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5号
被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郝某某在黑石乡红胜村村民郝富家里金某某福钱某某美玲因给付种子、农药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钱某某美玲鼻郝某某打伤。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钱某某美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钱某某美玲的陈述,金某某福李某某晓陈某某广秋某某琴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郝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