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76号
被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刘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东方可可”歌厅三楼电梯旁,因“切歌”一事与被害人藏晓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藏晓刘某某和刘烨曦、“宝哥”、“二哥”、“果果”(均在逃)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致使藏晓丹的鼻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藏晓丹的受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刘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与被臧某某晓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臧某某晓丹的陈述,靳某某云董某某志张某某国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刘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