20日,我知道马某甲能通过朋友孙某买到低于市场价的车,我就找马某甲让他帮忙买台“奥迪”A6汽车,马某甲联系后,我就把28万元钱给了马某甲,后来马某甲把钱给了孙某,孙某说过几天提车,但始终也没提到车。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23日,我通过马某甲知道孙某能买到低于市场价的新车,我就找马某甲让他帮我买一台“奥迪”A6汽车,马某甲联系孙某后,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孙某汇款34万元,汇完款后孙某让我们去提车,但我们去了并没提到车,孙某找各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也没提到车。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0年我通过延吉一个朋友认识了孙某,他说能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高档轿车,我跟我身边几个朋友说了这件事,他们让我帮忙联系孙某购买,我找到孙某后,孙某帮忙顺利买了4台“奥迪”车,我认为孙某挺有能力,我就相信他了。2011年5月份的时候,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一汽厂家批了5台“奥迪”车急于卖,我联系刘某甲等5人,他们也都想买车,我让他们把钱汇到孙某的账户上,一共汇款174万元。孙某告诉我5月24日去长春昌融公司提车,我们去提车时没有见到孙某,我给孙某打电话,他说忙着办车手续,始终没和我们见面。在这之后,我再打电话他就很少接,或给我发短信,让我等他消息推脱我,孙某一直也没把车给我朋友。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利用帮别人买低价车为由,诈骗别人的钱财,我答应给马某甲买5台“奥迪”轿车,骗马某甲146万。我给马某甲买的车是1台“奥迪”A6L、2.4,3台“奥迪”A6L、2.OT,1台“奥迪”A4L、2.0,一共是五台车。A6L、2.4是34万元;3台A6L、2.OT,其中1台34万元,2台28万元,“奥迪”A4L、2.0的价格是22万,5台车一共是146万元。我没给马某甲买车,钱都用在别的地方了。2011年4月16日,我用51.08万给吉林省检察院的杨红买了一台Q5轿车,我从中拿了74万给我岳父了,剩下的钱,我自己添了一点,还给吉大三院的大夫张某丙29万元。
7.汇款凭证证明:刘某甲、黄某某向孙某账户汇款84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帮助马某甲妻弟霍某某以人民币44万元价格购买一台低于市场价的“奥迪”A62.4排气量的轿车(价值人民币47.48万元),后以能为其换一台“奥迪”A63.0排气量的轿车为由,将该车骗走,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后焦某某将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0年11月,我通过我姐夫马某甲托孙某花44万元买到一辆“奥迪”A62.4轿车,该车比正常价便宜8万元。当时我把钱给孙某后,孙某一直没有给我提车,催了孙某好多次,孙某才把车给我提出来,车提回来后一直放在马某乙手里了。因为催着提车这件事,孙某看出我们不高兴,就对马某乙说把这台“奥迪”A62.4的车换一台3.0T的,我知道这件事后,也同意换车,就把车放在马某乙那,一直也没开回来。过了一段时间后,马某乙把车给了别人,孙某也一直没把我换的车给我。孙某因诈骗被抓后,我去交警队查我这台车籍,发现车籍已经被转走了。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给霍某某提车时间晚了很多,我当时挺生气的,孙某就跟我说把这台“奥迪”A62.4的换成3.0T的,我当时同意换车,这件事由马某乙和孙某联系,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孙某被抓后,霍某某到交警队查车籍才知道这台车车籍已经被转走了,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我父亲马某甲通过孙某给我舅舅霍某某买了一台“奥迪”A62.4轿车,但钱给孙某后,孙某一直也没给提车,催了3、4次,孙某才把车提出来,车提出来后就放我这了。因孙某看出我们不高兴就提出给换台3.0T的车,我父亲和我舅舅也同意。2011年4月份,孙某让我把车送给一个叫焦某某的人手里,我就把车给焦某某送去了,隔了一周,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怕交警抓,让我把行车证给他送去,我就把行车证给他了。过了半个月,孙某让我把这台车档案提出来,他让焦某某和我联系,我在敦化市车辆管理所把该车档案提出来交给了焦某某派来的那个人。孙某一直也没把换的车交给我们。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末,孙某让我以45万元的价格帮他卖1台“奥迪”A62.4轿车,我说价格太高卖不出去,他说42万卖给我,孙某和马某乙把车开过来,我看完车觉得还行,就让我朋友齐星辉给孙某的妻子张某乙汇款42万元,第二天,马某乙把车给我送过来了。2011年4月份,我把这台车以45万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甲。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 2011年4月,我从焦某某处花45万元买下1辆“奥迪”A62.4轿车,该车车籍所有人为霍某某,车牌号为×××。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左右,马某乙想换1台“奥迪”A63.0T。我当时也需要用钱周转,就答应马某乙了,我就联系的焦某某,把车顶给焦某某了。当时焦某某给了我43万元。但是后来我已经没有能力再去给马某乙换车了,就一直骗着马某乙,答应给他换车也没有给他换。因为当时我急需钱填补买车的窟窿,长春买车的人逼的我太急了。我当时没有钱去给马某乙换车了,就一直也没有给马某乙换车。我当时的窟窿已经形成了,没有能力为马某乙换车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三、2011年2月至3月份间,被告人孙某谎称能为马某乙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马某乙将此事告知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四人通过马某乙联系向孙某购买车辆。孙某骗取霍某某购车款26万元、骗取王某乙购车款33万元、骗取张某甲购车款41万元、骗取梁某某购车款37万元、骗取马某乙购车款317万元,共计人民币454万元。案发后,马某乙将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购车款全额给付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通过亲属认识一个叫孙某的男子,他说买车能便宜,我就相信他了。我想买1台大众CC轿车,该车原价29万多元,孙某说给我便宜3万多元。2011年2月末的一天上午,我在敦化市工商银行给孙某汇款26万元,孙某说一个星期给我车,到期后孙某推脱,到现在孙某也没给我车。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1年3月份,我知道马某乙能通过朋友买到低于市场价的车,我就找马某乙让他帮我买1辆“迈腾”1.8T轿车和1台“奥威”汽车,我先后二次给马某乙41万元钱,马某乙又把钱给了孙某,我到现在也没提到车。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1年2月末的一天,我听我朋友马某乙说孙某能买到便宜车,我就让马某乙帮我买3辆“捷达”牌汽车,孙某说每辆5万元钱,我拿15万元现金给了马某乙,马某乙在长春市把钱存到工商银行又转到孙某的银行卡里。2011年3月中旬,我想买1辆“汉兰达”牌汽车,我又给马某乙22万元,马某乙把钱也转到孙某的银行卡里了,孙某说一周以后提车,我到现在也没得到车,钱也没给我退回来。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1年3月份,我通过马某乙知道孙某能买到便宜车,我就让马某乙找孙某帮我买2辆车,孙某答应后,我先后给马某乙18万元、15万元,共计33万元,孙某到现在也没给我买到车。
5.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我通过我父亲马某甲认识孙某,我得知他能买到便宜车,我就让他帮我买过几辆车,他也帮我买到了,我误认为他有这个能力。2011年2月份,我很多亲属和朋友找我买车,我就给孙某打电话问他现在能不能买到便宜车,孙某告诉我可以买到,我给孙某364万元钱,加上他以前欠我买车款90万元,一共是454万元。我联系孙某提车,他总找理由推脱我,后来他告诉我,他没给我们买车,钱让他用了,我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
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2月至3月间,马某乙多次将买车款汇入孙某指定账户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是利用帮别人买低价车为由,诈骗马某乙454万。我给马某乙买的车9台Q5、1台金色CC、1台奥威、1台迈腾1.4T、2台迈腾1.8T、3台捷达、1台汉兰达。8台Q5每台是24万,一共是192万,1台Q5是35万,1台金色CC是26万,1台奥威是26万,1台迈腾1.4T是18万,2台迈腾1.8T每台是15万,3台捷达每台是5万,1台汉兰达是22万,这些车一共是364万元。这些钱都是马某乙把钱汇进我的银行卡里了。我还向马某乙借过四次钱,共计90万,一共是464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四、 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谎称能为赵振忠的朋友杨某甲联系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奥迪”Q7越野车,杨某甲通过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入购车款80万元,孙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79万元(被长春益兴公司收1万元费用)。案发后,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回购车款,2011年9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车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1年11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四期给付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8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购买合同书证明: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某甲、孙某与长春市益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合同书,杨某甲、孙某购买“奥迪”Q7黑色车辆1辆,销售价格80万元。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证明:2011年4月7日,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董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2011年4月7日向张某乙账户转款39万元,2011年4月8日向张某乙账户转款40万元。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1年3月中旬,我通过朋友找孙某买车,到了4月份,孙某让我们拿现金提车,我认为这样不行,就告诉孙某必须将钱汇进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签买卖协议。之后孙某将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购买合同书拿来,我们签的合同,签完之后,我将80万元钱汇到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孙某让我们等一个星期,等了一个星期后孙某也没给我们车,我们找孙某,孙某一直让我们等,等了一个多月车也没提回来,我们去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问明情况,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告诉我们,说车款已经让孙某给拿走了,还扣了孙某一万元的违约金。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叫孙某的男子自称是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我们公司来买“奥迪”Q7,谈好的价钱是80万元整,然后孙某代表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我们公司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甲方为我们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杨某甲和孙某,乙方在甲方处买1台黑色的“奥迪”Q7汽车,汽车销售价为80万元整,购车款全部付清以后甲方给乙方付车并出具全部手续,如乙方有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1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在签完合同以后的第二天,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往我们公司的账户里汇了一笔80万元的购车款,我们公司收到购车款以后准备七个工作日内给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车。又过了一天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孙某说有急事要提回购车款80万元,我们公司同意孙某提回购车款,根据合同我们公司扣除了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万元的违约金,我在2011年4月7日和4月8日分两次往孙某指定的账户打款39万元和40万元。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1年4月初,赵振忠给我打电话,说通过我朋友张启知道我能买到便宜的车,让我帮忙买台Q7,我当时同意了,说得等半个月左右才能提车,过了几天,赵振忠给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但是得是对公的,不是现金,问往哪打款,我说你先等着吧,之后我找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某某,我是给董某某打的电话,我跟董某某说想要倒笔现金,董某某说行,按1﹪收费,之后董某某把银行账号用短信的方式发我手机里了,我又把银行的账号告诉的赵振忠,赵振忠就把钱打进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帐里了,之后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跟他说钱打进来了,董某某跟我说,你得去越洋签个合同,我就到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找的财务姓韦的,是个女的,我找到她之后,我跟她说,董哥跟你说了吧,我这有笔款要倒,之后这个姓韦的查了一下,说款到了,让我去越洋签个合同,我就拿着姓韦给的购车合同,到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找赵振忠,之后是越洋一个叫杨某甲的在合同上签的字,并且盖的章,签字盖章的时候赵振忠和杨某甲都在,之后我拿着签好的合同回到益兴公司,把合同给益兴的韦姐了,之后这个韦姐问我把钱汇哪个账户,我就把银行账号写在合同上了,并在上面签的名字,还在上面写的因急于购车本人同意打入张某乙卡,并写了一个工行和一个建行的卡号,第二天,益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把钱打进张某乙的银行卡了,打了79万。
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车款80万元。
2.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7日,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四期给付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80.5万元。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四期给付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80.5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五、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谎称能为那某某购买到不加价的“奥迪”牌越野车,那某某哥哥那起鹏通过大连优利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入购车款42.38万元。孙某隐瞒那某某将车提出后卖给焦某某,焦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刘某乙。案发后,张某丙通过马某丙将购车款42.38万元退还那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函证明:2011年3月21日,大连优利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2.38万元,是给那某某垫付的购车款。
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2011年3月21日大连优利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2.38万元。
3.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2011年初,我想换1台不加价的“奥迪”Q5汽车,我找到我同事马乐,马乐说他父亲一个朋友能买到,我就让他帮忙买。我让我哥哥那起鹏把42.38万元钱汇到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始终没有提到汽车。我并没向昌融公司出具过将这台车更换为刘某乙的说明。2012年12月份左右,马乐到我家给我20万元,2013年马乐在我单位先后给我22.38万元。
4.证人马某丙(曾用名马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我和那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说想换台Q5轿车,但现在都是加价5万元才能买到,他说想买1台不加价的Q5轿车。张某丙跟我说有1台“奥迪”Q5不用加价,问我买不买,我把这件事告诉那某某,他说买,我按张某丙所说让那某某把42.38万元钱汇到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了,我们一直等,但是最后也没提到车。张某丙是通过孙某买的车,2012年末和2013年,张某丙先后给我42.38万元,我把钱退给了那某某。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左右,马乐知道我能通过孙某买到Q5轿车,让我帮忙找孙某为他朋友那某某买台车,我找孙某,孙某让我把钱汇到昌融公司,过了二天,大连优利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替那某某付的钱,之后我们就等车,等了一个多月也没提到车,我去昌融公司去查,发现车被孙某提走了。在这之前,我和马乐找孙某买车,马乐给他14万元,我给他18万元,后来孙某说买不到车了,他还我们29万元,他把钱汇到马乐账户上,孙某和我商量,让我先把这29万元给那某某,剩下的钱让我垫上,马乐不同意,要把他那14万元扣下,因为被骗了,马乐让把钱还给那某某,我说没有钱,马乐就把那29万元给我,我又添钱把钱还给了那某某。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我通过长春市吉大三院一名大夫联系花46.38万元到长春买1台“奥迪”Q5汽车。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相书才找我说刘某乙要买台“奥迪”Q5轿车,问我能不能买到现车而且加价少点,我就找我朋友张连生问他能不能买到,张连生问他外甥焦某某,焦某某说能买到,我就把焦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刘某乙,之后就是他们之间联系的,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我二舅张连生找我,问我能不能买到“奥迪”Q5轿车,我当时说没有,让他等等,到了3月末的时候,孙某要卖台“奥迪”Q5轿车,我就买了,我是让刘某丙去提的车,提完车后,刘某丙通过我二舅张连生和吉大二院一个姓王的大夫把车卖给了刘某乙,具体怎么交易的我没参与,是刘某丙给办的,刘某乙买这台车是贷款买的,他是在白山市城东汽贸做的贷款,因为我和城东汽贸的纪经理认识,钱是纪经理给我的。我卖这台车挣了1.1万元钱。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我二舅张连生找焦某某买车,焦某某让他等着。3月末,焦某某从孙某手中买台“奥迪”Q5轿车,他让我去提车,我到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院内展厅门前的停车场找到孙某,我看到车后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定的这台车是44.38万元,我把车开走后到银行给孙某汇的钱,当时因钱不够,我给孙某汇款40万元。我把车开到文化园的展厅,过了几天,我想起张连生在吉大二院的一个姓王的朋友要买车,我们就联系张连生,后来把这台车以46.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过了一个多星期,孙某把刘某乙买车的发票给我,我又用大客车把发票给刘某乙捎到白山市。
10.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孙某让我说他有个朋友在昌融公司买台车发票开错了,想换个名,问我能不能换,我说我朋友跟昌融公司关系挺好的,我让他去试试吧,孙某把手续给我,并给了我5000元钱。我通过付某乙把发票的名字给换了。
11.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祝某某找我,让我帮忙问一下在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能不能换张发票,我通过该公司员工王某丁帮忙更换了发票。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协调换一张发票,我到公司财务问齐某某能否更换,齐某某说手续齐全可以换,当日下午,付某乙带着那某某的发票、更换发票说明和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我公司,齐某某把那某某的发票更换成刘某乙。
1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中午休息的时候,我公司的汽车索赔员王某丁找我说有一个一汽厂家的老师找他,让他帮忙换个发票,我说换发票可以,但需要提供手续,隔了一会,王某丁把换发票的手续给拿来了,我给王某丁换的发票,是把那某某的发票改成了刘某乙。
1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孙某到我公司找我要买1台“奥迪”Q5,当时我们展厅里有1台,孙某说就要这台了。第二天,孙某购买这台车的车款是大连优利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给汇入的,并出具垫付款证明,说将车给那某某,孙某将车开走并开具了那某某的发票。
15.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4S贷款部的,我负责贷款。2011年4月份,刘某乙问我贷款购车的事情,我把贷款购车相关情况跟刘某乙介绍一下,刘某乙决定在建设银行贷款。刘某乙自己在长春市联系购买一台Q5轿车,他通过我公司把钱汇到买车的地方。
1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1年3月下旬,那某某通过张某丙找我买1台“奥迪”Q5,这台车市场价是42.38万元,那某某把42.38万元钱直接汇进昌融汽车4S店。因为我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就利用汽车4S店管理上的漏洞,自己把车从昌融汽车4S店提出后,将车卖给长春市蓝海汽贸经理焦某某,后来焦某某把这台Q5轿车卖给白山市刘某乙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六、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谎称能为单萍购买到不加价的“奥迪”牌越野车,单萍将购车款47.58万元汇入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某隐瞒单萍将车提出后卖给焦某某,焦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甲。2011年5月25日,王鹤将47.58万元汇入单萍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电汇回单证明:2011年4月2日,单萍向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7.58万元。
2.单萍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证明:2011年5月5日,单萍本人同意将奥迪Q5大架号(×××)授权给李某甲。
3.银行查询单证明:2011年5月25日,王鹤向单萍账户汇款47.58万元。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妹妹单萍想买1台车,我正好认识一个叫李某乙的男子说能买到不加价的“奥迪”Q5汽车,我和我妹妹说了以后,我妹妹就想买,我当时想看看这个4S店是不是真的,我和李某乙就去了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完以后4S店的员工说只有先打款以后才能提车,我就到银行给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汇了47.58万元的购车款,当时李某乙和我说一个月左右就能提车,我们就一直等,但是一直也没提到车。因为车没买成,我们要求退款, 2011年6月份的时候买车的钱又打到单萍的银行卡上了,谁打的款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单某某说她妹妹单萍要买1台“奥迪”Q5汽车,我就联系我朋友陶某某问他能不能买到不加价的“奥迪”Q5汽车,陶某某说能买到,我把这件事告诉单某某,单某某也同意买,我就和单某某到了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陶某某说需要付全款才能提车,单某某去银行以单萍的名字给4S店汇款47.58万元,后来陶某某对我说需要汇款小票和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又给单某某打电话要这些东西,单某某用手机彩信把这些东西发给我,我又发给陶某某,陶某某说一个月左右能提车,但一直也没提到车。后来因为没提到车,这笔车款又退给单萍了,陶某某应该知道是谁退的钱。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末,李某乙通过他姐刘丹蕾找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奥迪”Q5汽车,因为我买不到,我想起我妻弟张某丙有个朋友叫孙某,他能买到该车,而且还不用加价,我就让张某丙联系孙某,孙某说能买到。2011年4月初,张某丙告诉我让买车的人把钱汇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把这件事告诉李某乙,后来一个叫单萍的人往该公司账户汇款47.58万元,汇完款后张某丙朋友孙某又告诉我们,让把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传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让我们等着提车,但到最后车也没提出来。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我姐夫陶某某找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1台“奥迪”Q5轿车,我问孙某能不能买到,孙某说能买到,我告诉陶某某孙某能帮忙买车,后来一个叫单萍的将47.58万元汇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完款后,孙某让把单萍身份证复印件传到该公司,并让我们等着提车,因我们一直没有提到车又联系不上孙某,我们就到公司问明情况,才知道车已经被提走了。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我知道张某丁能买到便宜的“奥迪”Q5轿车,我就找张某丁帮忙买,他让我交37万元,说到时候提一台42万元或43万元的车,我就给了张某丁37万元。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丁到长春市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的车。该车发票名是我,我不认识单萍,我也没见到过单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李某甲找我买1台“奥迪”Q5轿车,我又找到匡某某让他帮忙买,2011年5月2日,匡某某说有一台市场价47.58万元的“奥迪”Q5,现加价3万多元,我给了匡某某51万元,匡某某给我提的车。李某甲是我老领导,以前他帮过我,我想还他个人情,我说该车37万元,我自己添了14万元。匡某某把车给我后,我把车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问我车怎么没有手续,我说过两天给他,5月5、6日,我和李某甲一起到昌融汽车4S店办的手续,发票名开的是李某甲。
10.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10月份,张某丁让我帮忙买1台加价少点的“奥迪”Q5轿车,我让他能消息。我找到焦某某让他帮忙买,2011年5月2日,焦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有1台47.58万元的“奥迪”Q5轿车加价3.3万元,我问张某丁行不行,张某丁同意买,并给我51万元现金,我找到焦某某,他让我和他妹夫刘某丙联系,我又联系的刘某丙,我通过网上银行给他转了50.88万元,刘某丙从文化园把车给我开到格林梦水乡,我把车给了张某丁,当时车没有手续,过了2、3天,我让张某丁到昌融汽车4S店找刘某丙开的发票,办的手续。我联系这台车挣了3200元钱。
1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时候,孙某找我说有1台“奥迪”Q5轿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让我妹夫刘某丙去找孙某把车提回来,提完车后刘某丙把这台车的车款47.5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了孙某。刘某丙把这台车开到文化园展厅,放了两天左右,匡某某找我问我有没有“奥迪”Q5轿车,我说有,我让匡某某和刘某丙联系,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这台车最后是在47.58万元的基础上加3.3万元卖给匡某某的。
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焦某某告诉我孙某有台“奥迪”Q5轿车,让我去昌融公司提车,我通过网上银行给孙某汇款47.58万元,汇完款后,孙某让徐某甲把车钥匙给我,我就把车开走了。2011年5月2日,焦某某告诉我说有一个叫匡某某的要买车,我就和匡某某联系,匡某某在文化园找我提的车,提完车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车款47.58万元和加价款3.3万元汇进我的账户。5月4日,我去昌融公司开发票,徐某甲说缺手续不给开,我就找孙某,他让我等着,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后来我找焦某某,是焦某某和孙某联系的。5月5日,孙某给我一张A4纸,上面有一张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纸上写的是单萍将此车转给李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有单萍的签字,我拿着该手续和李某甲到昌融公司开的发票。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孙某到我们公司要买47.58万元那款“奥迪”Q5轿车,孙某买的这台车是一个叫单萍的将车款汇进我公司,是孙某将车提走的,当时孙某说先不开发票。2011年5月5日,过来一个人要开发票,我不认识他,他给孙某打电话要把发票开给李某甲,我说名头不对,需要有垫付款证明,之后孙某将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传到我们公司,我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朋友,他朋友拿走后,隔了一会又回来了,拿着单萍将车授权给李某甲的委托书,我拿着委托书找的我们领导杨某乙签字,把发票开的是李某甲名。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蓝海贷款公司老总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前段时间在我公司买台车,当时没开发票,现在想换个名,我说换名需要本人授权书,得走正常手续,过了2个小时左右,我公司销售员徐某甲领一个人找我,拿着写好的单萍授权书让我签字,我问徐某甲提供的手续有没有问题,他说没有问题,我就签字了。这台车有加价,加价款是3.3万元。
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单萍通过张某丙找我买1台“奥迪”Q5,这台车市场价47.58万元。单萍直接把47.58万元钱汇进汽车4S店。我把单萍这台车提出后卖给了李某甲,我就是想骗这台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购买中海国际社区B2-2幢1单元101房间(402.78平方米)、102房间(323.71平方米),买受人为张某乙(当时张某乙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付款方式:其他方式(按揭)。2009年4月16日,以张某乙名义向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月21日,以张某乙名义向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我是2010年1月21日在长春市中海国际买的别墅。位置在长春市南四环路中海国际社区别墅区。这栋别墅是825万元。我当时是按揭贷款买的,首付是240万,剩下的贷款,我每个月还38000元钱。我一共贷了二十年。我买这栋别墅的钱是窦某某给我的钱。当时窦某某给我打到卡上300万元。我现在也记不清这笔钱打到哪张卡上了。因为我先期在北京302医院投入工程款返回来了,一共是500万的工程款,窦某某一共就给我打过来300万,他当时还扣了200万元。因为我开始把我家的房子抵押了200万,抵押之后我把钱投进了在北京的工程里了,后来工程给我返了300万,我又把钱投别墅了240万,后来有人找我买车,我把找我买车的钱用在还贷款,赎房子了,这样第一批找我买车的人我就没办法给买车了,等到第二批找我买车的人给我的钱,我用在第一批人身上了,还有用在我因为低价买车的损耗上了,其中还有部分钱用在别墅还贷款上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24日)证明:2008年左右,我和孙某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购买一栋别墅,该别墅价值800多万元,交首付200多万元,钱是我去开发公司交的,交别墅的钱有孙某挣的钱,也有我家里的钱。2011年我和孙某离婚,孙某因做生意向孙某乙借款7、8百万元,孙某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们用别墅顶孙某乙的借款了,当时我们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概内容就是把房子卖给孙某乙顶孙某欠孙某乙的钱。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我以前的公司叫吉林省庆余典当有限公司。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孙某,有一次孙某说工地着急用钱,需要短期周转一下,我说你拿物品抵押就可以借款给他。2010年至2011年,孙某先后用2套长春市中海水岸春城住宅、1套长春市长影世纪城住宅、1个车库、1台路(虎发现者3)、1台宝马Z4抵押借款多次,借款数额我记不清了,他的抵押物一个价值330万元,因他未还款,我把他的抵押物卖给其他人了。
4.公证书证明:孙某、张某乙在徐某乙处借款办理公证手续情况。
5.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东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东北金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北京302医院传染科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由东北金城公司、我、姜亦斌三方垫资,随着工程的进度北京302医院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份该工程完工。孙某未参与该工程建设,也未投过资。我和孙某有经济往来,他给我买车和向我借款欠我钱,到现在也没还我。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是东北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律处副处长。北京302医院传染科综合楼是我公司承建,此工程由姜亦斌和窦某某负责,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延吉市富豪商贸有限公司为李玉兰购买丰田红杉越野车向建设银行卡号×××存入100万元。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窦某某认识孙某,孙某说能买到低价车。2010年1月初,其嫂子李玉兰要买台丰田红杉越野车,其联系孙某,孙某说能买到,要100万元提车,李玉兰按孙某要求通过银行转给孙某100万元。2011年3月份,李玉兰在天津港口提的车。
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1年7月7日)证明:我通过我儿子刘峰岩认识孙某,因我俩都姓孙,孙某管我叫姑。2010年10月到2011年春节前,我通过孙某买了14台Q5、3台Q7、1台金色大众CC、1台宝马740,这些车比市场价便宜80万元左右,我现在和孙某没有经济上的往来。
9.银行查询单证明:孙某、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存取款交易明细情况。
10.收据二份分别证明:2009年4月16日,张某乙向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月21日,张某乙向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240万元。
11.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海国际社区B2-2幢1单元101房间(402.78平方米)、102房间(323.71平方米)买受人为张某乙,付款方式:其他方式(按揭)
1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张某乙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孙某乙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孙某乙对合同中约定的两套房屋拥有所有权。
1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原告孙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1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孙某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张某乙名下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中国国际社区B区B6-2[幢]1单元101号房间及102号房间的产权。2013年12月5日,由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协助查封。
15.敦化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敦化市公安局对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3-70 166-12 101 102)房产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采用虚构自己能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的事实,以为他人购买车辆和更换车辆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犯罪行为和结果发生地一部分发生在敦化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均发生在2011年,孙某购买别墅时间为2009年,该别墅不能作为赃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购买别墅时间先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诈骗时间,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用赃款购买别墅,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用部分赃款购买别墅的指控证据不足,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顾某某、黄某某、付某甲、刘某甲、霍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等人通过马某乙、马某甲直接或间接将购车款给付孙某,案发后,马某乙、马某甲已将购车款给付顾某某等人,现马某乙、马某甲为实际经济损失人,孙某应退赔马某乙、马某甲经济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的“奥迪”FV7241FCVTG轿车(识别代号:×××)返还给被害人霍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46万元、马某乙人民币454 万元,退赔长春市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