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字4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街道委6组,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参与年度检验并且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吉AM8229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约500米处,遇生某某、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吉AM8229号车前部与生某某、高某某身体接触,经120医护人员当场确认生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生某某、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生某某、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出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参与年度检验并且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吉AM8229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约500米处,遇生某某、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吉AM8229号车前部与生某某、高某某身体接触,经120医护人员当场确认生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生某某、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碾压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粉碎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生某某系头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脑开放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群众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车轮碾压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粉碎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生某某系头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脑开放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生某某与高某某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生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任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M8229号轿车行驶速度约为89km/h。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北远达大街102国道南500米处有一起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经勘查任某某驾驶吉AM8229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约500米处,遇生某某、高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吉AM8229号车前部与生某某、高某某身体接触,经120医护人员当场确认生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带至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新区北远达大街102国道南约500米处、案发现场情况及尸检照片。
3、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生某某、高某某当场死亡。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等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21日,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9日。被害人生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9日。
5、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准驾车型为A2,状态为正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吉AM822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屿,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4月4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6、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生某某的父母生某甲、张某某、妻子高某甲、长子生某乙、次子李某、长女生某丙达成协议,任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35万元,其中包括生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申请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 高某丙、孟某某、妻子孔某某、长子高甲、达成协议,任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25万元,其中包括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申请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分别赔偿人民币25万元、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8、收条,证实被害人生某某、高某某的家属分别收到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高某某、生某某在长春市物流园工地干活,一起住。2016年3月27日18时30分,我们在位于北远达大街的物流园工地宿舍吃饭时看见他们,不知道他们几点离开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7日19时许,我驾驶吉AM822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高新区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中间的机动车道行驶,行驶至距离102国道约500米处,有两个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当时我对面有大车开远光灯照得我看不清道路,然后我听见咕咚一声,我刹车下车找了一圈,看见我的车撞了两个人,一个人在绿化带里,另一个在马路上,我当时就懵了,群众报警的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当时车速是80-90 km/h。吉AM822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是我从我哥任某甲处借的,我不知车主是谁,不知道是否保险、年检,我有A2型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德惠市社区矫正中心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