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6年1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自己和农安县伏龙泉镇村民贺某乙、贺某丙等8人的名义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新阳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10 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贺某丁、王某某、贺某丙、李某乙和、叶某甲、叶某乙、贺某乙、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贺某甲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自己和农安县伏龙泉镇村民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某、叶某甲、叶占武的名义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新阳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61 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6年1月8日向农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卷157-158)。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
4、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说明。
5、贺某甲借名垒户不良贷款清单、报案材料、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卷152-155)。
6、新阳信用社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
7、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实因病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
8、伏龙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贺某丁证言。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证人贺某丙证言。
5、证人李某乙和证言。
6、证人叶某甲证言。
7、证人叶某乙证言。
8、证人贺某乙证言。
9、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某甲供述。
另被告人贺某甲供述。
另被告人贺某甲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贺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向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镇新阳信用社贷款过程中,以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用途,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贺某甲自己名下贷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贺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甲退还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镇新阳信用社人民币36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克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