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的自留山内正常采伐落叶松时,陈某甲在明知临近的阔叶林是敦化市牡丹岗国营林场国有林(现场位于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辖区33林班4小班)的情况下,向刘某某提议在该国有林内砍伐部分树木将车装满,并得到刘某某同意。后陈某甲使用油锯在该国有林内进行伐树,刘某某将造好的木材装至二人驾驶的拖拉机上。二人回家途中被牡丹岗国营林场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现,并将车上全部木材卸至牡丹岗林场院内。经现场勘验,陈某甲、刘某某共盗伐阔叶树11株(其中柞树3株、黑桦树5株、杨树3株),合计立木蓄积2.2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5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8.98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陈某甲、刘某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照片,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根径检尺及立木材积换算原木材积速算野帐,实物勘验记录,木材销售明细表,敦化市林业局选材(X)般材(B)价格表(一),资源档案图,报案材料,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说明,敦化市林业局牡丹岗林场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陈某甲、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磊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