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以给农安县合隆镇居民王某某办理承包出租车手续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OOO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3日,以给农安县合隆镇居民王某某办理承包出租车手续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OOO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提供的转账凭条及转入账户银行卡照片复印件一张。
3、微信聊天记录。
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5、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骗取的钱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