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霁雯,敦化市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杨霁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在其居住的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中行招待所公寓室内,与被害人王某因喝酒多少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党某用菜刀将王刚面部眉心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党某的辩护人提出党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
